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与五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宋某于19367月生,系某单位退休职工。宋某先后娶四个妻子,共生育六名子女。本案五被告中宋甲系原告与第一位妻子所生,宋乙系原告与第二位妻子所生,宋丙、宋丁、宋戊系原告与第三位妻子所生。2011年,原告患冠心病和心肌梗死后,先后多次在多家医院治疗,个人所花的医疗费合计8054.73元。现原告请求五被告各按六分之一承担医疗费用。

 

被告宋甲抗辩称,19961020日,原告宋某书写一份证明给被告,内容为:因生活困难,老太奶(原告母亲、被告宋甲祖母)一切生活费用由女儿宋甲负责终身。我本人不再向女儿要一分钱。被告已按照和原告的约定,对祖母尽赡养义务直至祖母去世,故不应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责任。

 

被告宋乙抗辩称,原告和我母亲离婚后,从未对我尽抚养义务。我母亲体弱多病,独自抚养我成人,生活极为艰苦。原告对我和母亲不闻不问,故我也不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宋丙、宋丁、宋戊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写给被告宋甲的“证明”能否作为免除宋甲赡养义务的依据。2、父母未承担扶养义务,子女能否以此为由不承担赡养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给被告宋甲写的“证明”,系原告与被告宋甲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原告将其本应承担的赡养义务转移给被告宋甲,并以此作为免除被告宋甲赡养原告的义务,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该赡养协议应该有效,被告宋甲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公平对待原则的考量,父母未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自然亦无权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赡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双方不能通过附条件或赡养协议予以免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赡养义务不以父母尽抚养义务为前提,如果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有一般过错,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应当免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赡养人在经济上为被赡养人提供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日常生活上照顾,在精神上予以关怀,在被赡养人不能自理患病时予以看护。赡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基于社会道德的普遍性和正当性的考量。特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也是一项法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不能随意被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据此,本案中,在原告宋某无力赡养母亲时,被告宋甲也是赡养义务人。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问题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被告宋甲按照与原告宋某约定履行赡养祖母的义务并无不当,但子女的赡养义务不能附条件或者协议免除,被告宋甲虽然对其祖母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能免除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宋某与被告宋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因为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异而改变。赡养义务不以父母尽抚养义务为前提,除非父母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行为,如父母存在虐待、遗弃、奸淫子女等重大过错行为,则认为维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和伦理的纽带已完全破裂,父母丧失要求子女抚养的权利。如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有一般过错,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应当免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乙母亲离婚后,对被告宋乙承担的抚养义务较少,但这只是一般的过错,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宋乙的赡养义务。原告因生病所花的医疗费用以自己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和治病的标准,要求被告宋乙承担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在确定子女的赡养费时,应综合考虑子女的负担能力,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父母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合理分担赡养费的责任,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的晚年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