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机械公司欲定制一批精密仪器的零件,于是联系乙公司商谈此事。甲机械公司在与乙公司协商购买此种零件时提出,由于该零件的工艺要求高,只有乙公司先行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后,才能考虑批量购买。乙公司完成样品后,甲机械公司因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遂通知乙公司:“本公司已不需此种零件,终止谈判”。乙公司要求甲机械公司给付其生产零件样品的费用,甲机械公司不同意,乙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机械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乙公司因生产样品而造成的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机械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理由是甲机械公司因自己经营战略调整造成合同不能成立,基于信赖利益应赔偿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机械公司不应赔偿乙公司的任何损失,因为乙公司的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并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本案中,甲机械公司先让乙公司制造样品,但在乙公司完成样品后,以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为由终止了谈判,从而给乙公司造成了样品制造损失,这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因为乙公司的过错而形成的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甲机械公司提出让乙公司制造样品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只有乙公司先行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后,才能考虑批量购买”,这一条件就意味着即便乙公司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甲机械公司也可以不购买。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甲机械公司并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不违反上述任何一款所列情形;对于乙公司而言,是否制造样品是一个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可以通过加强对各类市场因素的分析,提高预测判断的能力,通过灵活的交易手段和规范的协议合同来降低交易风险,而且商业风险是市场交易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甲机械公司不需要此种零件是因为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的缘故,而且甲机械公司也及时通知了乙公司,即乙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及时通知的先合同义务,甲机械公司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