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需要有超越法律的智慧
作者:刘文华 发布时间:2013-05-02 浏览次数:2198
《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是勒庞撰写的一本社会学经典著作,在这本总共才231页的袖珍小册子里,勒庞对大众心理进行深刻洞悉,通过对个人聚集成群体时的心理变化的考察,生动勾勒出个人在群体中极易丧失理性,难有推理能力,思想情感易受旁人的暗示及传染,以至变得极端、狂热,难以容忍对立意见,并因人多势众产生的力量感而失去自控,甚至变得肆无忌惮的结论,虽然勒庞对大众的心理论证存有偏激,但其对大众心理的刻画和判断生动而又精妙。
法官是一群经过多年的法学教育训练,通过长时间的规则意识熏陶,具备知悉一个国家法制构造、精通世俗规则之学的专门技能的法律人,他们对庞杂客观现象持有理性的价值判断,他们对众多交易行为具备敏锐的风险嗅觉。在思维方式和心理感知上,法官与普通大众是有所不同的,托克维尔曾对这种差异有过经典剖析:“对法律做过特别研究的人,从工作中养成了按部就班的习惯,喜欢讲究规范,对观念之间的有规律联系有一种本能的爱好。这一切,自然使他们特别反对革命精神和民主的轻率激情。”基于此,法律人的思维意识与大众在意识层面上存在一定的距离和隔阂。可是,法官与大众又根本无法实现井水不犯河水的“和谐”,因为,一方面,作为植根于社会文化之中的法律,它无法脱离整个社会语境而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里自娱自乐地构筑规则体系。它要求法官必须以所在的时代背景为依托,并针对这个背景之下滋生的芸芸纠纷逐一做出回应。另一方面,汇集在一起的大众,很容易仰仗罚不责众的心理预期和人多力量大的狂热确信,而频频挑战法律的容忍底线。这时,法官有职责将群体中因脱缰而施暴的狂热分子纳入规则之治。 因此,尽管在思维模式上有天壤之别,在理性与感性之间如存在差距。但是,在同一套稳定的制度内,两者却要相互交错,难分难解。
法官职责是在一套程序规则的约束和指引下,将法律适用于查明的个案事实之上,并最终以法院之名向特定的当事人进行裁判。虽然任何一个裁判所指向的都是个案,但是,任何一个裁判也都涉及对一项或多项普遍规则的确认。尽管很多裁判结果与大众毫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由于这些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的裁判所确认的规则足以影响到大众今后的福祉所以很容易激发了他们关注的热情,引起他们的强烈关注。一个偶然案件就足以使他们闻风而动聚集在一起,从而立刻获得群体行为特有的属性。同时,由于立法在前,司法在后,社会变革越迅猛,新观念与旧制度的冲突就会越激烈,立法的滞后性缺陷便暴露得越充分。面对既有法律制度的缺陷,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官很难像法学家那般“潇洒”,而基于“制度性反思”进行直率的批判,职业的操守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既有法律的精神,绝不能有半点僭越。于是,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当司法个案已然成为勒庞笔下的那个“偶然事件”,在大众中引发了一石激起千层浪的热力效应,然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裁判结果必然与大众的呼吁背道而驰。处于被大众围观状态下的法官当如何作为。是无视大众的倾向性意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做出一个注定会被舆论声讨的裁判,还是立即向滚滚民意妥协,僭越法律的精神,做出一个必将导致法律虚无化的裁判?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的法官在此时,必须要求有超越法律的智慧,面对法律表现出的滞后性等弊病,法官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当业已确立的法律同一些易变且重要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这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基于这个事实,在众目睽睽之下,法官既不能深陷舆论的漩涡而失去独立判断的能力;更不能将舆论的阀门紧闭而任其洪水滔天。尽管专横和偏执是一切类型的群体的共性。不可否认,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面天衣无缝的前提下,法官当然可以坦坦荡荡地作出与大众呼声相去甚远的裁判,让这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裁判去矫正狂热分子们的偏执和专横。然而,法官无论如何都回避不了法律的缺憾。故当个案成为 “偶然事件”,进而引起大众足够的关注时,法官首先应当考虑的不是群体是否偏执和专横,而是法律本身是否有恙——这里强调的是斟酌的先后顺序,而非择一的选项取舍。因为,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因此,越是深陷热点案件的法官,就越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坚持独立的判断、秉持正义的勇气,决不因大众的施压而违背客观事实,做出迎合狂热口味的错误裁判;也决不因死守法律的缺憾而机械司法,做出伤害大众善良感情的僵化裁判。遵从正义的要求,从有缺憾的法律条文中解脱出来,避免机械司法导致的严重后果,但同时又得尊重法制的权威,避免将法律引向虚无。这一切,对法官而言,绝非易事,但无论如何,法官都应当培养并具备这种超越法律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