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车辆租赁,租赁一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交修理厂修理所支付的修理费用,但该汽车因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从而导致承租人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而车辆的所有人又不同意支付代垫修理费,在这种情况下,该车的承租人是否有权留置该汽车,实践中有争议,本文就这一案例展开分析,进而对留置权适用范围作出探讨。

 

2008618日,陆某以自己设立的天安轿车租赁服务中心(合同甲方)的名义与周某(合同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轿车一辆,租金为200/天,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 000元;甲方应办理租赁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国家强制性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该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日租金200/天,并按事故和车辆损失大小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标准为,修理费用1万元以下提取20%,1-2万元提取25%,3万元以上提取30%。合同签订后,周某从陆某处租得轿车一辆。次日,上述租赁车辆在安徽省定远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将租赁车辆按陆某要求交由汽车修理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40 289元。2008725日,周某赔偿了对事故方车损2 000元。2008727日,周某交付了租赁车辆修理费40 289元,领回了租赁车辆。由于该租赁车辆未投保车损险和三责险,周某上述支付款项便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周某因与陆某就车辆维修费用、租金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将租赁车辆予以扣留,陆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返还车辆,并给付从2008618日起至还车之日按200/天计算的租金共25 600元,以及车辆加速折旧费14 008.50元。对此,周某提起反诉,要求陆某返还代垫的租赁车辆修理费12 087元(40 289×30%)及赔偿款2 000元。诉讼中经协调,周某于20081023日将租赁车辆交还陆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租赁车辆修好以后周某是否享有留置权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受陆某的委托将所租赁车辆交汽车修理公司修理,又代垫修理费用后,才取回了车。陆某既未按约投保,又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周某有权将租赁车辆进行留置。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归还陆某轿车是基于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陆某向周某支付代垫车辆维修费用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周某占有陆某轿车与享有陆某应支付代垫车辆维修费用的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某无权留置陆某轿车。这一争论焦点在于我国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留置权的比较研究。

 

国外民事立法在规定留置权制度时,形成了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

 

(一)债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仅可在条件成就时,享有对抗债务人所主张的物之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权,并不享有处分和优先受偿权。以德国、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基于与作为其义务发生根据同一的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到期的请求权的,除债务关系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其应得的给付履行前,拒绝负担的给付。"此拒绝给付权就是留置权,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没有物权的效力。法国民法也不承认留置权的物权效力,只是学界将双力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留置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12条规定:"如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延期支付时,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二)物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条件一旦成就,就会使债权人对其所合法占有的、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享有扣留、处分和优先受偿权。以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瑞士民法典》将留置权列入物权动产担保中,规定债权已到期,按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日本民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基本瑞士民法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了留置权基本采瑞士和日本的立法例。

 

二、我国立法上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变动情况。

 

(一)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适用范围限于合同之债。

 

(二)1995年《担保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民法通则》中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由普通合同之债缩小为三种特定的合同之债,排除了留置权制度在其他合同中的适用。同时,《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为今后扩大留置权范围留下余地。此款如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第264315380395422条结合理解,可知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又由三种合同之债相对扩张为五种,增加了仓储、行纪两种情形,自此我国的留置权制度可适用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仓储与行纪五种特定合同之债中。

 

(三)2000年最高院就《担保法》的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该司法解释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可适用留置权制度的范围由合同关系扩张至债之关系。第二,同时限定并非所有债之关系都可成立留置权,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与基于债权而占有的动产存在"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

 

(四)2007年《物权法》出台,对《担保法解释》第109条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成立要件进行了大幅修改。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232条补充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三、《物权法》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探析。

 

我国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包括:(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债权已届清偿期。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留置权成立之要件,是因为:(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定的债权的实现而设置。若无债权实现风险的发生,留置权设定的基础就不存在了。(2)当债权发生后,债务人是否按约履行给付,并不确定。若赋予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行使留置权,则违背了公平原则。二是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债务。

 

(二)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留置该动产。如建筑工程合同,就其实质看,也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但承揽人对该建筑物不得留置。《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到底什么是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不明确。要界定动产首先要界定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不动产以外的都是动产。有价证券能否作为留置标的物?纵观各国立法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留置物为动产和有价证券。有的学者也认为,能对其实现留置权的有价证券只能是无记名有价证券。因为记名的有价证券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我国法律对动产应扩大解释应包括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持有人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在现代社会里,物权已趋价值化、社会化和国际化,而财产亦趋证券化、数字化,将有价证券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从民事立法上规定,有利于立法与现实接近及亲和,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主张留置权实现债权的机会。而且,有价证券作为财产的表征,债权人进行留置时,方便、快捷、有效和安全。但应以无记名有价证券为准。

 

(三)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留置权的主体为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行使留置权。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留置权则自然归于消灭。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先,而享有对该财产的留置权在后。即基于占有而产生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而产生占有。

 

关于占有,首先是"合法"占有。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在之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因合同关系占有";《担保法》的规定是"按照合同约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合法占有"。看似简单地更换了几个字,其实是一种立法理念的进步,"合法占有"的内涵和外延比"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更广,而且更为科学与合理,因而在《物权法》中也沿用了"合法占有""合法"占有,就意味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原因不仅限于之前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占有,这样显得单一和狭窄,而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只要占有的原因是合法的。其次,是具有一定控制力的占有。这里的占有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占有,笔者认为,可以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只要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控制力,能对该财产进行管领、控制。由于留置权作为一种自力救济,它是依赖债权人的能力而实施的,因而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显的尤为重要。最后,是非持有的占有。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旨在表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而持有则是随意,缺乏自主占有心素的暂时管领,不具有排他性,不受法律保护。

 

(四)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为了防止留置权人滥用处分和优先受偿权,侵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中,债权人不仅是应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且该财产要与其享有的债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各国立法通例是规定债权的发生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然而对于牵连关系的理解,各国立法和学说有许多不同。对于牵连关系,有人理解为"债权是由物本身产生的",有人理解为"债权是由与物的返回义务有同一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存在着债权与债权牵连说、债权与物牵连说等等不同学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占有的原因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并且只有特定的五种合同适用留置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包括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而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占有的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是债权由标的物直接产生,立法规定过于严格。可能是考虑到这点,以及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变化,最高院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确立了牵连关系的标准,突破了之前的苛刻条件。不过,由于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仍较抽象和和不确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还是容易发生分歧。因此,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模式,对牵连关系的构成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我国《物权法》确定牵连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很好地解决了统一法律适用的问题。只要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判断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比牵连关系,也是更为容易的。我国《物权法》所称"同一法律关系"应理解为"同一个法律关系",留置物占有与债权发生之间存在必要关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可解释"同一种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再回到开头的案例,不难发现周某占有陆某的轿车与陆某欠周某汽车纵使费用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某无权留置陆某的轿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