叩问传媒:体察司法与民意的互动
作者:张昕 发布时间:2013-04-28 浏览次数:641
内容摘要:
传媒,简而言之,就是传播各种信息的媒体。它专指传播信息资讯的载体,即信息传播过程中从传播者到接受者之间携带和传递信息的一切形式的物质工具。不仅如此,笔者眼中的传媒还具有司法环境监测器和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效能。通过叩问传媒,不仅可以窥见传媒与司法的共生态势,更能从深层次中体察司法与民意间的互动,最终便于传媒、司法、民意间相处法则的合理构筑。
关键词:传媒 司法 民意 媒介审判
一、传媒:沟通民意与司法的桥梁
(一)传媒的基本类型
什么是传媒?通常认为,传媒就是传播各种信息的媒体。根据传播途径的不同,可以将传媒分为四类:第一类传媒,是指利用手势、旗语、烽火等直接、简捷、直观的互动方法接受彼此的信息的方式。这种传统的传媒具有直观快速的显著特点,但受自然界条件的局限性较大,如天气、光线、自然障碍物等。第二类传媒,是指信件、绘画,文字、符号、印刷品和摄影作品等。在这种信息交流方式中,信息的接受者要靠视觉感官接受信息,信息的发出者则开始使用一定的传播设施和工具。第三类传媒主要包括电话、唱片、电影、广播,电视,手机通讯等等。这种传媒,无论信息的发出者还是接受者都必须借助传播设施。第四类传媒又称互联网传媒,之所以单独的将互联网传媒列为第四类传媒是因为它的传媒方式和信息载体是有别于第三类传媒的。传统意义上的传媒在使用中具有一定的时间约束性和空间限制性,而网络传媒的灵活性和机动性是其它媒介所不及的,它既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又可以第一时间在任何地点使用,其便捷性有目共睹。
(二)传媒的沟通效能
通过对传媒的定义及基本类型的解读,可以发现传媒作为传播工具,两边连接着信息的发出者与接受者。本文,笔者所关注的情境是传媒对法律事件的报道。这里有两种报道状态:一是直接沟通。即传媒直接作为信息的发出者对相关法律事件进行报道。这种情况下,信息的发出者是传媒,而信息的接受者是民众,沟通的结果是传媒通过报道让民众知晓或关注某个法律事件。二是间接沟通。即信息的发出者通过传媒向信息的接受者陈述某个法律事件或针对某个法律事件表达个人的观点、态度。此时,传媒作为一种媒介、一种介质,它的功能发挥建立在信息的发出者对大量信息的搜集、遴选、剪辑等整合工作之上。这种情况下,传媒连接的信息发出者与接受者就是民众与司法者。这里另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信息发出者的主体性质具有多样性。即,信息的发出者可以是官方机构,可以是私人机构,甚至于独立个体。二是无论是民众或是司法者,他们中的任何一方都不是固定的充当着信息的发出者或是接受者的角色。相反地,他们会利用传媒进行着信息的互动与角色的互换。具体来说,司法者可以通过传媒向民众进行司法宣传及教育活动,以增强其对司法制度的理解与认同;民众也可以通过传媒向司法者表达民意、监督司法。当然,民众与司法者之间的互动也会因为传媒的作用产生不同的效果,因为传媒并不只是向镜子般进行着简单的反射。正如,光线透过不同的介质所形成的折射效果不同一样,传媒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意与司法的互动。
二、传媒与司法的共生态势
有学者指出,媒体的发展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工具、载体、权力。 笔者对此也持相同观点。相应地,笔者认为,由于媒体发展阶段的不同,传媒、民意、司法之间的关系也发生着此消彼长的微妙变化。
(一)民意弱:传媒依附司法
20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80年代初期,民众的民主意识与社会参与意识尚未完全觉醒。此时的民众对政府管理模式及政府机关的态度多数表现为遵从与膜拜。于此同时,在当时权力相对集中的政府管理模式下,政府与媒体之间也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上下级关系。"喉舌说"、"工具说"的属性定位正是这种民主发展态势与社会管理模式下社会各界对传媒的主流认识。 此时的主流传媒多是所谓的"机关报"。该类机关报的最大特点是它要以所隶属机关的意志为意志,而不能够单纯地以新闻事业的规则去运作。 在这种背景下,传媒即使对司法领域有所涉足,其深度与广度也不可与当下同日而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多表现为依附关系,即在传媒对法律事件的报道时,一般使用的语言方式是客观性陈述,而极少使用评论性语言,批评与指责声更不多见。
