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亚里士多德曾经对法治的要义作过经典性表述:“法治应当包含两重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说法治意味着任何人都必须和其他人一样站在法律之下,平等地和无例外地服从法律的通知。司法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当然必须具有以司法强制手段引起服从的能力。然而,与法治相匹配的司法权则必须同时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司法权威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为司法约束力,一为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已经确信了法律制度具备公正性与和理想的前提下,司法是否有能力在社会成员中引起普遍的服从,取决于司法是否有足够的约束力和公信力,而在两者之间,司法公信力是更为关键的要素。(2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公信力”源于英文词Accountability,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

 

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一般意义上理解,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社会公众对公共机关和公共权力所表现出的一种包括公平、争议、效力、道德、责任等内容在内的信任力。它“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3

 

从起源上看,司法公信力源于公共权力的本质属性。公众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委托关系,其核心部分就是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和公权力对公众的信用。司法公信力是一个蕴含着信用和信任双重维度的概念,其核心是司法对社会公众的信用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即从权利行使角度,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通过其职权获得使国家司法权力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也就是司法机关据以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资格和能力。而从大众心理角度,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从本质就是公正地为权力服务。对于经济领域而言,信用来源于理性的利益预期,信用关系的产生也给予利于预期“商人是否愿意使用信用,则取决于他对赢利的预期。”(4)而在司法领域,信用同样源于利于预期。司法公信力就是基于公众对权力的预期。公正对为公众服务,满足权力的需要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意义。从内涵上看,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司法权力公正守信用地履行义务和责任。这不仅包括司法程序的独立性、中立性、连续性、稳定性、非随意性,还包括司法行为的透明性、信息的公开性、司法职能的有限性、司法过程的可预见性等等。(5)因此,司法公信力在现实社会中的发生实际上是司法行为所沉声的司法机关与公众间的信用关系。从其载体来看,司法公信力是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来实现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要得到社会的认同,必须借助于法官这样的司法主体。司法公信力最终要体现在司法裁判商,法律的公信力也蕴含在司法裁判中。从其实现来看,司法公信力在某种意义上,指的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对社会、团体和民众所乘胜的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司法是否具有信用的直接后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即司法的公信力程度的大小。司法是否具有信用最终通过该公众的评价得以体现。从其法律意义来看,人们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信仰是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经过历史演化,最终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来进行裁决,而不是依靠人的意志或习俗、道德规范,司法公信力是法律至上性在规则适用过程及其结果中的体现。

 

二、司法公信力的内涵以及特征

 

司法公信力表现在社会公众对以司法权力为中心的一系列司法活动以及实施人员的信任和尊重,主要表现在1、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处理某些社会纠纷的制度设计的信用和尊重。它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享有处置某些社会纠纷的权力正当性的认可,也表现在对司法权力处断某些社会纠纷的结果的尊重。2、社会公众对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这种信任和尊重既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处断某些社会纠纷职能的肯定,也表现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植物行为的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63、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又可以细分为对司法裁判人员法律素质的信任和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道德素养的信任和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法律素养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解决纠纷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的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道德素养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解决问题的道德能力和道德水准的确信,相信他们在解决问题、裁决纠纷过程中能够公平、公正、公开。

 

从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可以看出,它包含着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主体的交互性。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工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信用关系(7),涉及双重主体的相互行为,社会公众的“信”与司法者的“被信”,这是一个双方互动、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评价过程。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具有足够信用,决定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司法机关的信用状况最终要通过公众的评价得以体现。只有在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机关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服从和尊重司法权的运行,才能说司法具备了应有的公信力。(8)如果司法不能以自己的信用赢得公众的信任那么司法的公信力就无从谈起。

 

(2)内涵的丰富性。从构成的要素看,司法公信力包括四个必备要素:即司法约束力,公众是否相信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强制力;司法判断力,公众能否相信司法者具有公正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性判断能力;司法自制力,公众能否感知并相信司法者具有必要的自我约束力而不为外部的诱惑、压力以及个人情绪左右;司法排除力,司法机关是否具有排除一切外界施加的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的能力。

 

