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随着生活质量和水平的提高,公民越来越重视精神生活的质量问题,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倍受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是对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激化屡见不鲜。我国法学界对设立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由来已久。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社会矛盾的化解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本文从社会矛盾化解角度出发,结合对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与可行性的阐述,对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出方案。

 

 

 

导言:

 

在人权观念与人权保护逐渐成为发展主流的当今世界,人本主义思潮的盛行,使得人们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进入21世纪,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公民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权利的追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统一的哲学范畴。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不仅需要外在的物质满足,也需要内在的精神需求。

 

精神痛苦,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段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1)。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具有填补被害人精神上损害的作用,亦具有使被害人克服其精神上损害的作用。但对于损害重大之受害人,例如断臂、断腿之受害人,因其终生无法恢复健康,以致精神及肉体终生痛苦。于此情形,给予被害人相当金钱,虽不能填补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或肉体上痛苦及不便,但可使受害人感受金钱上满足而获得抚慰(2)。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独特制度,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在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两方面得到平衡,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一、现状分析

 

(一)立法发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犯罪行为危害巨大,往往在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所以被害人通常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使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完整保护。在司法实践当中,为了充分保护公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的精神利益,被害人往往在刑事诉讼后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单独提起赔偿,而这一变通方法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已达到抚慰被害人,体现法律公正的目的(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则彻底的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其表述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力救济的大门,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彻底关闭。

 

(二)实践现状

 

法律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即使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也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以赔偿。在实践中,渐渐衍生出多种变通方法以达到获得赔偿的目的。

 

1、共同侵权

 

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往往有部分侵权人因为犯罪行为轻微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被害人无法对已被追究刑事的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仍可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5)。

 

2、私力救济

 

我国的立法现状,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造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吸收"之窘境。"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在不规范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找到立足之所。(6

 

随着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保护人权,尤其是加大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在民法方面对其保护也日趋完善。正因如此,当面对严重侵权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得不到精神方面的慰藉时,往往采取私了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强奸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选择了与施暴者及其家属私了,98%以上是为一笔本该得到而走法律途径无法得到支持的精神损失费。"7

 

案件私了,犯罪行为人未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也违背了刑法之违法必究的原则。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3、涉诉信访

 

刑事被害人在侵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法弥补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依现有的法律途径无法满足其赔偿请求,故而转向信访、上访,以期获得赔偿目的的实现。而因无法全面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而引发的涉诉信访,也可能对法院的工作造成相当的影响,使承办法官陷入一定的困境。

 

二、必要性分析

 

(一)人权保护

 

人权,是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内容。其中,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己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为世界各国所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得到多个国家批准加入和签署。人权问题,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关注的重要话题。

 

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产生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相对较小,而在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相对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也较为严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未予保护,显然不符合全面保护人权的逻辑。

 

(二)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公平,针对侵权行为而言,即同样的行为应受到同样的处罚,不同的行为根据其危害程度的差异可进行不同的处罚。正义,与公平紧密联系,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即公平,凡为社会公平所做的即为正义。"公平正义,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也是我们一直追求的法律价值。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在于权利公平。

 

1、立法机关要以公平原则为指导思想来制定法律,使法律内容得到人民的认可,以保障法律效果的实现。立法者基于衡平理念制定某项规定或制度,使衡平理念经由法律规定本身而得到实践。(8

 

2、权利公平要求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权利义务,使权利得到落实,实现法律之公平正义。《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从侵权人的角度出发,以刑事处罚代替了民事赔偿,侵权人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至犯罪的损害,却被免除了赔偿的义务,同样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基于精神损害双方的公平正义,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无法实现,引发了日益激化的社会矛盾。

 

由此可见,建立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是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措施,更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途径。

 

(三)体系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院的批复不允许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其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禁止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受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未能在法律上得到救济,与宪法相违背,也与民事法律规定相差甚远。

 

1、违背宪法规定。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以根本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是人民的基本权利,不得被任何机关剥夺,而各项法律在制定时都要以保护公民的精神利益为根本原则,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2、刑事诉讼法与民事法律存在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当然包括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赋予了刑事被害人请求权。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刑事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从理论上讲应当允许刑事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应当以民事侵权责任优先。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也进一步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最高院又否定了刑事被害人的这一权利。

 

3、刑事法律内部存在不同规定。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未有定论。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的结悔过和赔礼道歉,都是针对精神损害采取的救济措施。

 

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宪法保障和尊重人权的规定,也可避免民事法律与刑事诉讼法适用上的争议,也保证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统一,达到了程序法通过程序的设立来保障实体法完整实施的目的。

 

(四)打击犯罪

 

建立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充分打击犯罪。从被害人角度,可以鼓励其揭露犯罪、避免案件私了;从犯罪行为人角度,可以使其充分承担责任,达到惩罚犯罪、警示他人的目的。

 

1、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往往在刑事犯罪中受到严重侵害,常常因禁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选择与犯罪行为人进行私了,使被告人逃避刑事处罚。苏力教授曾指出:"农民的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做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有利"。(9

 

2、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从以下两个方面打击了犯罪。从心理学角度,犯罪行为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选择拒绝赔偿,是一种把犯罪中立化的心理。刑事追诉使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得到平衡,却未能完全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建立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犯罪行为人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从而避免重复犯罪。从经济学角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会加重被告人的经济负担,增加犯罪成本,对被告人具有较大的制裁作用。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说:"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法律明确而全面的规定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避免了侥幸心理,在无形中也减少了犯罪的发生。

 

三、可行性分析

 

(一)理论支持

 

侵害人在侵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过程中,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既违反民事法律又违反了刑事法律,侵害了两种不同的法益。

 