(二)民意强:传媒监督司法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意识的增强、政府职能的转变,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传媒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呈现出不同于传统体制下传媒的新的特点。这时的传媒逐渐增强了信息传播功能,成为了社会最有效的传达、动员和组织的载体。政府与传媒的关系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管理与被管理已不能全面反映两者的关系。 传媒监督司法的成功例证也通过一个个个案被民众知晓与传播,民众对传媒有效监督司法的认同感也在这种往复中被逐步加强与深化。笔者以为,传媒监督司法的立论是有充分支撑的。一方面,民众司法需求的增强与司法公开原则的细化落实推动着传媒监督司法的进程。"大陆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权、参政议政权、批评建议权等民主权利。而上述各项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公民的知情权之上,传媒的不可替代性正体现于此。可以说,支撑传媒监督司法的背后力量正是落实公民知情权从而保障公民民主权利行使的需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使得传媒行使监督司法的权力更加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在客观上离不开外部的监督机制。应该说,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司法权也不例外。没有了监督,握有权柄者便必然会运用自己的权力牟取私利,从而导致腐败。 而公认的遏制腐败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无疑传媒在这一点上具有先天的优势。
(三)民意胜:传媒对峙司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传媒监督司法的现象呈现出一种全新的态势。传媒作为"第四种权力"在发挥监督司法的积极效应的同时,也对司法公信力、司法独立原则发出了挑战,其中最受诟病的莫过于"媒介审判"了。具体而言:"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其表现方式主要是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性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其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 "媒介审判"的出现在特定情况下形成了传媒对峙司法进而影响司法的客观情势。当然,"媒介审判"之所以能对司法产生如此巨大的作用力,并非传媒一己之力所为,而是传媒与民意二者的合力所为。打个比方说,如果把传媒与民意形成的"媒介审判"对司法产生的影响力比喻成一把火,那么传媒的作用类似于"引火源",民意则类似于"助燃物",司法所处理的法律事件恰恰是"易燃物"。
四、民意、传媒、司法间的相处法则
有人曾作过这样一个比喻,在二元结构的社会模式下,人权、新闻自由、司法独立是社会进步的三只车轮。 要想这三只车轮形成合力,就必须遵循民意、传媒、司法间的相处法则。
(一)法则一:自由、理性的民意表达
言论自由是大陆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是民众自由、充分表达民意的立石之基。但民众针对司法活动自由表达民意的方式不同,可能造成的结果也会迥然不同。笔者以为,民众针对司法程序问题自由表达民意所形成的"舆论"往往有助于监督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防止司法腐败。而针对司法实体问题的民意表达却易形成多种局面:通常情况下,民意的理性表达往往形成的是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双赢。这种局面下虽然"舆论压力"可能对司法形成现实的挑战,但其结果往往以"实体真实"的发现和"法律空白"的填补告终,对司法进程而言是有推动意义的。而民意的非理性表达形成的却多是言论自由对抗司法独立、言论自由挑衅个案当事人人格权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普及理性成熟的大众心理和法律文化对民主社会公民基本素质的培养是非常必要的,即感情上的不接受不影响理智上的接受。 这需要民众在对法律事件表达民意时,对法律怀有信仰,对司法保持敬意,对涉案主体的人格权利保持尊重,对传媒的报道保持冷静,以理性、负责任的态度发表对法律事件的意见、评论。
