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建立在相互信任、患难与共的基础上,才能将事业做大做强,这与合伙人是否足够聪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有时候过于精明反而适得其反。姚某就是这样非常精明的人,与人合伙时不仅斤斤计较,而且还会相时而动,见情况不妙就要求散伙,见有利可图又要求入伙,世上哪有这等好事。仪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20091115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姚某、被告耿某、惠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生产渔业机械产品。合作协议对双方职责范围、财务核算、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了如一方单方毁约,必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万元,甲方如合作期未满前提出单方面毁约,继续生产合作产品,还要补偿乙方市场开发费、技术补偿费、知识产权费200万元。同日,原告姚某、被告耿某、惠某三人之间签订了协议书1份,对三人之间的合作分工、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121日,上述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三人对外日常工作由原告负责,但重大事项必须由三人共同决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职责和分工进行了渔业机械产品的合作开发。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091217日和2010315日两次与某塑胶公司签订了渔网织机的购销合同。在合作开发过程中,为弥补经验和技术不足,某公司聘请了其他技术人员参与了研发。2010323日,三被告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互不追究他方的违约责任。20105月某公司生产出了部分渔网织机,并向某塑胶公司销售了10台。原告姚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赔偿其损失。

 

仪征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某公司作为甲方,姚某、耿某、惠某作为乙方,合作开发生产渔业机械产品。姚某、耿某、惠某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作为一个整体与某公司进行合作。三人之间就履行合作协议所作的分工是个人合伙的内部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耿某、惠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了原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被告耿某、惠某的行为应视为是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对全体合伙人包括原告在内产生约束力。在终止合伙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姚某也无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某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及补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