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向公平正义的便捷之路
作者:吴汉国 茅小红 发布时间:2013-05-08 浏览次数:910
【摘要】社会转型和高速发展导致大量纠纷涌入法院,各地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而探索一条务实高效、简便易行的新型审判机制势在必行。在各地法院试点中,小额诉讼程序以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衡平司法资源所特有的优势逐步凸显。本文结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及相关法理,并借鉴国外及我国其他地区相关规定,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对该程序的适用原则、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程序转化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字】小额诉讼 公正 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基层法院以及派出法庭审理小额民事案件所使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一种诉讼程序。20l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下发后,各地法院根据自身情况积极开展了小额诉讼试点工作。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如何构建和健全小额速裁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许多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解决方案。2012年8月23日,新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并赋予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开启了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新纪元。但小额诉讼程序并不完善,其运作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可能会背离程序设立的初衷,应该对其进行理性的精致化制度建构。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新确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纵观各国和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有着以下共同的特点:
(一)以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为价值取向
在制度设计人力可控的范围内,如何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每一个理性的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在小额诉讼程序发展的过程中,以快速低廉的程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平衡优化司法资源的分配,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的社会要求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1]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及晚间开庭,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反诉权、上诉权等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讼争金额较小且均有明确规定
各国和地区立法对小额诉讼金额均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多数州的规定为5000美元以下,英国的规定为5000英镑以下,德国为600欧元,法国为4000欧元,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韩国规定为100万韩元以下。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0万元新台币以下,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元港币以下,澳门规定为5万元澳门币以下。我国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三)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法官可以通过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在程序方面,法院可以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鉴定人,送达法律文书,可以无需经过双方言词辩论,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定,限制交叉询问,法官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等等;在实体方面,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受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的限制。[2]
(四)在审级上实行一审终审制
“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最大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快捷、简便的特点要求其有更为特殊的审级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规定不尽相同,比如日本规定一审终审可以异议,德国规定原则上一审终审,特殊条件下可以申请二审,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有条件的二审终审可以再审。设立小额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快速化解纠纷、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如小额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与简易程序就没有了区别,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创新方式,自产生以来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争论的话题,但其存在是有理论支撑的。
(一)效率与公正的价值衡平
公正和效率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目标。在设置小额速裁程序具体程序规则时,基于程序的简易性考虑,必然强调效率优先,突出效率价值。然而强调效率优先,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正程度的降低,小额速裁程序在简化程序规则的同时,通过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正确行使裁量权予以纠偏,以保障当事人最基本诉讼权利的实现。[3]可见,小额程序不仅不会必然地影响正义,反而还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实效性的接近。
(二)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优化组合
对司法机关而言,以最少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权威的最大维护,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优化组合;而对人民群众而言,以最少的时间、金钱实现合法权利的维护和纠纷的彻底解决,也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优化组合。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法院成本和其它经济负担、诉讼迟延、其它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4]小额诉讼通过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省去了律师费的负担,通过程序简约以及强调法官审理效率而解决了诉讼迟延的忧虑,整个程序的设计都是以降低当事人成本为核心的,因而成为法院和当事人解决问题的一种良性选择。
(三)纠纷类型与化解机制的合理配置
社会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何针对各类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是在设计程序时应当考虑的问题。民事诉讼作为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实现公平正义是其最高的价值追求,不同类型的纠纷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为各类纠纷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选择与案件相适用的程序,比如小额案件涉及的利益相对来说较少,案情也并不复杂,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以快速地、大量地保护分散的零星的小额利益,从而实现有限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实践的可行性分析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当事人纠纷的无限性之间始终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法院在试图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在积极探索建立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各种利益诉求引发的矛盾以诉讼的方式大量进入司法程序,我国民众对司法的需求与日俱增。民事案件的大幅增长与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已成为目前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难题。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年均审结各类民事案件597.58万件,比前五年年均结案数增长了22.82%。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显,江苏某一基层法院2002年收案数为4000余件,而近三年每年收案数都突破10000件,翻了一番还多。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共有3123个,占全国法院总数的79.3%,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5]案件的大量增加一方面给法院带来了很大压力,导致案件积压、诉讼拖延以及诉讼成本攀升等诸多问题,另一方面民众对更快捷、更低成本的诉讼程序的需求更为迫切。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索构建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二)各地法院小额诉讼的试点情况
