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曾刊登一则案例称,渔工金玉出海作业时受伤,导致左大腿截肢手术并感染,又被查出病毒性乙型肝炎,金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评定金玉为四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雇主异议,法院另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金玉为五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金玉与其雇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不是工伤,而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偿,而根据两种的不同鉴定标准,两者赔偿金相差10余万元。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多头鉴定大量存在,由于鉴定的结果大不相同,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增加和当事人矛盾升级,因此,许多专家学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出台一个统一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另一类是其他一些行业鉴定标准,如《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所使用的主要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对工伤案件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都没有争议。但是,对除工伤、交通事故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没有新的标准,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对治安伤害等案件,适用哪个标准存在随意性。另外,具体就交通事故和职工工伤而言,有时到底该适用哪个标准,界限并不分明。例如,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适用哪个标准,实践中存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也往往存在分歧和矛盾。根据诉的不同,适用的标准也不同,即以工作单位为被告提起职工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交通肇事人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就出现了当事人认为哪个标准有利就选择哪个标准的现象。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分类上有工伤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伤害案件赔偿、帮工和临时雇用及校园受伤赔偿等。为了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程度,均需要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但法医鉴定机构由于采用的标准不一,不同的司法鉴定标准对案件的定性、赔偿数额的多少往往得出级别差异较大的鉴定结论,致使案件的赔偿数额出现较大悬殊。

 

1、司法鉴定人员在选择伤残鉴定标准时没有根据。由于鉴定标准的不统一,使得司法鉴定人员在选择伤残鉴定标准时无所适从,或者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做出选择,导致一些鉴定人员在鉴定环节上徇私舞弊,做人情鉴定,却因为鉴定标准的混乱而无法追究相关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难以保证鉴定环节的客观公正。

 

2、法院在选择鉴定结论时存在一定困难。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使得审判人员在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判断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能够正确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能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存在一定的困难,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3、案件审判效率受到一定的影响。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对一份鉴定结论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鉴定,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这种现象严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使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更好地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4、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司法鉴定标准是非常专业的问题,社会公众不了解技术性的鉴定标准,但是当多个司法鉴定认定不同的伤残等级从而导致不同的赔偿数额时,如果法院采用等级较低的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就会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指责鉴定人员甚至审判人员徇私枉法,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二、构建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参考的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为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混乱的状况,建立全国性的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着一定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在保持制度和技术连续性的前提下,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间选择一个标准作为参考来制定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是一种现实的可行选择。

 

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宜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标准,属劳动法系列的配套标准,因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引起的赔偿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不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从学理讲不能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参考标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指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明确排除了该解释对工伤的适用。因此,从立法本意上讲,《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参考。

 

2、构建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基础的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同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排除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因此制定新标准可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基础。当前应该由国家标准管理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基础,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和各省、市、自治区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后,以法律的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3、废止行政部门标准,限制行业标准的适用。法律的公正,就在于它把同一尺度适用于不同的人,任何人在同样的条件下,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人有特权,也不允许有可参照的不同标准。而现行的伤残鉴定标准,由于过多考虑行业性、特殊性,忽视了同类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统一。在新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出台后,应当废止其他行政部门制定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确保标准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于不能废止的行业标准,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限制司法鉴定机构对行业标准的适用。

 

对于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人身伤残的认定,如残疾人残疾等级认定、工伤伤残认定、刑事案件轻、重伤认定等,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可能等同于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伤残认定。国务院各行政部门可以就新的伤残鉴定标准,出台针对本行业特殊情况的《实施细则》,对本行业具体实施标准进行解释。如新标准和《职工工伤》标准相比,伤残等级降低,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实施细则》中提高补偿标准,以和现有的职工工伤标准相衔接,确保劳动者的权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