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
作者:张俊 发布时间:2013-05-10 浏览次数:2128
摘要: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我国是一个深受封建官僚体制影响的国家,在迈向民主文明社会的进程中,司法独立存在制度性缺陷。研究司法独立问题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本文从比较中西方的司法独立入手,分析司法独立的内涵和外延,认为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并阐述司法独立的理由,进而分别从七个方面指出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内部和外部制度性缺陷。针对其缺陷,提出了改革建议。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缺陷;司法改革
一、比较中西方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阐述三权分立的学说时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第二,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外来干涉。第三,"唯一能对法官的法律观点施加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机关是上诉法院。"第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坚持独立,以确保公正。第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所作出的行为,免受民事诉讼。第六,陪审团、陪审员独立。
相比之下,近代中国人对司法独立的认识却是出于无奈之举。"司法独立,而后国家乃有法治之可言。法治非郅治,不得已而出于此途。"自1908年以来,我国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不断的变化发展,《钦定宪法大纲》中采用了三权分立原则,肯定了司法独立制度。 1911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该法只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片面强调了法官的独立性等等,皆表明了民初司法独立构建过程中对法治理想的追求与适应现实条件过程中的无奈。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确立了变三权为一权的政体模式。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颁布实施,从形式上到内容上更加符合民主共和的宪政框架,既明确规定司法权的法院专属性,又规定司法官独立审判,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制度。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到《中华民国宪法》的立法过程是司法党化的实践过程。1954年的宪法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根据该法第78条,"人民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我国1982年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的规定再次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第126条所列的三个干涉主体中,没有罗列出政党、国家权力机关等,这样就为政党尤其是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的干预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应只是对全局监督,而不能对个案进行干涉。
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相比较而言,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一、西方国家实行"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我国则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防止特权和抵制不正之风。二、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构,我国的检察机关则属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查权。三、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非法官。四、从对案件的审理而言,西方国家上下级法院彼此独立。而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此外,在司法机关与执政党的关系、法官的职位保障和薪金保障、法官的责任追究等方面也有很大不同。
二、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可以从制度意义和价值意义两个层面去理解。
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 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其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冲动。独立的司法不应求助于外部的监督,而应求助于法官内心的独立意识和信仰。在制度方面损害司法独立,可以通过法律措施予以惩戒;而价值方面的司法独立,却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良心,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司法职业道德等。
三、司法独立的理由
研究司法独立的理由,根本目的是要论述司法独立的正当性根据。我们认为司法独立的主要理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独立的根本依据在于保护基本人权。司法独立保护人权的功能根植于司法权的性质。司法权不可能主动干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其司法过程与程序密切相关,使每个参加者享有同等的机会,对最后的结果具有同等的影响力,它的唯一目标是适用宪法、法律和法律的一般原则,而最为重要的法律原则是人权原则,因此可以将人权保护放在重要的地位。
第二、司法独立是司法中立的保障。司法中立要求司法者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判断结果得到尊重和执行的保障。如果司法机构或司法人员不能够独立,当事人就难以尊重司法。
第四、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依托和根本保障。
可见,保障司法独立不仅是司法本身属性的规定,更是保护人权的迫切需要,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不可缺少的环节。
四、我国实践中司法独立存在的缺陷及具体改革建议
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似乎有所不足,因为它仅将司法独立限定于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却未将政党机关、权力机关、军事机关等等有可能干涉司法独立的机关排除在外,这就为这些机关及其个人干涉司法独立留下了法律上本不该留下的缺口。司法独立的实现不仅要靠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把它落到实处,司法机关在现实中易受行政机关及其他一些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中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任重而道远。
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必须正确处理好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
(一)外部关系
1、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在我国,党管干部是一条重要原则,而作为干部的法官、检察官其任免、提拔、调动与地方党委的决定直接相关,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机关成了党委的附属物。由于手握人事大权,党委对司法的干预似乎不可避免而且顺理成章。这种"以权压法""以党代审"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也造成了相当部分的司法不公,成为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对司法工作提出一系列的方针政策,保障司法机关正确实施法律,而不应该由党委来干涉甚至代替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并服务于司法独立,其领导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通过法定程序建议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权力机关进行最终的确认和决定;②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来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为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③对司法工作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法定程序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
2、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趋向,这是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上的重要缺陷之一。
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和日常费用均来源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同时,在法定级别上,行政首长比同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级别高。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处在各级政府的辖区之内,使得法院在大至人员配备、经费拨款、物资供给,小至住房、配偶随调、子女入学和就业等"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政府来安排,这就使得法院业务工作中要经常征求政府的意见乃至批准。司法机关根本不具有与行政机关并列的地位,并且由于法院和地方政府在利益上的"天然联系",使得私利的驱动力战胜了法律的理性,司法权力出现了行政化、区域化、地方化的趋向,"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成为我国司法过程中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
3、司法机关与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何种方式、在何范围内实施却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如今的普遍情况是人大对司法活动特别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采取了一种名为"个案监督"的监督方式,具体指示如何处理某一案件并要求司法机关按其指示办理,否则就会再"指示",直至其意见被采纳为止。这种"个案监督"的实质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人大行使了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权。
4、司法机关与媒体监督。大众传媒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把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充分展现在公众面前,使公众成为司法活动的监督者。应该说,媒体监督对于教育广大人民群众,使他们了解宪法和法律,了解司法程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但是媒体失实的报道加上主观臆断的分析往往会造成"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公众的压力就有可能不按照自己的意志歪曲法律和案件本身的事实去做出判决,影响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过程中暗箱操作过多的情况,应当继续加强舆论监督,但应当对其做出一定的限制以合理引导。参考西方的做法,对于我们的传媒,也应当禁止对正审理的案件发表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禁止媒体擅自对案件定罪裁决。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新闻媒体则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二)内部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其内部独立问题不宜过于强调,本文仅从法院论述影响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
1、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宪法规定了法院上下级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的独立性却大打折扣。在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在具体审理一些复杂、疑难案件时往往以请示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上级法院经常指示或直接命令下级法院应当对某一具体案件如何处理。上下级法院的这种"交流"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摒弃这种所谓的案件请示制度,让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完全独立的行使职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受上级法院的支配;上级法院也应当自觉地避免对下级法院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并要求下级法院按自己的意见做出判决或者决定。
2、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案件并做出"决定",并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就使得法院的独立审判流于形式,剥夺了真正参与审判的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不仅有违公开审判制度和诉讼规律,而且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
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审判案件的权力应该是合议庭或者独任庭严格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由具体负责案件的法官作出,其他任何未参加庭审的单位(包括审判委员会)和个人都无权作出决定。
3、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既包括法院的独立又包括法官的独立,没有法院的独立,法官独立就是空谈,而没有法官独立,法院的独立就没有实质意义。
司法独立在本质上必然表现为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独立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理由如下:①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司法独立只能是法官个人独立。在法院内部,任何法官在认知原理上其判断并无优劣之别,不应以人数、等级来剥夺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②意志自由原理要求必须实现法官个体独立。尊重法官意志自由,允许其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对案件适用法律进行独立自主的判决,这既是对法官人格的尊重,也是对法官进行道德评价和业务能力评价的前提。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法官独立应该包含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判决、处理程序上的申请、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资格、做出程序方面的裁定等司法活动中,只服从于法律的要求和其良心的命令。②身份独立,即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控制。③内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该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走向司法独立,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走向法治。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断的创造条件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目标而不断努力完成,就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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