1、侵害人进行了诸如侮辱性质的侵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侵犯了我国刑事法律所致力于保护的社会关系,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2、侵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侵害人身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损害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上所称的侵权行为,构成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形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在此情况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提出均基于侵害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即认定侵害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认定由于侵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权利主体损害的民事责任,所以,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当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认定由于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也可以认定侵害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理论层面,建立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二)实践操作

 

在某些犯罪中,如侮辱、诽谤、强奸等,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对其造成的物质损失,如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有力的打击和惩罚犯罪。

 

精神损害之所以能用金钱来赔偿,在于精神利益的物质转化性和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质性。被害人的配合行为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物质条件或物质手段。公民的精神利益的恢复是有一个渐进过程的,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被害人要重新树立自己的形象,必须通过一定的活动,而这种活动也是以物质手段为代价的。

 

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是可行的,特别是在某些犯罪中,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在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生活的今天尤为重要。

 

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的复杂性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但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同时,也确定了精神损害的存在,既有利于赔偿案件的审理,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也是符合证据学原理的。我国民诉法规定 "谁主张谁举证"。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可利用公诉机关查证属实或法院当庭查实的侵权事实进行举证,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胜诉率,对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世界趋势

 

在走向权利的当今时代,全面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世界各地的规定,为我国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蓝本。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2)违背道德对妇女犯有重罪或轻罪,或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

 

《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负赔偿损失。"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10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灵活规定为"依民法之规定",包括物质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两个方面。精神损害制度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之设计,以民法上规定之民事责任制度为其背景。"11

 

四、构建方案

 

(一)基本原则:

 

1、以补偿抚慰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则。建立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和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而惩罚功能则是填补和抚慰功能所派生出来的,并非主要目的。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强调在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中,不仅要关注法定因素,也要对酌定因素进行考量,二者应结合起来考虑。法定因素一般包括侵害人主观过错的程度、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等。酌定因素则是包括双方主体的类型、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被害人对侵害人的谅解程度、侵害人和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在处理具体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既要达到补偿和抚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被告人的作用,又不能明显超过一定的限度、使被告人无力承担;既要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也要在实践中有利于司法机关的执行。

 

3、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强调,法官在办理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灵活处理。"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人身权益和人格权益等涉及到受害人的社会、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都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所以,法律只好赋予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心证原则,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实践经验,参照必要因素和酌定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取舍、增减,以确定一个'相当''适当'的赔偿数额。"12

 

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法律赋予法官随心所欲的权力,而是要求法官冷静分析案情的客观事实,判断和参考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进而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如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被害人与侵害人的关系、侵害人的职业、经济收入状况、家庭情况、社会地位、主观过错、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等,全面把握,以做出公平而适当的判决。

 

(二)适用范围

 

1、公民可提起以下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1)侵害人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2)侵害人侵犯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3)侵害人侵犯公民贞操权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4)侵害人侵犯公民自由权的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2、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提起以下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1)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2)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三)诉讼保护

 

1、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人格权一共分为三个层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第一层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是第二层次,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第三层次。而没有明文规定的,只要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侵害他人隐私等,则可以概括在人格利益之中。

 

2、身份权,此条是对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侵权和亲属权的,可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制裁,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伤害。

 

3、具有人个因素的某些财产权,即对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某些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的特殊保护。

 

(四)制度补充

 

1、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是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之下全面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趋势。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进行了改革,旨在使被害人获得更为公平的待遇。在欧洲,赔偿令的使用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良方。1982年英国《刑事司法法案》规定,如果法庭决定同时适用罚金和赔偿令,但犯人显然无法支付两者,那么,法庭只执行赔偿令。离开救济和强制执行措施来谈论权利是毫无意义的。(13)而赔偿令是刑罚处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且优先于罚金,使被害人免受潜在的损失。在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法院可以独立地补偿被害人损害的刑罚处罚。在德国,1986年法律规定,被害人能够在刑事审判中向罪犯提出赔偿要求,使原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请求人得到了立法的帮助。

 

2、犯罪被害补偿制度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建立并日益完善的制度,例如新西兰、美国、澳大利亚、瑞典、德国、荷兰、挪威、法国、意大利等。不论采取单独处罚的方式,还是采取附带民事程序或其他方式,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都是世界上相当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14

 

现代国家的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无论是否获得加害人的赔偿,都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另一种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未能在加害人处获得全额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之神圣职责,国家权力剥夺了公民私人复仇和个人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权利,使公民不得不依靠国家的保护。国家没有有效预防犯罪的发生,意味着国家没有尽到其保护公民的责任,就应当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充责任。

 

五、结语

 

社会矛盾化解,要求我们要从制度设计上确保社会公平,消除两极分化所引发社会矛盾的潜在因素,使各个阶层处在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体系之下共生共荣,并致力于减少弱势群体、贫困阶层的相对剥夺感,以解决因社会不公而引起的社会问题。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保护人权的重要手段之一,与我国科学发展观理论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谐社会的建设相吻合,亦能消除刑事犯罪中被害人及其亲属这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阶层的相对剥夺感,化解不公。

 

在当前尊重人性、以人为本、崇尚公正、谋求和谐的时代背景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中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如此才能真正体现法的公平与正义的基本特征,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任务,更加有助于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维护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目的。

 

 

注释: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2)曾兴隆:《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1988年版,第28-29页。

 

3)刘金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展望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页。

 

4)孙思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诌议[J],载于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2-6页。

 

5)参考:黄日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何获得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6)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58页。

 

7)张鸿巍: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9)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J],载于《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第10页。

 

10)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07页。

 

11)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17页。

 

12)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第154页。

 

1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魏彤:欧美国家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J],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