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化民事执行监管确保公正廉洁执法的几点思考
作者:赵羽 发布时间:2013-05-03 浏览次数:549
摘要:民事执行作为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等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以探索规范民事执行监督权运行的最佳途径和填补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缺口为出发点,从法院系统内部视角切入,对当前民事执行中存在问题、形成原因进行了理性反思和深度透析,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体系提出了初步构想和前瞻性对策。
关键词:民事执行,加强监管,公正执法
民事执行是以公权力实现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法定程序,是一种实现私权、维护法的安定的法定程序。它直接关系着国家法律的落实。执行不力,致使法的作用落空,必然会危及法的权威。当前,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的难与乱现象屡见不鲜。对此,除了完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制度,引入检察监督力量之外,建构一套行之有效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变得日益迫切和必要。法院系统理应主动担当此重任,在积极稳妥地推进执行监督体制改革上作出探索与创新。
一、当前法院民事执行存在的突出问题
实践中"执行乱"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极怠慢不作为。有的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久拖不执,甚至长期暂缓执行;有的不经保全申请人同意即解冻、解封被保全的财产;有的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坐失良机;有的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却按兵不动,或动辄中止执行。这些执法法院或执行人员又多以"执行难"作为挡箭牌搪塞债权人,掩饰自己当为不为的行径,造成债权人屡屡信访和多次上访。
(二)知法违规乱作为。有的受理执行申请未发执行通知执行;有的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或不按公平原则分配执行的财产,不按顺序清偿;有的对执行财产估价搞双重标准,或故意高估,造成执行不能之态势,迫使债权人吞下以物抵债之苦果,或故意低估,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超标的执行却知错不纠;有的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违规执行到期债权;有的不经核实、批准就拘押人大代表;有的长期占有执行款项;有的因执行侵权而被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却不履行义务;有的执行人员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不能听取被执行人的合理申辩,对被执行人措辞严厉、以拘代执、违规使用警械。
(三)徇私枉法胡作为。有的与本地债权人同谋,甚至函告本地金融、行政部门不得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有的帮助本地债务人搞假破产、假抵押、逃避债务,收取个人好处;有的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使用扣押的财产;有的串通竞拍人低价拍卖,指使拍卖行低价设定拍卖底价,导致部分国有、集体或个人财产被低价拍卖、变卖或对已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有的非法截留、侵占已执行财产,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
通过上述表现的分析,可以看到与"执行难"折射出来的是执行权行使的效果问题相比,"执行乱"反映出来的是执行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其更多地表现为对程序价值理念的违背,除损害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之外,还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权益。"执行乱"在本质上就是执行机关以执行人员权力大而集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权力行使的非程序性和非制度化,其根源在于缺乏执行权行使的正当性。执行机关放弃自己的职责,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法执行时,往往是利用执行监督机制较松来扩展自己的寻租空间,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
我们必须看到,在相关制度未得以完善的情况下,"执行乱"的问题得不到解决,要想通过"执行风暴"、"假日行动"、"零点行动"之类粗放式的执行方式,解决长期的"执行难"问题事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追求执行程序公正借以最终彻底解决"执行难"的今天,着力解决破坏正当程序的"执行乱"更具有紧迫的现实正义。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受理的来自全国各地的执行监督和执行协调案件中,属投诉执行法院、执行员违反乃至破坏执行程序的"执行乱"问题的案件占72%。同时,执行人员违法违纪比例也一直比较高,为了确保民事执行行为实施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迫切需要一个有效的、制度性和程序性监督机制。
二、造成"执行乱"问题的原因透析
将执行监管置于整个民事执行工作的背景下加以宏观的考量,我们不难发现,虽然部分地区法院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执行监督工作进行了规定和细化,但是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完善进展缓慢,执行监管的效力还十分微弱。
(一)内部监督失灵。民事执行内部监督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通过法院内部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分离,形成执行机构的内部权力运行中的监督制约机制。事实上这种分权只是一种系统内部制约,虽然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这种监督只是一种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另外,民事执行权在构造上以执行实施权为主导,因此相对来说执行裁决权乃是一种附带性或者服务性权力,与执行实施权相比,执行裁决权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由其来承担执行监督职责缺乏有力的保障。二是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的方式。根据《法院组织法》,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构建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监督权力。但审判机关往往会考虑维护自身形象以及利益等因素,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监管主体对违法现象的"心慈手软",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在系统内部的处理是否能够依法处理的合理怀疑,而且事实上,对违法执行人员的处理确实存在避重就轻、大事化小的行为。
(二)外部监督有限。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现阶段主要表现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党政首长、新闻媒体等以批示、情况反映、检举信、新闻报道、媒体曝光等形式对个案进行的监督。体制外监督主体在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的同时,其负面效应也相当明显。首先,各类监督主体在职能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所秉持的标准也必然有所差异。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多元化,容易对司法本身造成混乱;其次,各种监督主体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经常对执行中的案件作出批示,有的内容可能对当事人造成误导。这种状况,会影响公众对执行工作的认同和遵守,促使人们把注意力转移到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冲突的途径上来,容易放大行政管理权的效用,形成不良导向。
