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起不服行政机关协助查封行为能否受理
作者:李国英 发布时间:2013-05-02 浏览次数:561
2006年9月29日,原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枞雄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将枞雄公司原有7524平方米中的28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蓝天公司。后双方又签订了资产确认协议书。2009年2月22日,原告蓝天公司持双方的置换协议、资产确认书、申请书、枞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材料向被告县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9年3月10日,被告县国土局经过审查,为原告办理了洪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又在枞雄公司洪国用(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中进行了记录并对该宗地土地登记卡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2年9月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县国土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枞雄公司的洪国用(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面积为75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年,被告县国土局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查封。2013年3月15日,被告县国土局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了审查建议,建议扬州中院在处置枞雄公司的土地时不要将第三人蓝天公司215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后原告蓝天公司认为被告县国土局协助查封行为时明知枞雄公司已将部分土地转让给了原告蓝天公司,不应该协助法院将该7524平方米土地全部查封,该查封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县国土局协助查封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结合本案综合分析,笔者认为:被告县国土局该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某中级法院对枞雄公司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前,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了解实际面积多少,再实施查封。县国土局在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无需对该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但若认为协助执行事项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该县国土局在协助查封后也发现了法院查封面积错误后,遂于2013年3月15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了审查建议,建议该院在处置枞雄公司的土地时不要将第三人蓝天公司215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纳入。蓝天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县国土局在此次协助查封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因此,县国土局根据法院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枞雄公司的土地进行查封,是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未超出该《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范围,亦无其他违法措施,只是因为某法院在查封土地使用权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由此扩大了查封范围,从而造成了蓝天公司权益损害。本案原告蓝天公司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向作出错误裁定的法院进行申诉以寻求救济。故原告蓝天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县国土局协助执行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