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6万元债权还是房屋的一半?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5-08 浏览次数:606
李E与李A、李B、李C、李D系同父异母姐弟。李某系原被告父亲。1996年4月李某与李A等四姐妹母亲陆某经原宿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李A随陆某共同生活;李B、李C、李D由陆某抚育,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分割。后陆某及李A等四姐妹共同居住在宿城区护城堤50号房屋内。1999年护城堤50号房屋拆迁。2001年李某以护城堤拆迁户名义购买宿城区马陵小区城东园区105幢2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一直由陆某和李A、李B、李C、李D共同居住。
1996年5月李某与李E母亲丁某登记结婚。李某与丁某、李E共同居住在宿迁市宿城区项里居委会四组64号房屋内。
陆某于2006年7月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李某操办。李某要求李E为陆某砸“老盆”。2006年7月24日,李E母亲丁某、李A等四姐妹、李某共同签订协议并有见证人李某某(系李某之兄)、徐某见证,约定:1、陆某病逝后出殡砸老盆由李A四姐妹的弟弟李E砸老盆;2、陆某生前居住的位于马陵小区城东园区105幢203室折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自李E砸过老盆后享有房屋财产权利人民币陆万元整,由李A等四姐妹折款给付李E,待拆迁时或有给付能力时一次性给付;3、陆某生前与其女儿居住的房屋203室房产证由原产权人李某的姓名变更过户为李A等四姐妹的姓名。4、以上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字生效后不得反悔。
协议签订后李A等四姐妹未向李E支付折价款,房屋所有权也未有变更。2012年4月,李E诉至法院要求李A等四姐妹支付争议房屋折价款50%。
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李某在去世前曾留下遗书“……关于你们和李E签约给他60000元钱事,一定要兑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在审理本案时,对李某享有的是60000元债权还是房屋的一半份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E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是50%份额。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第二条约定:“陆某生前居住的位于马陵小区城东园区105幢203室折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自李E砸过老盆后享有房屋财产权利人民币陆万元整,由李A等四姐妹折款给付李E,待拆迁时或有给付能力时一次性给付”。对于“陆某生前居住的位于马陵小区城东园区105幢203室折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自李E砸过老盆后享有房屋财产权利人民币陆万元整”该条款的字面有两种理解:(1)、李E李E享有60000元债权;(2)、60000元财产权利是由房屋作价120000元的50%计算而来。对于如何理解,双方产生了分歧,根据当时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来推定当时参与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1)、出庭证人:李某某、协议起草人徐某均证实:李某有儿子传宗接代的观点,让李E砸老盆,但丁某不同意,所以才分家产一半给李E的,马陵小区的房屋价值120000元的一半正好就是60000元。上述两位证人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人所做的证言能较客观地反映出协议签订时李某的真实意思。(2)、被告李A当庭也陈述“母亲去世后我们无钱安葬我们的母亲,我的父亲就威胁我们说“如果你们不让李E继承我的这份财产,我就不安葬你们的母亲。……我父亲是一个注重传统的人,他认为他的财产只能由他的儿子继承。”证实签订协议时李某是把自己享有的50%份额赠与了其子李E。2、最后宿迁地区的风俗也有“摔老盆得一半家产”。按照争议房屋的当时市场价值就在120000元左右,李某享有的1/2,价值就在60000元左右,李某把自己的50%就是给了李E。3、李某的重视传统的性格特点也决定了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是李E通过摔老盆的方式得争议房屋的50%份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E只是享有60000元债权。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第二条约定:“陆某生前居住的位于马陵小区城东园区105幢203室折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自李E砸过老盆后享有房屋财产权利人民币陆万元整,由李A等四姐妹折款给付李E,待拆迁时或有给付能力时一次性给付”,不管6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即使双方当时有把家产一半给李E的想法,但是体现在协议上明确就是人民币60000元,而且该协议的第三条“陆某生前与其女儿居住的房屋203室房产证由原产权人李某的姓名变更过户为李A等四姐妹的姓名。”协议的上述两款内容应理解为:被告四姐妹不管是否支付折价款60000元,但是李某享有的房屋产权由被告四姐妹享有,只是对于债权的实现附加了条件即“待拆迁时或有给付能力时一次性给付”。另,李某于2007年7月曾留有遗书“……关于你们和李E签约给他60000元钱事,一定要兑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果说协议未能准确表达李某的真实意图,有协议草拟者文笔不逮错误因素介入,但李某的自书遗书则并无相关因素,其明确的是“60000元钱”,而非房产的一半,房产留与四个女儿的意思明确,尤其协议书的表述十分清楚。书证是证据之王,协议书及李某遗书表达的意思又十分清楚,无疑义,故不论李某某、徐某立场多么公正,但其证言似乎不能合理解释这种语言表达错误的合理性。综上,即使宿迁地区有“摔老盆得家产一半”的风俗,但该风俗在多大程度上为人们所接受,以及该风俗具体渊源、内涵(是否即得家产一半)的实证性均有待进一步证实,更未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也并非是社会公德,根据民事活动的适用原则即法律、国家政策、社会公德,不能以内涵等均尚欠实证的风俗来确定李E享有家产一半。事实上,从判决要求上分析,如果法院依据所谓“当地民俗”裁判,对所谓的民俗的存在的实证性应做必要地论证。退而言之,即便有此风俗,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就此作出不同约定,而应该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出来的协议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E享有的60000元于法有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