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脱离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
作者:王杰 发布时间:2013-05-10 浏览次数:1070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方面出发,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应排除“合法占有”要件,从而将占有脱离物纳入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同时,从保护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建议效仿《物权法》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实行占有脱离物附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即两年期限届满后善意受让人才取得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总之,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条件有:(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原所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一、 问题提出
案例一:甲不慎将贵重饰品遗失,乙捡到后将饰品卖于丙,甲知情后两年内未要求丙返还,该饰品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
案例二:甲的贵重饰品被乙盗取,转卖于不知情的丙,甲知情后两年内未要求丙返还,该饰品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遗失物、盗脏物在内的占有脱离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范围呢?如果不属于,案例中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以及市场交易秩序是否是会否存在不利影响呢?
二、 我国《物权法》对此相关规定梳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看到《物权法》中仅对于遗失物的权属作出规定,没有对于案例二中的盗脏物权属作出规定,同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学者认为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因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占有脱离物的范围限于遗失物及盗脏物,故多数人即认定占有脱离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笔者对占有脱离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的思考
1、对于占有脱离物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的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
依据现有理论,对于占有脱离物而言可以理解为,所有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丧失占有。而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有以下几个法律要件,即(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处分人无处分权利。对于是否是合法占有动产或不动产,该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据此,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还有第五个构成要件,即合法占有动产或不动产。以此将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范围局限于占有委托物,而将遗失物、盗脏物在内的占有脱离物排除在外。笔者认为,第五个构成要件并非完全有必要,理由有: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将“合法占有”明确规定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中;2、将遗失物、盗脏物排除在善意取得标的物的范围之外,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3、出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考虑,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赋予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追责以及两年期间内向善意受让人索回标的物的救济途径,完全没有必要从源头堵塞遗失物、盗脏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2、对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条文的理解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否定占有脱离物属于善意取得范围主要依据,笔者认为不然。与日本、法国等国的立法状况类似,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占有脱离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的规定并不是采取绝对否定的态度,而是采取附条件的肯定态度的。的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人有权要求返还遗失物,保证了所有人的所有权,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但条文同时也对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作出了期限限制,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笔者认为,在两年的期限届满之前,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是受到严格保护的,法律充分保证了对于所有人权属的维护,但是两年的期间一旦届满,那么善意受让人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所以说是附条件的善意取得。
3、对于盗赃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的思考
对于盗赃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因《物权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者认为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主要是依据《刑法》关于赃物追缴、退赔及返还的相关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在此分析盗赃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盗赃物已经被物权处分人擅自处分给了善意受让人,如果盗赃物仍在犯罪分子的占有之下,自然毫无争议,但是当善意受让人介入到盗赃物处分环节中来时,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就会增多。其中,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连贯性就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而言,受让人查询标的物的权属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没有登记可供查询的标的物买卖是十分常见的,特别是动产,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的买卖合同也会不断的产生,那么,如何维护该类标的物的交易秩序的稳定呢,是否要求每个受让人都要花费巨大的精力去查证标的物的权属,排除标的物是盗赃物的可能?如果每个交易的受让人都要对标的物可能会是盗赃物而忧心忡忡,不充分认定权属基础上即难以作出交易决定,那么,市场经济将如何快速发展,市场的诚信将如何建立呢?
所以,笔者建议将盗赃物纳入到善意取得标的物的范围,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效仿遗失物两年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制度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最大程度的保护原所有人的权属基础上,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的连贯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案例一、二中,在两年的期限届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
四、结论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方面出发,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应排除“合法占有”要件,将占有脱离物纳入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同时,从保护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建议效仿《物权法》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实行占有脱离物附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即两年期限届满后善意受让人才取得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总之,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条件有:(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原所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