(三)法律监督乏力。先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尽管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地提出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完善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填补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空白,但对民事执行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程序等问题没有作专门、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序上严重地影响了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的实践。另外,在立法上,对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分为三大类,其一是对具体执行行为和怠于执行的行为,进行监督。其二是对下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当事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进行审查。其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监督。上述监督的对象过于宽泛,导致针对性不强,无形中加大了执行监督的难度,使原本就处在探索中的执行监督工作难以开展、无所适从。同时,如此粗疏的规定,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企图把一切执行活动都简单的纳入同一监督体系之中,往往会适得其反,背离设计者预期的目标。
(四)监督途径单一。《执行工作规定》第130条至第133条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连续用了四个"发现"。目前执行监督案件的主要来源有三个方面:(1)本级党委及其政法委、纪检委、人大等领导机关以及上级法院交办、批办或者通过信访转办的案件;(2)本级院长、本级执行局局长批办、交办的案件;(3)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来信中反映强烈,确有正当理由的案件。一方面,民事执行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依靠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支持,这是实现民事执行效率价值最大化的根本保证和政治保障。而另一方面,当事人或案外人通过信访方式启动执行监督的途径基本堵塞,执行当事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而当事人反映的情况恰恰是怠于执行、错误执行等典型的"执行乱"的情况,监督途径的不通畅与执行中的错误行为的集中,形成了一对尖锐的矛盾。
三、建构完善执行监督体系的基本构想和建议
执行领域的立法与审判领域相比,处于比较滞后的状态,然而实践中的改革和探索并没有因此而停步,相反,正是由于立法的大量空白,给执行改革留下了较大的规范上的空间,使司法实践有余地进行改革,但是从另一方面看,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执行制度改革容易走上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道路。执行监督机制作为执行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其设立对于制止和纠正执行机关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督促下级法院排除执行中的干扰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尽快完善一个科学、合理的执行监督机制无疑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和理性抉择。然而,从笔者了解和掌握的有关外国资料来看,对执行监督机制的研究和论述极为罕见,由于缺少了可以借鉴的方法,我们只能从国情出发,在实践中逐步探寻完善执行监督机制之道。
(一)设置独立的执行监督机构
执行监督是针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设计的一项制度,执行监督机构的设置决定着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因此,监督机构设置问题,是完善我国执行监督机制面临的首当其冲的问题。它的设置虽然不涉及到执行监督本身的内容,但与执行监督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是完善我国执行监督机制的前提性问题。而实质上,困扰我国执行机构设置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现行的执行机构设置难以从程序上保证执行公正。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执行权属性的监督机制乃确保执行公正的要领所在。
笔者认为,可以摒弃把执行监督的职权和执行裁决庭(执行裁决监督庭)合并的做法,而在由上级法院执行机关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原因除了上文论述的执行裁决庭不适宜行使该职权外,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司法公正所具有的"形式主义"要求看。执行监督机制不仅要在实际上体现出上级执行机关对下级执行机关的监督,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出来,既然法律赋予了上级执行机关监督执行工作的权力,同时,就应当承认执行监督机构的独立地位,创造出"公正"的外观,这是程序正义应有之义。对此,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法特指出:"应当作为指导方针的是,司法不仅实际上必须公正,并且在外观上也应该保持公正的形象。"
第二,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是民事执行效率价值的要求。一方面,在执行权的运行中,执行行为的主要内容是执行实施行为,执行实施行为是执行行为的常态表现。正因为执行实施行为要及时、迅速、主动的行使,对执实施行为的监督也提出了此项要求。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有利于通过更科学、丰富的手段,达到执行监督的目的。另一方面,专门的、及时的监督有利于将执行中的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所造成的错误成本的耗费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对执行机关的消极评价降到最低。
(二)合理配置执行监督机构的权力
法律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是执行权扩张的边界所在,也就同时意味着当事人的权益能有法律明确的底线。这对于在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不必主要寄希望于执行官员的所谓素质,而是寄希望于明确的制度性的保障和透明的法治化的程序保障。因此,科学而合理的配置执行机构的权力,意味着对执行权扩张最大限度的限制。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将民事执行机构设置在人民法院内部比较恰当,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中国都不应将民事执行机构从人民法院中剥离出去。换言之,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关系的合理配置,是以执行权的性质为基础。如此看来,执行监督机构的权力配置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
1、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权力配置的内容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方面,执行实施权应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执行实施权所具有的确定性、主动性和单向性等特征及强制权性质本质上要求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实行上下级执行机构统一管理。这种统一管理体制所包含的统一调度、统一协调和统一部署等内容本身就体现出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所行使的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上级法院可以在执行机构中专设独立的执行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二是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方面,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纳入审级监督的轨道,不能实行"统一管理",以确保相关利益主体的救济权。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决权行使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启动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也就是说,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由上级执行机构的裁决机构负责。
2、执行裁决权监督的基本内涵