3)制度性。司法公信力是信用概念从德性伦理到制度伦理的跨越。司法公信力的权力特性决定了不同于个人内在的伦理信用而必须在制度中彰显其功能。在存在社会混乱的地方,社会的相互交往必然代价昂贵,信任和合作也必然会趋于瓦解,秩序鼓励着信任和信赖,并减少合作成本。另一方面,伦理信用的维持通常没有强制实施作保证。而制度化的信用作为法治化的信用是有法律强制力作为保障的。现代社会的特征就是制度化、法治化。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指的是司法过程中形成的基于信任的秩序关系制度化,以通过制度来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而只有具备良好的法律秩序,才能保障社会稳定和发展,才能为公众提供可以信赖的受制约的司法,同时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权的内在属性又借助于制度的强制性得以保障。

 

4)评判尺度的同一性。针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和评判尺度。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他们追究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得案件得以公平正义的处理;作为当事人,既希望司法机关有公正的实体处理也希望自己的权益得到程序上的公正对待;作为其他的参与人,虽然处理结果和他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在参与的过程中能否受到公正的对待会决定他们对法律的感受和认知;作为社会公众,虽然他们暂时不是当事人,但是其他人的评判以及舆论媒体的引导会让他们产生先期的预知,如果司法不公平他们的利益就会受到潜在的威胁。不同的主体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有很多不同,但是不论是何主体公平正义始终是人们不变的追求。这就决定了司法评判标准的同一性。

 

5)关联因素的整合性。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持续关联着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司法人员素质以及社会公正的法律信仰等元素。其中司权威与构建司法公信力既有联系又相互支撑,司法具有权威性可以增加公信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价值元素,只有公正的司法才会赢得公众的信任与信赖;司法制度是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性元素,只有从制度上保障司法不受任何外来非法干扰,公众才能够相信其公正性;司法人员素质是司法公信力的主体元素,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是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紧密相连;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司法公信力的心理元素,人们只有忠诚地信仰法律,才可能对适用法律活动的司法产生尊重和信任。这些元素相互整合,和谐共生,共同体现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

 

三、司法公信力的制约因素

 

(一)内部制约因素考量

 

1)司法规范化程度需进一步提高。在司法行为方面,部分案件的审理或执行程序不规范;在事实认定方面,部分案件适用证据规则不到位、甚至出现事实认定错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部分案件的处理存在着过于强化当事人对抗、弱化法院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的趋势;在裁量权的行使方面缺乏统一性,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在虚假诉讼的防范处置方面,制度化建设尚待加强。

 

2)司法为民作风需进一步提高。司法作风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评价司法是否可信任的重要媒介(9),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和公众对法院的认可程度。但是部分法官的司法作风不够亲和,在严谨性、规范性、中立性、责任心等方面还也存在差异,这造成了有的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情绪的产生。

 

3)司法效能需进一步提升。部分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效力有待提高,有的案件虽然在审理内审结但是存在隐性超审限问题。同时部分法官正确运用调解能力的水平需待加强。部分法官未能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存在单纯为追求调解率以判压调、久调不判的情形,这引发了当事人的申诉信访,这样违背了调解的初衷。同时部分当事人有过高的诉讼预期,缺乏有效的干预和疏导机制,使得当事人的诉权没有得到满足化为对法院的不信任的心理。

 

4)司法民主需进一步强化。民意的沟通与转化机制尚存不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但相应的民意沟通与转化机制或缺位或落实不到位,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民主化程度。另外,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有待强化,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在在一定范围内存在,陪审员实质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参与程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均有待提高。

 

(二)外部制约因素考量

 

1)公众法律信仰缺失。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是司法公信力得以产生的前提和继基础,而我国有着悠久的礼治传统,法治底蕴不足,多数民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认知十分有限(10),对法律的社会作用认识不够,无法形成对司法过程与结果的客观理性评价。同时由于“官本位”等封建残余思想的根深蒂固,许多人在选择权利救济途径时,往往希望有为民做主的高官要员出现解决问题,而不愿通过正常的法律途经来解决。实践中上访者一些问题得以解决,更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而希望走政府途经加以解决问题。

 

2)司法供需之间的矛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整个社会结构、社会组织方式和社会利益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党的执政方略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原先的管理型政府正在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但各种利益主体间的矛盾与摩擦却日益加剧、社会纠纷不断涌现,绝大多数社会纠纷的解决都压到司法队伍身上,人民对公正司法的期望更加迫切,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依赖也空前加强。本应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在面对案件日益增多的现状面前,却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技术装备、资源配置、制度设计等方面无法承载这样的重负。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积压,人们的愤懑情绪无从宣泄,纠纷无法得以通过正常法律途经解决,无疑加重了人民对目前司法机关的失望和愤懑。

 