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随着案件数量增长,如何更好地保障每位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
1.试点情况
在理论界研究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与制度设计的同时,司法实务界也在大胆地进行小额诉讼程序实践尝试。根据《指导意见》,各个法院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模式,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例如,1997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经济审判庭内设立小额债务法庭,专门审理事实清楚、案件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1998年10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巡回法庭,专司审理小额债务纠纷。2004年10月,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成立小额民事诉讼调裁庭,受理争议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简单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目前各试点法院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试点单位内部成立独立的小额速裁庭,专门负责审理小额速裁案件;一种是在各个普通民事审判庭中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由审判人员兼办小额速裁案件,专门速裁机构的载体没有体现在空间上,而是体现在工作职责的明确上。采取第一种模式的试点单位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等;采取第二种模式的试点单位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等。部分法院兼采两种模式,即成立专门的小额速裁庭或派出小额速裁工作室,同时也在普通民事审判庭内组织审判资源兼办小额速裁案件,如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等。[6]
2.存在问题
各地法院的小额诉讼试点在实践中取得了诸多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我国小额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转。
(1)机构名称不统一
由于缺乏规范,各地法院模仿西方国家小额法庭的做法设置的机构五花八门,如小额法庭、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小额民事诉讼调裁庭、速裁庭、速裁室或速裁组等小额机构。设置小额机构的部门也不尽相同,有单独设立、有在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的内部设置等情形。另外机构设置的规模也有明显差别,有的按庭级别设置、按科室设计、设为一个组等方式。这种随意性很大的做法,易使民众对司法改革的严肃性产生质疑,对法院的司法权威也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2)受理范围不一致
各地法院设立小额机构时通常会制定相应的实施规则或者办案指南,但其设定的受案条件完全依靠自由裁量。如有的可以受理借贷、买卖、租赁、借用、服务合同、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有的仅受理债务纠纷案件,有的还包括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有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身份关系案件及部分关系明确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类案件。
(3)程序转换不规范
新民诉法将小额诉讼程序设置在简易程序一章内,虽然《简易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程序转换,但内容比较模糊,加之实际操作控制不严,使得程序转换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如对同类案件,有的适用简易程序,有的适用普通程序,有的可能因某种原因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等等。另外,对程序转换后的案件由原速裁组织继续审理,还是转至其他民商事审判庭审理,也没有明确规定,易造成部门之间的相互扯皮,影响办案效率和司法权威。
(4)程序启动方式不统一
小额诉讼的启动方式关涉程序选择权问题。[7]一些法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认为当事人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享有决定权,当事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容易误入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歧途;[8]一些法院认为程序法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迫性,是否适用小额诉讼不以当事人意见为转移 。[9]
对上述小额诉讼试点中存在的问题,新民诉法条款依然没有解决。《民事诉讼法》第157条、162条仅规定了原则性的内容,但对立案、审理等环节的一些具体操作规则并没有作出细则规定,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以上升到立法层面。
(三)国外小额诉讼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从20世纪后半叶特别是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在不断加速。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已成为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开展了“接近正义”、“司法大众化”的运动,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简化简单案件的审判程序成为改革的主流。改革中采取的主要措施之一是设立小额诉讼法庭(Small claims court),如1920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采用小额诉讼制度,1972年纽约州设立了小额法院,1931年俄亥俄州创设小额法庭;爱尔兰从197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诉讼标的额在75英镑以下的纠纷;1999年英国推出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德国于1990年颁布《简化司法程序法》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及非财产权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0]韩国在1973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1996年日本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添了小额裁判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11]
1.美国。美国是小额诉讼制度最早的发源地。“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12]美国小额诉讼诉讼标的额一般在1000―5000美元之内,并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程序设计追求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庭审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尽最大可能地诱导当事人和解。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只有对不具有临时性或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2.英国。英国于1993年设定了小额诉讼法庭,小额请求案件只审理一次,但可以举行审前听审,法官借此机会可试行和解。审理不公开,不允许律师代理,审理程序简单、非正式,且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中立的常态不一样,法官在小额程序中比较积极,必要时可以提问和审查证据。整个审理过程非常迅速,60%的案件在30分钟内即可审结。[13]英国小额诉讼比郡法院普通诉讼程序更快捷、简易和廉价,为穷人和无权势者提供了获得司法保护的途径。
3.日本。日本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设立了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新的《民事诉讼法典》第369条规定“小额诉讼,不得提起反诉”,第377条规定“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14]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原则上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4.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规定小额诉讼标的额为新台币10万元以下,并强制适用;50万以下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便,采用表格诉讼,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抗告,但违背法令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向同一级别的一审管辖法院提起上诉。
四、关于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思考
从新民诉法规定看,新增设的条文仅对小额诉讼的标的、适用法院及审级制度作了规定,而对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与普通程序的转化、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等,均未作规定说明。为解决即将开始的小额诉讼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困扰,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小额程序的特殊原理,借鉴外国立法例,特别要坚持从基层法院审判实际出发,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小额诉讼的司法实践。
(一)宏观层面的完善