虽然在性质上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有相似性,但执行裁决权也有其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效率的追求上,执行裁决权比审判权更加注重效率价值。二是执行裁决权作为执行权的下位权利,保持着与执行实施权的紧密联系,无法分割开来。因此,对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宜参照或借鉴审判权的审级监督模式,而不能简单的将审判监督程序引入执行程序中。
英美法中美国也是实行执行实施机构、执行裁判机构与执行监督机构相分离,联邦或州的执行局官员负责执行事务,执行中的有关异议的解决由法官来裁判。大陆法系的德国,同样实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与执行监督权相分离。对于动产及物之交付,是由地方执行局官员执行;对于不动产、到期债权、行为等的执行则由法院执行法官完成,执行监督一般也是由法院承担。《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执行种类、方式或者对地方执行局执行官员在履行执行职责时,违反执行程序所提的申请、异议和抗议,由执行法院受理并裁判之;但对判决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的,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第三人在强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碍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一级法院提出抗告,由上级法院通过上诉程序解决。在日本,无论是执行机构的设置,还是执行救济程序的设定,基本上沿袭了德国的做法,也设置了抗告制度、异议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对执行法官和执行官员提出的抗告和异议之诉分别由法院的审判庭法官依上诉程序和诉讼程序来审查。综上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为强化执行监督,设置了一系列的救济途径和救济制度,只是监督的方式、手段和具体制度的设置有所不同罢了。
3、上级法院对执行裁决权监督的可行性途径
目前,实践中普遍采用执行复议的方式来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裁决权的监督。换言之,当事人对执行裁决权行使不服的,有权向上级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复议启动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
所谓执行复议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就人民法院因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定和决定不服的,依法提出申请,而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复核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其特征主要表现为:(1)它性质是司法活动,而非行政行为。执行复议的客体是具体司法行为。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2)复议程序的发生以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为前提。只要相对人的申请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就必须受理,并进行审查和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原裁定或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3)申请复议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申请复议的裁定或决定。申请复议只能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或裁定提起。对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或裁定,相对人无权申请复议,复议程序也无从发生。(4)一般实行一次复核终局制度,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不能再次申请复议,更不能上诉。(5)复议的效力,即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裁定和决定仍然执行。同时,对于复议程序的提起或者启动,应当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若当事人对执行机关作出的裁定无异议,执行机关不得主动启动复议程序,若当事人不服执行机关作出的执行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书而通过执行机关向上一级执行机关提起复议,当事人逾期提出视为失去时效。
4、基层法院执行权合理配置的构想
(1)三权分立制约的构想
基层法院实行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监督权三权分立制约。即在法院执行机构成立执行审查组、执行实施组、执行申诉组。执行审查组负责执行的裁判工作,审议、裁决以下主要事项: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确认或不确认执行中的担保;强制执行裁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和被执行人的申报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财产分配方案;中止、终止、移送执行。
执行实施组的职能负责执行实施事项:发出执行通知书;实施具体的执行方案;撰写及送达法律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存款;实施拘传、罚款、司法拘留、搜查等强制措施的执行。
执行申诉组主要履行内部执行监督的职能,对执行裁定、执行行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监督纠正执行中的错误,对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执行;依法督查案件的执行进度,凡在六个月内未执结的案件要作出书面说明。鉴于当前法院机构编制紧缺的实际,执行申诉组适宜由基层法院审监庭行使执行监督职能,既促进了执行工作良性发展,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又解决了一些审监庭"吃不饱"的问题,为审监专业力量的发展提供了保障。
(2)执行监督的审查和纠正程序
执行申诉组(审监庭)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①案件的审理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程序与公开开庭类似;②听证后,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如认定申请不成立,执行案件合法的,裁定驳回申请,如认定执行案件有违法或错误的,报告院长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做出执行回转等纠正裁定;③审委会决定需要对原执行程序进行纠正的,应裁定纠正某执行事项,若原执行裁定被撤销,从原执行裁定以后的执行程序重新发生执行,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指定执行人员进行强制执行。实现执行回转后,执行部门应当依照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重新执行,重新分配,最后终结相关的执行案件,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的执行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有权向执行申诉组提出申诉,对执行申诉组作出的裁定不服,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保证当事人的诉求可以及时表达,使群众诉求渠道畅通。
(三)强化当事人在执行中的权利
监督途径的不通畅与执行中的错误行为的集中反映,形成了一对尖锐的矛盾,笔者以为,解决之道在于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限的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权利。
1.当事人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合理性
第一,当事人是以"权利制约权力"方式监督执行工作。权利和权力是法律上的两个基本概念,具有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密切关系。权力有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制约权力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广泛的立法,用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各种民主权利,制止权力的滥用和权力对权利的侵犯,以防范人民自己的国家侵犯人民自己,防止公仆变为主人。
第二,当事人的申请和监督是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的主要来源和重要途径,完善执行监督机制应当让这样的途径更为畅通。"从理论上说,民事执行是国家公权力保护和实现私权的国家行为,民事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较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更为主动积极,取权作用更为明显。但也不能因此认为执行当事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一切事项都必须由执行机关决定,相反作为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应有充分参与执行的机会,从而对执行程序产生积极的影响,尤其是当执行机关的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应能获得有效的救济。"11
