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合同义务制度的产生,是合同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我国合同法在充分参酌发达国家与地区先进的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了后发优势,将后合同义务法定化。加强对后合同义务及其责任的研究,对于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后合同责任制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后合同义务的历史沿革

 

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某种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德国学说最早提出了后契约义务理论,该说认为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例如:离职后之受雇人得请求雇主开具服务证明书,受雇人在离职后仍不得泄露任职期间所得之营业机密。房租之出租人在租赁关系消灭后应容许承租人于门前适当地方悬挂迁移启事。违反此等义务时,得成立所谓之Culpa post pactum perftum.(暂译为契约终了后过失)。德国法院曾判决房主在将店铺出租给某一珠宝商经营珠宝之后,不得将毗邻的另一店铺出租给另一珠宝商;又如一个因某块地皮的视野极佳而已将其售出,那么他将不得再在其与之邻接的其他地皮上修建有可能破坏该视野的建筑物。

 

我国合同法在充分参酌发达国家与地区先进的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了后发优势。将学说判例中的后义务法定化。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日益周密化、细致化的趋势,有助于全面满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实现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充分体现以权利本位兼顾社会本位的现代民法立法思想,促使民事债法理论的渐趋完善。后合同义务制度的确立是合同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二、后合同义务的性质及相关概念的比较

 

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附随义务和非附随义务之争,台湾学者王泽鉴在债之关系结构分析中指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附随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他认为后合同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而有些学者则认为附随义务应从狭义上理解,附随义务仅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当事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他们认为采用广义附随义务说失之过宽,不利于对其责任的把握,后合同义务不属于附随义务。

 

正确界定后合同义务的性质,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后合同义务是否是附随义务。通说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产生的本质是在社会本位思想指导下国家干预私人领域,协调双方当事人及个人与社会利益的产物,我们应从动态上、广义上来界定它,它存在与合同订立时的接触到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完毕后等合同各阶段,具体包括先、后合同义务,以及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组成以给付义务为核心的义务体系群;且后合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与其他附随义务相同,诚实信用是附随义务产生的基础,均有注意、通知、照顾、说明、保密等共同义务,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功能。由此后合同义务当然归属于附随义务。二是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双方应该承担的义务,后合同义务由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定只是意味着后合同义务不能由双方当事人任意排除,由于后合同义务发生时间、内容的不明确,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后合同义务。三是后合同义务具有强制性。纵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也自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依法发生后合同义务,同时原则上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后合同义务的适用,后合同义务是出于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作为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因而具有强制性。四是后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前述所及合同义务,就是指合同双方合意所承担的义务,而不涉及合同成立之前和合同终止之后,从而导致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周到,随着诚实信用原则被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42436092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义务,后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得到了全面的扩张,也可以说是一种延续。

 

三、后合同义务责任的探讨

 

违反后合同义务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如何界定后合同责任的性质呢?理论界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侵权行为说。认为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应依侵权法进行保护;有的主张违约责任说,认为后合同义务的违反与一般合同义务的违反相同,都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同时《合同法》把后合同义务规定在违约责任章节中,也说明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是一种违约责任;也有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扩张说,认为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可以把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看成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扩张。

 

笔者认为,后合同责任应该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之间因为曾经存在有效的合同而存在信赖关系,否则也就不会因为对方的行为造成损失的现象出现。对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损失,应该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可以说"信赖利益是一个含义较广泛的概念,涉及多项请求权,信赖利益的赔偿适用于无权代理--合同终止后责任及不履行合同责任。"

 

对于后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否以期待利益为限。通常来说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叫少于期待价值的交易,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也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以期待利益加以限制;我国《合同法》第36条当事人的信赖使欠缺成立条件的合同有效成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也应以期待利益为限。后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信赖是诚信原则的要求,是为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乃至社会利益的平衡,我们不应该加以限制,但可以以期待利益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