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雇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5-10 浏览次数:787
2011年10月19日,王某代表食品公司(甲方)与钢珠轴承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食品公司将其厂房租给乙方使用;时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乙方为经营需要,在租用厂房内外的附加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年12月,因被告钢珠轴承公司制作钢球需用水池,该公司筹备工作负责人李某便找到被告李某某让其找几人帮忙砌水池,李某某找到原告徐某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李某某做帐,经李某签字认可后从钢珠轴承公司支取。12月8日在建造水池的过程中,原告徐某挖水池底盘时,侧墙突然倒塌,将其右下肢砸伤。徐某即被李某某送至某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12月9日15时进行右骨股复位手术,手术过程中徐某某心脏骤停休克,当日23时转至淮安二院继续治疗,淮安二院入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右股骨干粉碎性骨部内固定术后。2012年4月8日转至宿迁市医院继续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至今。2012年4月5日出诊医院与蔡某(系徐某之妻)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约定出诊医院已经为徐某垫付的治疗差错的各项费用由出诊医院自行承担,出诊医院一次性补偿徐某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80000元。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徐某以其和被告李某某、钢珠轴承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系工程发包方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为被告钢珠轴承公司砌水池,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钢珠轴承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徐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出诊医院在对徐某实施手术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导致其成为植物人,该后果已由出诊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钢珠轴承公司与出诊医院仅应对各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已自愿支付徐某因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在出诊医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从宿迁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可看出,原告在宿迁市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原告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并无关联性。至此,原告所受损害已全部获得救济。原告徐某称其与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其二人工资均直接由钢珠轴承公司支付,且工资计算标准相同,其二者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其主张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于被告王某,其与钢珠轴承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自己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本案的关键就是看被告钢珠轴承公司作为原告徐某的雇主,是否应当对原告现在植物人的状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
1、钢珠轴承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适用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此种情形之下,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工伤。由于我国的工伤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本案既不属劳动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而只能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也就无该条适用之余地。
2、钢珠轴承公司作为被告,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与原告现在缺血缺氧性脑病有无因果关系。显然,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呢?首先看一下,我国的学者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表述。相当因果关系又相成相当条件,这种理论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相当性”的正确理解应为“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从本案的事实看,雇主钢珠轴承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成为原告的植物人状态只是诱因,依照常理原告骨折情形,并不一定能够导致成为植物人状态,通过原告入住出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所举的证据看,原告的植物人状况与雇主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骨折之间并不具有“相当性”,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原告的骨折与雇主的侵权行为系因果关系,后因第三人即出诊医院治疗的重大过错行为的介入致使雇主钢珠轴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此雇主钢珠轴承公司只应对介入因素发生作用前的损害后果负责,也就是赔偿原告的骨折损害,而无须对原告的植物人状态赔偿责任。因此雇主也就无需对原告的植物人状态进行赔偿。原告受伤为骨折的情形与出诊医院的治疗差错相结合导致本案原告成为植物人的状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间接结合的侵权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说,雇主钢珠轴承公司只应对原告的骨折的伤情进行赔偿,出诊医院的治疗差错导致原告成为植物人状态应由出诊医院承担。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一个全面、系统的理论,我国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中应适用该理论,以建立和健全我国司法实务的操作规则,提高界定责任的准确率,公平分担损失,以实现侵权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