第三,由于民事执行对效率的要求,以及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过去那种完全通过法律的严格规定来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已不可能,必须要赋予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不恰当地运用这种"自由裁量权",尤其是作为行政部分的执行权的单方面性、强有力性随时可能构成对执行相对人基本人权的严重威胁。通过司法救济,进行事后审查,难以进行有效法律控制。因此,通过过程中的程序控制,重视在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人权保障,我们就可以在执行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初和过程中寻找法律控制的基点。"
2.当事人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有限性
在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同时,考虑到该权利可能被权利人滥用来拖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降低执行效率,则有必要实行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制度。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制度一方面可以规范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内容,使下级法院有瑕疵的执行行为可以得以纠正,另一方面也通过立案来督促执行监督的工作公正、及时的完成。
为维护法院执行行为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必须有必要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必须是有证据能证实原执行行为的错误或执行措施不当影响公正执行。第二,必须是有证据能证实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执行。第三,必须是有证据能证实执行人员怠于执行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经过上级执行机关专门负责审查人员的审查认为符合执行监督条件的,经执行机关领导审阅、批准后立案,以"执督字"作为案号。如果不具备上述申请理由,不符合执行监督案件立案条件的案件,则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驳回其申请。
同时,考虑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避免当事人利用可以申请的权利而无理纠缠,对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在时间上的一般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民众的诉讼能力,自有瑕疵的执行实施行为发生后次日起计算,超过一定期限而不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法律就不再强制保护其权利,且该期限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如前文所述,目前的执行监督机制仍然不够完善并且存在许多问题,要想真正实现执行权的有效控制,解决"执行乱"的难题,需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执行监督仅仅是执行权运行的其中一部分,完善执行监督机制应当立足于民事执行改革的大环境,借助于相关制度的相互作用和配合,使执行工作走出困境,步入坦途。
1.推行执行权运行公开机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办案运作程序的规范、公开,法律措施的及时、有力,对树立法院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在确属客观原因未能实现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上的公正,以弥补实体上的缺憾,达到执行公正的社会效果。近几年来,各地法院都在进行以强化庭审功能为重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开放性日益增强,相比之下,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相对低弱,以至在执行实践中有不同程度的出现"执行乱"现象。"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因此推行执行权运行公开制度是执行程序自身的客观要求和改革执行工作的理性选择。
所谓执行权运行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执行权行使的过程以各种形式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以加强执行监督,确保执行公正公平的一种规范制度。其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流程的公开,在建立执行权分权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对执行案件的动态管理,科学设置流程,建立完善执行流程管理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上级执行机关对下级执行机关的内部监督,另一方面,执行流程向社会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及社会的监督,增强执行权运行过程的透明度,公信度,实现对案件执行过程的外部监督。二是执行裁判的公开,如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中的中止和终结等问题,可以通过执行听证的方式进行公开。三是强制措施的公开,如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等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采取对抗性较强的公开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承办人在强制措施实施日的七日前,按《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外,还应以邀请函的形式邀请同级人大、新闻媒体派员到场监督。
2.加强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即所有执行案件,一律由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登记立案,并对执行案件进行跟踪管理。该制度有利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之间的有效衔接和相互制约,也有利于上级执行机关对下级执行机关的监督。在明确每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办案期限的情况下,执行案件在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的期间将会被置于监督之下,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各项执行活动能够在最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大大提高执行活动的工作效率,如属执行法官故意拖延办案的,上级法院能够快速查找到怠于执行的环节所在,对增强执行法官工作责任心,缓解执行案件怠于执行现象,大有裨益。
3.完善民事执行国家赔偿的程序保障。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工作规定》中对违反执行监督事项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仅为一种内部处罚方式,既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然而民事执行权作为保障私权实现的公权力,体现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4年8月公告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及第11条明确列举了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同时要求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当前这种由执行机关所在法院予以确认的立法规定和做法。在执行行政权和执行司法权未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前,应由该执行机关之外的其他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以保障职务侵权行为确认的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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