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月,原告朱某应聘到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填写应征人员履历表时在文化程度一栏中写明为大专,提交了河海大学经济管理专业毕业证书。20089月,朱某与被告的下属机构某食品有限公司镇江办事处(未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年终奖发放办法》、《薪资管理办法》、《绩效奖金管理办法》、《离职管理办法》、《出勤管理办法》均在其网站上予以发布。200912月,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出具证明给被告,证实原告朱继冬没有专科毕业证书的注册信息。一周后,被告以原告在应征人员履历表中学历栏中填写的大专学历属于欺诈行为,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招聘时并没有学历要求,不构成学历欺诈。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赔偿金、工资、奖金等。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朱某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二千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虚假填写学历、伪造文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虽未如实填写学历,有伪造文凭的事实,但并未对工作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没有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填写虚假学历,伪造文凭的行为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欺诈。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对于涉及到签订劳动合同的自身基本情况、就业经历,甚至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只有了解职工的基本情况,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及个人的基本情况,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如果职工不如实提供基本信息,很可能就会打乱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甚至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因此,员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职工如果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能够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甚至还可能会以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合同基于劳动者欺诈而无效。且在这种情况下,职工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用人单位在进行一对一的招聘时,并没有以学历作为录用标准,而是要求职工填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这是法律赋予被告对职工基本信息了解的权利,原告朱某应如实填写。原告朱某没有如实填写,而是填写虚假学历,提供伪造文凭,有违诚信原则,则构成了欺诈。用人单位以朱某在应征人员履历表中学历栏中填写的大专学历属于欺诈行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