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存在与否,曾引起旷日持久的争论。本文就罚金刑的优点与缺陷进行分析,对它的价值进行理论分析。罚金刑有其独特的优点,亦有其与生俱来的不足与缺陷,但是利大于弊

 

关键字:罚金刑;优点;缺陷;价值评价;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该定义表明罚金刑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罚金刑是一种刑罚方法,它不同于行政罚款,罚金是由刑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适用于犯罪人,而行政罚款则不是。二是,罚金刑由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因为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所以只能由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才能判处。三是,罚金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犯罪人适用,没有触犯刑律而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只能适用相应的非刑罚方法。四是,罚金刑以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这是罚金刑与其他刑罚方法的最大区别。

 

罚金刑在各个国家的刑罚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有的作为附加刑予以规定,有的作为主刑规定。在市场条件不断发展的我国,罚金刑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金钱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罚金刑通过剥夺犯罪人以金钱作为媒介的平等和自由来保护整个社会的平等和自由秩序。

 

 

罚金刑的利弊分析

 

(一)罚金刑的优点

 

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具有广泛的优越性,其中有不少方面是其他刑罚无法替代的。罚金刑的优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罚金刑是对贪利性犯罪和轻微犯罪的最有效的刑罚方法。贪利性犯罪中,犯罪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益,在刑罚处罚方面,对犯罪人处以金钱上的惩罚,使犯罪人觉得贪利性犯罪无利可图或者得不偿失,并认识到犯罪不是营利之道,这样可以从根源上减少这方面的犯罪。对于轻微犯罪,因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只要一般的惩罚就足以产生震慑并使其不愿再犯,所以在刑罚方法中,对轻微犯罪选用罚金刑是最好的选择。

 

2 罚金刑是惩罚法人犯罪的最好方法。法人由于起特殊性,并不能承受自由刑和生命刑。但是法人有自己的财产,并且法人犯罪通常是一种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法人从中获取大的利益,因此对法人犯罪处以罚金刑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可行的。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中,罚金刑是处罚法人的唯一刑罚方法。

 

3 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预防的目的要求罪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但是自由刑犯罪人与社会完全隔离,出狱后一般很难适应社会生活。而罚金刑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不改变犯罪人所处的环境,因而可以最大限度减少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4 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众所周知,监狱和劳改场所是关押和改造各种犯罪人的地方,难免会交流犯罪方法,增加对社会的仇视情绪。但是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而言,因其不必在狱中服刑,可以有效的避免其感染恶习。

 

5 罚金刑适用的经济性。对于生命刑,国家不必投入,也没有收入。对自由刑的执行国家需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虽然可以强制犯罪人劳动创造价值,但是国家的代价也非同一般。国家通过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给国家增加收入,而且不必为改造犯罪人支出相应的监管费用。即使是附加适用的话也不影响犯罪人为社会创造价值。

 

6 罚金刑适用简便,操作灵活。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单科罚金,选科罚金,并处罚金,易科罚金。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为内容的,金钱是最容易量化的,所以在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处罚数额。

 

7 罚金刑在发生误判时极易被纠正。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难免会有误判,生命刑是绝对无法挽回的,自由刑在纠正的时候可以释放犯罪人,还他自由,但是他已经失去的自由是无可挽回的。只有适用罚金刑在发现误判时,可以通过返还原缴纳的罚金款的方式加以彻底纠正,这是其他刑罚无可比拟的。

 

(二)罚金刑的缺陷

 

罚金刑具有诸多的优点使其得以广泛的适用,但是罚金刑自身有其不少的缺陷和不足,表现为如下几点:

 

1 罚金刑具有不平等性。根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犯相同罪行的犯罪人处以相同数额的罚金,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是实质上并不平等。因为相同数目的金钱对于家财万贯的人来说无异于九牛一毛,而对于贫穷的人来说,那一笔罚金则意味着他将倾家荡产甚至负债累累。因此相同的罚金其效果是不一样的,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2 罚金刑容易造成以罚代刑。在单科罚金刑的时候,由于剥夺犯罪人一定的金钱,因而容易造成以钱赎罪,以刑代罚的印象,使人误以为金钱万能,使有钱人无所顾忌,穷人产生不平衡心理,有损刑罚的严肃性,降低刑罚的威慑力与法律的权威性。

 

