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7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建湖县城人民路处,乘人不备,抢得受害人李某手提包后逃逸,李某追赶无果,王某驾车逃入入一个居民区,十分钟后被闻讯赶来蹲守的热心群众在路口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提包内财物价值3000元。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受害人李某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然而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的既遂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夺罪以夺取财物为目的,犯罪的既遂应以财物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支配并转移至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为准。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抢夺李某财物后,财产脱离原所有人李某的控制,然而王某在逃跑途中既被抓获,未能实际控制该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夺罪中行为人一旦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便可认定为抢夺罪的既遂。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抢夺李某财物后,财产一旦脱离所有人李某的控制,转由王某控制,无论时间如何短暂,均应视为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抢夺罪的定义来看,要完成抢劫罪的既遂,必须符合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一客观要件。因此,如何理解“夺取”一词,便成为判断抢夺罪既遂的重点。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脱离说”认为一旦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导致财产脱离受害人的控制范围,便可视为夺取财物成功,构成既遂;“视线说”认为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后,实际控制财物脱离受害人以及其他追捕人员的视线后方可认定为夺取成功,构成既遂;“实际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后,将财产转移至自己的实际控制下便成功完成了夺取,构成抢夺罪的既遂。上述三种观点中“脱离说”忽视了抢夺罪中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犯意,同时被抢物脱离受害人控制也不意味这行为人可以实际控制该财产,也会发生丢失、损毁等意外情形,并不合理;“视线说”则忽视了财物的“夺取”为客观事实,并不能因行为人之后的行为发生改变,也不科学,因此笔者认为“实际控制说”作为判断抢夺罪既遂的标准较为合理。

 

“实际控制说”作为判断“夺取”的标准,并非指财物一直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处理了该财物。加之抢夺罪的主观目的为非法占有,因此,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对财物获得两者相比,实际控制更贴近“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要求。因此,“非法占有”这一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

 

本案中,王某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的物品后拿着物品驾车逃跑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抢夺罪并达成既遂,此后,王某拿着被抢物品驾车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所抢物品也被追回,虽没有出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是王某抢夺财物后,被抢财物完全置于被告人王某的实际控制之下,符合上述所说的“实际控制说”,应认定为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