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王某等人员非法集资达540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将所得款项中的以更高利息放贷给石某,从中非法获利。石某共计向被告人孙某还本付息约3000万元,被告人孙某将其中的约1800万元用于向自己的下线还本付息,对其中的600余万元大肆挥霍,至案发时,被告人孙某共尚有3700余万元无法返还。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交代自己赃款去向时交代了自己被案外人乔某诈骗25万元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定被告人孙某犯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对于被告人孙某交代了自己被乔某实际诈骗25万元这一事实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乔某诈骗的事实的这一情节只能认定其如实交代自己赃款的去向,应当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是报案,不应当评价为立功;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客观上来说孙某有立功行为。本案孙某在交代自己的赃款去向的时候供述了自己被乔某诈骗25万元的属实,且查证属实,客观上孙某揭发了乔某犯罪且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并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的规定,孙某的行为能够评价为立功。

 

其次,孙某主观上有立功的意思行为。孙某交代25万赃款去向的时候,共交代了两个基本事实:1、孙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赃款去向;2、孙某的25万元赃款被乔某诈骗,即乔某诈骗的事实。从犯罪金额来看,本案至案发时,被告人孙某共尚有3700余万元无法返还,相比较25万元而言,25万元连3700余万的零头也不足,作为一个每天手中有大量资金流转的非法集资人而言,25万元赃款的去向不可能交待的如此清楚,从反面可以推定,孙某主观上是侧重于检举揭发乔某犯罪的事实。

 

再次,孙某既是集资诈骗的被告人同时也是诈骗案的受害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在本案中孙某的身份较为特殊,是被告人但也是受害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孙某因为集资诈骗归案后,在交代自己赃款来源的时候,才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25万元赃款的去向。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一般是因为自己的合法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且一般也是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纵观本案,孙某是在归案后,在交代自己赃款去向的时候才交代自己被他人诈骗的事实,且25万元不是孙某的合法财产,故不宜认定为报案。

 

最后,孙某如实交代自己被乔某诈骗25万元赃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评价为立功,那么侦查机关下一步追查赃款的线索就无从下手,乔某也有可能就逍遥法外。立功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它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进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积极作用;有助于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所以对立功的把握不宜太过机械,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综上,孙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