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浴溺水死亡,澡堂是否该赔偿?
作者:季秀梅 发布时间:2013-05-07 浏览次数:1177
2013年4月,65岁肖某到王某经营的金水湾洗浴中心洗澡。后肖某妻子李某接到澡堂搓背工人打来电话,称肖某晕倒在澡池里被送往人民医院。当李某赶到医院时,见抢救医生从肖某肚中抽出很多脏水,医生说肖某在来医院时已经死亡了。当即李某报警,通过警方调查,李某得知肖某洗澡时,澡堂中只有他一个人,澡堂里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在场,导致肖某晕倒在澡堂中无人及时施救,从而溺水死亡。医院死亡证明上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院前死。死亡原因猝死。故李某及儿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澡堂有管理人员,当时是午饭时间,工作人员出去吃了个饭,回来便发现了肖某,我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我是无过错的。”
争议焦点:澡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承担,首先,肖某为成年人,自己有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其次,肖某年纪较大,当要去澡堂洗澡时,家人应该预料澡堂高温可能引起老人的不适,故去洗浴应该有人陪同;最后,洗浴中心是无过错的,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澡堂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由于洗浴汇总新管理的疏忽,导致肖某晕倒在澡堂没有及时发现并救助,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澡堂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澡堂性质上应属经营场所,关于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一、场所设施条件存在缺陷和瑕疵的;二、未尽到相应的警示、提醒义务的;三、未尽到防范直至第三人侵权的安保职能。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场所内人员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澡堂经营者在洗浴人少时,洗浴人年龄较大时,未尽到告知、提醒、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肖某作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肖某在消费时人身受损的,可要求经营者赔偿。
最后,肖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的伤害,也负有一定责任。故澡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季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