3 罚金刑可能殃及无辜。由于自由与生命和人身不可分离,因此不会牵连到他人,但是金钱是与人身可以分离的,所以罚金刑的后果往往会殃及犯罪人以外的人。如父母替子女支付罚金,亲友为犯罪人支付罚金等。"罚金可能是受刑者以为的人代为支付,因而刑罚将会关系对犯罪者处分的意义。并且以剥夺一定金钱为内容的罚金刑,从其性质来说,哪里也没有保证受刑者以外的人不支付。因为他人可能代受刑者支付,例如父母代孩子支付罚金。"

 

4 犯罪人容易逃避罚金刑制裁。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拥有一定的数额金钱为基础,但是金钱是可以与人身分离的。犯罪人为了逃避处罚,很可能在罚金刑执行前转移或隐藏其财产,使罚金刑难以执行,从而逃避罚金刑的制裁,使罚金刑在某种程度上形同虚设。

 

5 罚金刑容易导致新的犯罪。罚金刑是以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犯罪人很可能没有钱支付罚金,也可能在缴纳罚金后没有生活来源,为了缴纳罚金,为了能有生活来源,有的犯罪人很可能不惜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以盗窃,抢劫,诈骗等手段获得钱财,由此产生新的犯罪。

 

罚金刑的价值评价

 

罚金刑的利弊优劣的争论旷日持久,笔者认为,对罚金刑的认识应从总体把握,对其价值分析如下:

 

(一)用罚金刑是轻刑化思想的体现

 

轻刑化是对于重刑化而言的,轻刑化的本质就是刑罚向轻缓化发展。在刑法的报复时代和威吓时代,人们都注重重刑化,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精神得到弘扬,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过程中,越来越注重体现轻刑化思想。人类在经历了刑罚的残酷性之后,理性地选择了轻刑化的道路。"频繁的处罚是政府软弱或懒惰的表现。每个过失者都可能在某些事务上成为有用的人。如非对他们的饶恕意味着危险,他就不应被处死,哪怕是为了杀一儆百"  "法律过于严厉,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则往往反而不处罚了" 由此可见,刑罚趋于轻缓化是人们的共识。事实上,轻刑化也是刑法谦抑性精神的具体体现。"关于谦抑性的第二个含义的问题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就不要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这就要改变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

 

所谓轻刑化就是指"国家在刑事立法或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能动用较轻刑罚就能达到的最佳效果的,就绝不动用较重的刑罚为内容" 轻刑化以能动用较轻刑罚就能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的,就绝不动用较重的刑罚为内容,也就是说在刑罚必要性的原则下,尽量运用较轻的刑罚对待犯罪。一般而言,身体刑重于一切金钱刑,最小的身体刑也重于任意金钱刑,因为身体刑给予犯罪人的痛苦是直接的,而财产刑给予的痛苦是间接的。所以不管什么身体刑,即使再轻微,也比任何金钱刑具有威力。罚金刑作为一种金钱刑,它的适用很好地体现了刑罚轻缓化思想,但罚金刑不是对任何犯罪类型都适用的,如对轻微犯罪,若科以自由刑的话,很可能没有达到较化的目的,在监狱等执行场所发生犯罪交叉感染等情况,无法达到刑罚目的,而且科以自由刑往往给犯罪人留下终生的污点,在社会上受到歧视,这相对于轻微犯罪的犯罪人而言过于严厉。而若科以罚金刑,则可以很好地避免科以自由刑的种种弊端,而且对犯罪人处以金钱上的处罚,相对于轻微犯罪,已经足以对其产生震慑并使其不愿再犯,达到预防的刑罚目的。由此,罚金刑的适用是适应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

 

(二)在一定情况下,罚金刑优于自由刑

 

自由刑是现代刑罚体系的中心,这表现在:首先,各国刑罚中的主刑,除对少数严重犯罪规定处以死刑外,主要刑种均为自由刑;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处自由刑的机会占有很大比重;其三,自由刑是缓刑,假释,减刑等刑罚制度的基础性刑种;最后,现代自由刑的主要功能是对罪犯进行矫正与改造,使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主要手段。本文所指自由刑特指短期自由刑。

 

