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父母能否拒付抚育费?
作者:兴园 发布时间:2013-05-06 浏览次数:605
马某与杨某因离婚纠纷起诉到法院,审理后双方调解离婚,婚生女杨梦(4岁)随母亲马某一起生活,杨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后马某与李某再婚,为方便称呼和生活,马某将杨梦的姓名变更为李欣。杨某知道后以女儿更改姓名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为此,马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但杨某仍拒绝履行义务。能否对杨某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马某在未取得另一监护人杨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姓名变更为李欣,致使杨某拒绝支付子女抚育费,且生效法律文书中抚育费的权利主体也是杨梦,不是李欣,所以案件不能强制执行,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双方对子女姓名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梦与杨某的父女关系“与生俱来”,不论杨梦是否变更为李欣,都不妨碍父女关系的成立,杨某都负有抚育子女的义务,且法院判决己生效,杨某应当按期支付子女抚育费。虽然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抚育费权利主体是杨梦,但双方对李欣就是杨梦并无争议,因此,杨某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强制执行。但应告知杨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杨梦姓名的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杨梦是杨某的女儿,双方的父女关系不因马某与杨某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无论姓名是否变更,杨某均负有抚育李欣并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杨梦姓名变更为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