3)社会性的信用危机。诚实守信是中国传统的美德,但是因自身体制不甚完善,西方价值观的加速侵蚀,目前社会道德缺失现象严重,由公平、公正、诚实首先等价值系统建立起来的信用正在日益流失。在社会学的信任危机面前,司法公信力遇到严重挑战,民众因为信用的缺失纠纷不断。同时由于制度短缺造成的权力约束缺失,权力寻租中的一些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现象,使得部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泛化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进而动摇法律在民众心中本就脆弱的地位。

 

4)司法体制性缺陷。从立法层面上看,由于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宏观上的建构,但是忽视了微观上的可操作性,以致一些美好的初衷往往水土不服,不能与其他制度相互匹配,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司法地方化、部门化、功利化现象十分严重,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损害。

 

四、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1)确立法律至上思想理念,筑牢司法公信的思想根源

 

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同时,“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11)可见,法律信仰对于法治的真实实现是必不可少的。同样司法公信力若没有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也是寸步难行的。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里认同,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12)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再完善的司法制度也无法促成人们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司法公信力便无从产生。所以说,人民对法律的信仰,无疑会极大地促成社会对司法将身的信仰,增强司法的公信力。(13

 

2)提升司法工作人民的综合素质,塑造良好形象

 

司法权的运作最终是通过司法者这一载体实现的。司法者的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司法者的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司法机关甚至法律形象的具体化。群众只有先信赖司法者,才会进而信任法律。实践证明有着渊博知识的司法者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信赖,要提高司法者的能力,建立激励机制,为司法能力的提高创造良好的条件。同时要紧紧围绕塑造两高社会形象出发切实加强司法职业道德建设。司法人员要赢得社会公众的充分信任,司法能力固然是一个方面,但是同时还应具备可靠的人格品质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3)完善司法监督体制,倡导司法独立

 

缺乏减速的权力难免腐败,而缺乏完善制度的监督难免无力。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加强对司法的监督。要完善各级人大对司法工作的减速,建立和健全人大监督的程序和制度。要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杜绝司法不公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维护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公正廉洁的形象。同时还要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使司法机关活动始终处于社会监督之下,无疑有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

 

4)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司法公正

 

莎士比亚说:“真理是喜欢公开交易的。“只有将审判工作置于阳光之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有效的遏制腐败现象的产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呢个,提升司法公信度。司法机关可以讲各种办案规则、审判文书、司法解释向社会开放;可以将审判过程公开,允许社会各界旁听庭审,定案的证据都是经过公开质证认证的证据;公开审判组成的组成,向当事人告知回避权。即使法律规定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以公开促公正。司法公正是法院的生命,只有让公众相信法律所表达的公正、公平、正义能够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中得以充分体现,才能树立司法公信力。

 

5)坚持司法为民,增强司法与公众良性互动

 

司法工作者必须注重以人为本,力图实现每个个案的公平与正义,使公众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达到对司法的信服与遵从。只有司法为民才能为司法机关发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赢得党的肯定和全社会的支持。司法机关在及时了解并满足社会需求同时还要不断增强司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良性互动,全面落实和深化司法公开,不断若站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强化司法活动中的民主氛围,不断推进司法的社会化;正确的接受和应对新闻媒体监督,畅通与社会公众沟通的渠道。

 

 

 

司法不适一个简单的从规则演绎出结果的过程,而是一个复杂的法律生命过程的一部分,是追求法律正义事业的组成部分。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一种信任,这张信任的担当是司法机关对公众权利的保障和承诺。但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程度,还不能满足人民对司法制度正义价值的合理期待。

 

建设司法公信力是时代赋予司法机关的一个重大使命,司法机关要继续深化司法改革,不断完善各项制度、机制,依法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依法平衡好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冲突,最终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199页。

(2)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20055期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3) 王翠英,《现代公信力的道德价值》,2005726日光明日报。

(4) 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下卷,赵荣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

(5)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2005年第4期法制与社会发展。

(6) 温珍奎《论司法公信力:概念、内涵、制约因素—基于社会公众认知视角的思考》,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八届学术论文。

(7) 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20064期河南师范法学学报。

(8) 孙应征、刘国媛《略论司法公信力之构建》,20101月江汉大学学报。

(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调研报告》,20015月人民司法。

(10) 孙应征、刘国媛《略论司法公信力之构建》,20101月江汉大学学报。

(11) 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

(12) 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2004年底3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13) 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2004年第5期长春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