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社会化刍议
作者:刘勇 陈怀余 发布时间:2012-02-03 浏览次数:521
一、我国监护制度现状评析
(一)监护制度的含义及制度价值
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现今我国的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造成损害。现代监护制度的目的和价值的社会化演进对以往的价值、理念形成强大的冲击,这也必然引起具体制度层面的更新。
(二)对我国现行的有关监护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性评价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有对监护的相关规定,但是,其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且存在一些现在看来不合理的、不切实际的规定,这些缺漏和不恰当之处都有待进一步的完善。虽然《民通意见》、其他特别法作了一些详细规定、特别规定,但是仍然难以形成社会需求的监护体系。
《民法通则》虽然涉及监护人资格、监护设立、监护人职责等多方面的规定,但由于《民法通则》本身的体例限制和当时的社会条件、立法思想的限制,这些规定往往过于原则、笼统,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一些其他的特别规定也难以相互衔接,更难切合实际。根据目前的形势,改革监护制度的大背景可概括如下: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直以来形成的以家族为中心的观念逐渐被自由主义、独立主义、个体主义所取代,尤其是在城镇化快速推进的今天,人口流动频繁,很难形成紧密的家族群体,这就使得以往以家庭监护为中心的监护制度难以实行;另一方面,我国在几十年的发展中积累了相当的财富,国力逐渐强盛,国家和政府在监护方面完全可以大有作为,这也是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本质和要求的,这也是我国政府推动建设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
二、监护制度完善的社会化角度分析
(一)监护社会化的含义
所谓监护社会化,即以法律的形式,借助社会工作的思想和方法,通过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的作用,对监护实施监督和干预,并由国家和社会在一定条件下具体实施监护的监护制度的发展方向。
(二)监护社会化的现实需要和可能
1、家族本位、群体观念的淡化,代之以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独立主义
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方向发展,个人主义思潮正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城镇化步伐加快,人们都生活在自己为自己划定的小圈里。这都使得以往以家族为中心和本位而设计的监护制度难以实行,难以收到实效。
2、监护人难找、教育不力、监管不力、经济来源不充足、责任缺失无不与监护的自闭性和保守性相关
传统监护多以家庭或家族为中心,对监护人的要求甚低,没有严格的责任制度,把更多的希望寄予家族团体内部的自决,而很少从长远角度关注监护的公益性。在市场化逐渐完善和以转变政府职能为中心的行政体制改革逐步推行的形势下,推动监护的社会化是完全可行而且易行的。
3、政府职能的完善、行政观念的转变、国家财力的增强为监护社会化的运作提供了可能
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我国经济实力的强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国家财力的增强提高了国家干预社会和提供更多、更优质的服务的能力。另外,行政体制改革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深入,这将使得政府行政观念的转变和行政职能的完善。这都将有利于推动监护社会化的发展。
三、我国监护制度的具体完善
我国法律虽然有关监护的基本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有很多不合时宜,不仅不具有实效性,还存在很多缺漏。下面根据监护社会化的思路就其主要的比较棘手的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一)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内容的厘定
1、关于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资格是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监护人资格是监护人选任的重要标准。只有有了监护人,监护才可能开始,且监护人的能力、品行等影响着被监护人的发展和监护的效果。依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资格要求不高,层次混乱,这主要是没有把监护作为一项社会任务、公法责任,在当今差距扩大、矛盾凸显的形势下,推行监护的社会化,更有利于监护主体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发展,规范监护人资格是保证监护社会化推行的一个前提。因此,法律对监护人的资格要有最低的限定,基本内容应该包括知识、财产、爱心和沟通能力等方面,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更应该包括精神上的要求。这只有在一个开放有序的体系中才能做的更好。
2、关于监护的内容
监护人的资格和监护的内容是相联系的,只有有了相应的资格,相应的内容才可能实现。监护社会化的目的在于使被监护人的权利得以落实,且尽量给予主体均等的发展机会。这就要求统一规定监护的内容,并不断丰富其内容。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职责的内容主要是物质方面的,法律应增加精神方面的规定,如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多给予爱的关怀,使他们在物质和精神上都成为健全的人。同时,法律应坚持权利、义务的双重引导而不应仅偏向义务引导。这样可以恰当调节因争抢或推委而造成的监护无序。
(二)关于监护的种类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种类主要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也概括规定了委托监护和公设监护,但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和责任规则。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嘱监护。法律关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的规定比较详细,在此不再展开。故下面就委托监护、遗嘱监护、公设监护作分析。
1、我国法律应详细规定委托监护的内容、条件和责任等
委托监护作为私权行使的一种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监护涉及人身过甚,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必不可少。委托监护作为监护的一种形式,是介于家庭和国家、社会之间的。其体现一定自主性的同时,往往要受传统观念、家族观念的拘束,尤其最终要受强行法的规制。总之,其要以监护社会化的本旨为界限,否则,就丧失了法律欲达的功能。
2、我国应设立遗嘱监护
所谓遗嘱监护,指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的方式为其确立监护人的设立监护的方式。这种监护往往有深厚的情感基础,有较大的可靠性,其亦体现私法的属性,法律应当承认其合法性。但是遗嘱监护的有效是有条件限制的,不仅要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还要符合监护的一般要求,如监护人要符合监护的条件和资格等。此外,遗嘱监护的有效以遗嘱中确立的监护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
3、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公设监护的范围和责任
监护功能的彻底实现是以监护社会化的具体内容、形式、种类的多元化和终极保障的一元化相统合为保障的。具体方面的多元可以保证监护制度的灵活性、适应性,终极保障的一元可以在整合的基础上从终极意义上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保底。这样一个底线在法律上就表现为设立公设监护。所谓公设监护,指由国家作为监护责任的终极承担者承担监护责任的监护设立方式。在我国,具体可以由民政部门承担。
四、结语
监护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被监护人权益保护和社会交易秩序的便捷、安全都有着重要的作用。监护社会化契合了法律社会化、民法社会化的潮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要求,体现了监督制度的本质,有利于现阶段存在的监护人难找、监护资金短缺、监护责任难以落实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这将推动我国监护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监护法律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