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执行和解是一项特殊的制度,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其实质在于经当事人合意,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创设了一种使人民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可终结执行的可能性。在这一制度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身可以在强制执行中达到利益平衡,在强调法院职权主义的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制度因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具有特殊的意义和旨趣。  

 

一、执行和解纠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

 

按照民事诉讼的分类,和解分为诉讼上的和解与诉讼标的外的和解。诉讼上的和解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协议,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当事人在法院的参与或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从而使诉讼终结的情形。诉讼标的外的和解则指裁判外的和解,即发生于诉讼系属之后。

 

关于执行和解是诉讼上和解还是诉讼外和解在我国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契约”,即诉讼内的和解,该观点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并以诉讼和解的执行力作为理论依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在执行阶段的诉讼和解协议,既然诉讼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那么执行和解协议当然也应当具有执行力,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不具有执行力,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的一种让步,其适用于执行阶段,是债权人对已经依法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而诉讼和解发生在审判阶段,是对尚未依法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及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关系

 

1.    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执行和解的性质直接关涉到其效力问题,目前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系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第三种观点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的和解协议和特殊的和解协议,一般的和解协议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特殊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其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特殊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连最基本的民事实体法效力都不具备。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权可处分性的基本理念出发,以及为了鼓励遵守契约的诚实信用行为,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具有最低层次的普通民事实体法效力,我国现行法律这些规定过于强化执行程序的公法属性,严重削弱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实体权利的私权属性。从法理上讲,执行和解协议即为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处分的又是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民事权利(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与其他合法方式设立的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那么在效力上应将其定位为一般的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

 

2.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能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由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当事人如果再以和解协议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有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是否可以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以作为另诉的事实依据,这些都涉及到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确定判决既判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冲突,实质上是执行名义的诉讼法效力所维护的实体内容与实际的实体内容不符所形成的矛盾。对于如何协调执行名义与和解协议在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在台湾、日本、德国的法律中,允许当事人以和解为由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之间的实体冲突交由法院处理,避免了公权对私权的侵蚀,也防止了私权对公权可能造成的妨碍。

 

(三)执行权的性质和配置与执行和解纠纷救济的关系

 

从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出的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决定了执行和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对于执行和解争议救济途径的单一性,这是立法上存在的缺陷。除此之外,执行权的性质与配置也决定着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执行权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一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即司法权说、行政权说、非独立权力说、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说,近年来认为执行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的观点渐成主流。从目前执行权的运作实务来看,在执行阶段存在两种性质的行为,一种是单纯的执行行为,即执行实施权,属行政权范畴;另一种是执行救济行为,即执行裁判权,属司法权范畴。

 

侵害权利的权力性质不同,法律赋予受害者的救济方法也应当不同。对司法权侵害权利的,基于司法行为的不可诉性和独立性,权利人不能采取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的方式。各国的普遍做法是,一方面设计各种制度进行自我纠正,比如通过审级制度,由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赔偿制度进行救济。

 

执行权是民事强制执行最不可缺少的因素,而执行权的配置不当、违法行使必将损害执行和解的效率和公正,损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当前我国存在的“执行乱”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执行权的过度集中,而对执行权的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造成的。在我国现行制度中,执行实施权(如调查权、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财产处分权等)和执行裁判权(如审查权、执行异议的裁决权、参与分配的裁决权等)不加区分的由执行机构(执行员)集中行使,执行员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权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缺乏监督与制约,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没有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执行和解争议的法律救济

 

(一)  立法上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要完善执行和解争议的救济制度,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兼具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性质,一方面,它在执行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的实现方式,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契约,它至少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和解协议的成立、生效、履行、无效与撤销情形等应适用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又可以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从而结束执行当事人与执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具有诉讼法效果。

 

(二)执行当事人另行起诉与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关系

 

将执行和解协议分为一般与特殊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由于一般与特殊和解协议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当出现执行纠纷时,执行当事人将直接面临另行起诉与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

 

在一般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这也是和解协议具有一定公法上效力的体现。另外,当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既判力范围,而且债权人因为达成和解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或者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以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允许债权人另行起诉;当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时,由于和解协议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当申请执行人的不当或瑕疵履约行为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可以依据合同法、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得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当和解协议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则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允许和解协议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另行起诉的依据时,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双重受偿债权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允许执行和解协议在特定情形下另行起诉的同时,必须在法律上同时规定,一旦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受诉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对原判决中止执行,待新的诉讼确认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并依法裁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  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适用

 

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相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而言,是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方式,是以执行实施权的错误行使为前提的,它所针对的是违法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是执行机构的公权力与执行相对人的私权之间的争议。

 

这个制度中涉及执行权的界定和分配以及执行机构的改革问题,这也是规范执行救济制度的前提。如前所述,执行实施权属行政权,执行裁判权属司法权,但具体的执行权如何分配,执行机构如何设置,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有不同。依照执行机构与法院是否分离的分类标准,有美国、瑞士的绝对分离模式和德国、日本的相对分离模式。这两种模式从形式上看有很大差别,但实质上有共同之处,即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权赋予拥有裁判权的法官,而执行实施权则赋予一般的执行员,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分开,在执行阶段也做到彻底的审执分立。我国执行机构设置改革无论采取何种模式也应当充分体现这种审执分立的诉讼理念。

 

(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性的救济方式,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理论上有一些争议。大陆法系理论和立法上一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我国学者一般也只认同这两种基本类型。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实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因为根据民诉法204条及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适用情形和含义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且案外人和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必须以案外人的异议和执行机构的审查为前提。此外,案外人和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必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而大陆法系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就可提起。这些都表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这一制度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在制度设计上,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在维护执行名义诉讼法效力的同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处分权,很好地协调了执行名义与和解协议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冲突,一方面维护了确定执行名义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另一方面,又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诉讼救济手段来保障体现自主意愿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都表明,由于异议之诉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进展模式,所以在解决执行和解纠纷中能发挥很好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