单科罚金刑,作为罚金刑的替代刑在20世纪后逐渐扩大适用的。分析其得失取舍应先首先参照短期自由刑的情况。短期自由刑关押时间短,难以发挥刑罚改造的功能,反而使犯罪人在狱中互染恶习。而且短期自由刑还存在一般自由刑本身具有的矛盾性,如苏联法学博士A.M.雅科夫列夫分析的那样:第一,自由刑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使人适应社会正常条件下的生活,却又不得不把他与社会隔离开。第二,虽然力求使犯罪人适应在正常的劳动环境中生活,应适应自由条件下的生活,却又要把他放在与自由公民的生活截然不同的环境中。对于一个人来说,剥夺自由基本上是一种不正常的和不自然的状态。第三,虽然希望以正确的观念取代犯罪人头脑中的有害想法和习惯,希望他能养成有益于社会的品质。可是,又要把他同其他犯罪人放在一起,而在这里却容易相互传染各种恶习。第四,为了不重新犯罪,一个人应能跨过通往自由的大门,在正确的道路上积极地活动。从事公益活动的本领是一个人和罪恶的生活方式彻底决裂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然而,自由刑却使人失去很大一部分独立活动的能力,养成一种按照定好的规则被动行动的习惯。 由此可见,对于过失犯罪以及其他轻微犯罪,单处罚金存在的问题,在短期自由刑中也存在。但罚金刑能够给国家减少狱政开支以及避免短期在狱中传染恶习等长处,短期自由刑却不具有。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的利弊两相权衡,一般情况下适用罚金刑优于短期自由刑。

 

(三)罚金刑不同于以罚代刑,有自身的相对平等性

 

否定罚金刑的理由之一是罚金刑给人造成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印象,容易淡化刑罚观点。长期的封建法律制度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罚基本上与刑分开,未进入五刑。罚为赎罪以金,作为权势的象征,这种观念还有一定的影响。这种观念在我国比较流行,西方发达国家现在基本没有此看法,他们认为"金钱是自由的凝集物,它是一种事实,因此剥夺金钱就限制了消费,能使人感到很大痛苦。" 在现代社会中,罚金已作为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提并论的刑罚之一。对行为人处以罚金刑必定是该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尽管罚金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但作为刑罚方法标志着国家对其谴责的严厉性,不同与一般的民事经济处罚。法律意义上的所谓以罚代刑是指"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对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擅自作罚款处理了事的行为" 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是对法制的破坏,应当加以纠正。因此,不能将罚金与"以罚代刑"混为一谈。科处罚金不会放纵罪犯,因为单科罚金是有条件的,只对过失犯罪和少数不宜关押的初犯、轻微犯罪才能适用。而这已能很好地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对严重犯罪则并科罚金,其刑罚效应超过判处单一刑罚。这样,富人犯了重罪即使有再多的钱也会被剥夺自由,如举世瞩目的美国拳击运动员泰森强奸案。

 

如前所述,罚金刑虽然具有形式上的平等性,但实质上具有不平等性,这也成为许多人否定罚金刑的一个理由。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所有的刑罚都只是具有相对的平等性,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只不过是由于罚金刑更加外观,更加简单一些,相对来说容易感受到罢了。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曾经从罪刑相称这个角度对此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说:"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如果罪行是人身伤害,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无足轻重,而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同样的刑罚可能给某一等级的人打上耻辱的烙印,而对于低等级之人则可能毫无影响;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性的打击,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无异于死刑;对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生的侮辱,而对其他人则可能无关紧要。" 可见,不仅罚金刑,其他相同的刑罚方法对不同的人而言,其惩罚力度也是不同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绝对的刑罚平等是不存在的。任何改革刑罚的措施都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平等,罚金刑及其改革过程也不能违反这一规律。有的学者为了实现绝对的平等,建议在立法上规定从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依据或主要根据,是不合理的,因为会产生刑法面前富者与贫者的新的不平等。只要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就可以认为罚金刑具有平等性,使罚金刑的相对平等性更加发挥其优势,使它的利大于弊。

 

我国的新旧刑法典体系中都设有罚金刑这一刑种,但是比起旧的刑法典,新刑法的进步是明显的:首先,新刑法在总则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在自然人犯罪之外,增加了单位犯罪,并且与之相适应将罚金刑作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分则增加了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其次,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更加多样化,旧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有选处罚金、并处罚金、选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三种,新刑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单处罚金的适用方式;最后,新刑法在罚金刑的数额确定上采取了比例制、倍数制、特定数额制,在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上增加了随时追缴制和民事赔偿优先制。参照旧刑法,新刑法在罚金刑制度方面的进步是明显的,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偏低,司法人员对罚金刑仍不够重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技巧的衔接矛盾;罚金数额的确定原则、标准存在漏洞;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仍有欠缺;罚金刑的适用方式还有不足等等

