20119190710分,被告张元驾驶苏NM2735Z中型普通客车沿瓦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450m时,超车时刮擦到同方向由朱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朱侠受伤,车辆损坏。20111116日,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侠受伤后即送往泗洪县魏营医院住院治疗至1123日,医嘱休息2个月。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20124月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依法作出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2012420日,朱侠再次入住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至427日,支付医疗费18162.48元,出院后不久朱泽侠因故死亡。20121010日,原告朱侠之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5250.32元。

 

20121115日,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朱侠死亡原因与该次交通事故无明确因果关系,但已构成10级伤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求中残疾赔偿金是不是该赔。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确认为,是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是一个既定事实,并且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虽受害人在鉴定前死亡,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该赔付,残疾赔偿金与当事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其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本人主张权利。朱侠于定残之前已死亡,其死亡前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残疾赔偿金也并非为已经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朱侠的死亡而失去载体成为不必要,其该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事故致使劳动能力丧失,因而会减少丧失自己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此条文可看出残疾赔偿金性质更是一种物质损害赔偿金,其存在的前提是受害人残疾致劳动能力受影响。它是对于残疾者今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其与当事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需要受害人这个载体。本案中,朱侠在伤残鉴定前已经死亡,也就是“丧失劳动劳动能力”的情形已经消失,残疾赔偿金并没确定亦没存在,故原告诉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赔付。

 

依照现行的法律,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