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担保如何断
作者:潘昱辰 戴健 发布时间:2012-02-03 浏览次数:479
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倪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另一被告人张某担保。三人于当日中午在某饭店签订借款字据,在场的还有陈某、杨某。次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倪某暂时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倪某归还借款本金且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在庭审期间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并非由其本人所为。
本案中被告倪某对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争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4月9日被告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张某是否为该借款担保。
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2008年4月9日被告倪某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被告张某仅书写“担保人:张XX”六个字。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为被告倪某向原告的借款担保,并于2009年11月27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中“担保人:张XX”六个字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18日,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上“担保人:张XX”六个字确为被告张某所写。
笔者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倪某、张某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倪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因被告张某在为被告倪某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给付利息,但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被告应当给付。虽然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中没有其所书写的笔迹,认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不存在,但鉴定报告证明其辩称理由并不能成立,故不应被采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倪某在法院判决后应归还原告孙某借款以及利息,被告张某对被告倪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若超出指定期间仍不归还,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