 

三、罚金刑的完善

 

(一)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扩大具体罪名的适用范围

 

在当今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罚金刑的经济性是现有所有刑罚种类所无法比拟的。作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罚金刑已具备了主刑的功能和特性,将其地位上升为主刑后,会减少其他主刑的适用,降低我国刑罚总体适用的烈度,有利于改变我国现阶段刑罚结构总体偏重的局面,与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暗合。除罚金刑传统适用领域外,可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普遍适用罚金刑。如果犯罪的主体主观恶性小,改造难度低,通过适用罚金刑对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能体现罚当其罪的罪刑均衡原则,同时还可减少自由刑适用的负面影响的,对这类犯罪可增加罚金刑地适用,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犯罪。

 

(二)限制罚金刑适用范围

 

1、对累犯、贯犯不宜采用单科罚金。因为这类犯罪人大都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更大,各国法律上几乎无例外地专门规定了予以从严惩处。若对其单科罚金,既无威慑之能又无教育之功,难以实现刑法的目的,反而可能更促其在社会上使用犯罪手段以捞回被罚处钱财。 由于罚金刑并科使用时具有增大惩罚力度的效应,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对累犯、贯犯并处罚金,主要在自由刑上来体现处罚的力度。

 

2、对未成年犯罪不宜适用罚金刑。因为我国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未成年人在读书期间没有收入来源,这就决定了对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本人没有承受罚金刑的能力,不宜单处或并处罚金刑。若由父母或亲属代为缴纳则有悖于罪行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且未成年人认识能力有限,仅适用罚金刑,可能使他们产生钱能赎罪的错误思想,破坏正常的刑罚观念和法制权威,难以发挥罚金刑的独特功能。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尽量不判处罚金刑;即使判处罚金刑的也应免除其执行。

 

3、考虑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在判处罚金刑、决定罚金的数量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现有经济能力及潜在的经济能力;对于具有经济能力的人,应判处与犯罪相适应的罚金;对于明显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人,不宜判处罚金或判处少量罚金,这样可以克服罚金刑可能导致的不公正。

 

(三)健全罚金刑执行机制

 

著名的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此必须保证罚金刑执行落实,对于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笔者有如下建议:

 

1、多实行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是在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分多次强制犯罪分子把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对于罚金数额较多,犯罪分子无力一次缴纳或尽管罚金数额不多,但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较差而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应适用分期缴纳。同时,对犯罪人有能力一次缴纳能力的,也可以适用分期缴纳,这样可以延长罚金刑的效果。

 

2、强制缴纳。强迫犯罪分子缴纳罚金既强制缴纳。有些犯罪人有足够缴纳罚金的金钱或虽没有金钱但有其他的财产可以变卖以缴纳罚金,却故意隐瞒自己的经济状况,或积极地转移财产而拒不缴纳罚金的,法院可在判决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强制其缴纳,如查封犯罪人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及其家属有积极或消极减少财产的行为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

 

3、减免罚金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中规定,犯罪人因不可抗拒的灾难而使缴纳罚金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减少罚金数额或免除罚金缴纳。这里的不可抗拒的灾难主要指水灾、火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犯罪人因病重、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需要犯罪人抚养的近亲属换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对犯罪人减免罚金缴纳是基于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在实际应用中要严格执行罚金缴纳减免的条件。

 

综上所述,罚金刑有其无从回避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但它所具有的优点是其他刑罚无法替代的。我们在适用罚金刑时应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其优势,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

 

 

 

参考文献:

 

[1 ] 张明楷著《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2 ]王明星著:《刑法谦抑精神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 []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 ] []庄子邦雄等编:《刑罚的理论与现实》,岩波书店1972年版、

 

[6 ] []卢梭著,其林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电子版。

 

[7][]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7年版。

 

[8 ][]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9 ][]石原一彦等编:《现代刑罚法大系1》,日本评注社1984年版。

 

[10]孙力,《罚金刑利弊评说》,天津商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

 

[11]赵略池,《浅议罚金刑的利弊》,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2]张一平,《罚金刑的功能及利弊分析》,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3]高长富,《论罚金刑的理论重构》,吉首大学学报,第27卷第5期。

 

[14]邢菲菲,《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

 

[15]杨曙光,《论罚金刑的修改与完善》,烟台职业学院学报,第12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