1、坚持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根据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强制适用,而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选择。因为在立法基于诉讼规律而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以实现简繁分流的前提下,如果同时允许当事人对这些不同的程序进行选择,原告和被告因意愿和利益的差异和对立很难达到双方同时愿意选择这种程序的统一,这会使案件的处理期限无意义的延长,往往不利于符合正义的当事人,[15]就等于否定了设置不同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也是对诉讼规律的违反。但同时为防止绝对化,可赋予当事人享有异议申请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法院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2、坚持调解优先原则。调解在审判制度中有很多种而且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商事案件,应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调解不成的,及时做出裁判。根据试点法院的报告,将近70%的小额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以小额诉讼程序可规定调解优先。法官在其他程序中的审理一般是“不告不理”, 比较被动,而在小额速裁程序中法官可通过谈话的形式主动介入,通过循循善诱、对双方积极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束,既及时高效,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契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3、禁止小额诉讼程序滥用原则。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上诉,所以应加强对小额诉讼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涉案证据的审核力度,以确保小额速裁案件质量。对于有滥诉或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注意辨别.加强立案审查力度,通过多方询问、细心观察、反复思考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反复推敲。同时要防止某些法院、某些法官为了降低案件的上诉率,而对某些本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形成制度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应当设立滥用小额程序的防范措施,建议以“部分请求(全面)否定说”[16]的观点为参照,借鉴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中禁止部分请求的模式[17]进行防范和制约。
(二)微观层面的完善
1、关于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种类。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应当具备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特点,但这些特点中除了标的额较小这个可以量化的特点,其余两个特点都过于抽象不利于实施。因此,可以从确定案件类型从而区分案件的复杂程度,比如将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类型限定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等。
2、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的金钱支付应划定一个合理的诉额,以确定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分割衔接的界限。有观点认为对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应当以五万元作为划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18]还有观点认为,对于金钱支付请求的案件,可划定五至十万元的标准,然后授权各省(直辖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各自的标准。[19]新法摒弃一刀切的绝对标准,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有助于缓和规制本身与制度环境之间难以协调的内在矛盾,从而提升新规则在基层的适应度和可行性。今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各省审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或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适用于本辖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
3、关于与普通程序的转化。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包括小额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转化为小额程序。若当事人合意,能否将原先适用的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台湾学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于起诉前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就应依该合意使用简易程序加以审理。若在诉讼进行中为此合意,由繁入简,既无碍于已进行之诉讼程序,应无不允许之理。惟要求应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结束前向法院陈明该合意,言词辩论终结后,则不得再为转换。[20]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例如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应当决定终止适用小额程序:(1)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导致案件疑难复杂的;(2)当事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3)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最高标的限额的;(4)追加当事人或提出反诉的;(5)需要进行监督、审计、评估的。终止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可根据案情,裁定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并告知当事人。
4、关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小额程序高效率和低成本的目标使程序设计极为简便,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为此,在小额程序中应设计提供救济渠道。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和避免成本的增大,小额程序中应采取一审终审和再审相结合的主张;[21]还有学者认为,为了贯彻小额诉讼之简速性,应尽量适用比较简易化的上诉审程序或复核程序,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22]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实行严格意义上的一审终审制度,但在尊重其基本价值目标的基础上,也应该给予不公正判决救济的机会,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比如对终局判决、裁定不服不允许上诉,但可提出异议,由原审法院复议一次,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结 语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是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有效回应,其对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诉讼爆炸”压力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也符合世界各国司法便民化的趋势。但因法条规定的原则笼统,在实践中,尚有待于司法机关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指导。笔者相信,通过实践探索,小额诉讼程序必将在我国得到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使之成为实现司法公正、高效、为民的一条行之有效的便捷之路。
参考文献:
[1] 付开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4月,第70页。
[2] 张芳芳、赵琦铭:《小额速裁程序的法理思考与完善建议》,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3期,第12页。
[3] 同前注2,第13页。
[4] [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6页。
[5]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6] 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课题组:《试行小额速裁程序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3期,第4页。
[7] 常 怡、肖 瑶:《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134页。
[8] 杨治、李志芬:《对进一步完善民事速裁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第80页。
[9] 高庆新:《对民事案件速裁机制的思考》,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8第2期,第115页。
[10] 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第137页。
[11] 曹守晔:《小额民事案件审理 需完善制度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2日 ,第2版。
[12] [美]杰弗里.C哈译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13]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14]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3页。
[15] 刘云:《对建构小额速裁程序的思考》,载《前沿》2012年第13期,第77页。
[16]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1页、第94-95页。
[17] 汤维建、单国军:《香港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18]毕芳芳:《小额诉讼程序受案范围探析》,载《中国法院网》2002年12月19日。
[19]毕玉谦:《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20]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31页。
[21]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2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