(二)法则二:克己、专业的传媒报道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司法领域渐成人们关注的焦点,而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往往是社会矛盾的折射,具有较大的新闻价值。这些案件对传媒而言具有天然的吸引力。同时,新闻自由原则与司法公开原则的推进也从制度层面上保障了传媒聚焦司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虽然说,相对于维持一个廉洁的政府、一个民主的政府而言,新闻自由给政府带来的压力是必要的。但司法中立性、专业性的特性却不容传媒的恣意挑战。在民众高呼新闻自由,保障舆论监督的同时,有些传媒却借着新闻自由的保护伞使舆论监督逐渐被异化。笔者以为,传媒的某些特性容易使其报道行为与司法发生偏差。具体而言:一、传媒盲目追求收视率、受众范围的"猎奇"心理易导致报道的"以偏概全"、"避重就轻"。通常情况下,传媒对案件事实的报道并不是像法律文书那样完备、中立地呈现在民众面前,而往往选择事件最具独到性和新鲜感的部分,介入作者的个人主观认识加以描绘,以某些震撼性的词汇、新颖性的观念、前卫性的话语来吸引民众的目光,最终使一个普通的个案纠纷成为一个颇具影响力、极具讨论价值的公共事件。 二、传媒易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干预司法或作"倾向性"报道。一方面,传媒为提高自身发行量或收视率以刺激广告商投放广告的热情,牟求随之带来的客观的经济效益,大都在时效性、权威性方面挖空心思以期在与其他传媒的竞争者胜人一筹。在这样的利益驱动下,有的新闻记者对未审结的案件,仅仅根据并不全面的了解就任加评论,希望达到"先声夺人"的目的。 另一方面,个别新闻记者参与"监督"是受当事人一方之托。这种情况下的舆论监督,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实质上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三、有些新闻从业人员报道法律事件的非专业化、主观化、低俗化。通过对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法律事件的观察,我们不难发现传媒在报道和评论方面的若干通病:比如说,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客观记录诉讼进程的消息少,而抒发情感、体现倾向性的评论、调查多;在议题设置上,法律解读、社会反思少,而寻求看点的"花边新闻"多;在新闻语言的运用上,客观叙述少,主观评价多;在操作手法上,平衡处理少,一面倒的多。 对此,笔者以为,传媒必须正视自身存在的上述问题,做到克己、专业。一方面,传媒要加强行业自律,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通过完善行业自律规则来防止"权力"和"权利"的滥用。例如,完善素材审核规则,确保传媒对报道的准确性,避免偏听偏信、道听途说及炒作;完善隐私保护原则,确保传媒对涉案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保护落到实处;制定中立性原则,确保传媒在对未决案件的报道中以评论性语言替代客观性陈述。 另一方面,传媒要提高专业化水平,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细化内部分工体系,真正让懂法律的记者编辑司法新闻的报道评论,以避免进行舆论监督时误读法律、误导大众。
(三)法则三:包容、坚守的司法理念
当司法遭遇传媒及民意的双重压力,司法者的心理素质面临着极大的考验。因为担忧"媒介审判"将司法推至风口浪尖,有些司法机关转而对庭审公开加以限制。笔者以为,司法机关不能因噎废食,拒绝传媒的正常监督,压制新闻自由。在面临传媒、民意的压力时因保持包容与坚守。具体而言: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细则尽可能地加大司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要欢迎和鼓励新闻媒体对司法领域的适度的介入,以舆论监督为防腐剂,有效地防范和限制司法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司法机关可以建立新闻发布机制,有专门的新闻发言人作为与新闻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 第二、通过提高法官职业素质树立司法权威、抵御"舆论压力"。专业性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特点在全世界所有国家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高等教育院校与司法机关应在提高法律专业教育水平、提高法官准入机制上下功夫,培养具有独立思维能力和专业素养的法官,走专业化、精英化的道路,避免法官在传媒面前的趋附和屈从,从根本上树立司法在民众、传媒面前的权威,提高传媒、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尊崇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