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经常产生纠纷的地方。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研究和法律依据,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比如,有些保险公司随意将一些情形或事由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有些责任免除条款弹性太大、语意含糊、可操作性差;有些责任免除条款则散落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各个部分,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难以察觉、难以理解这些免责条款的内容;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根本不理解免责条款的涵义,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矛盾日益加深。现试从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进行研究,来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理解,以期更好地指导实践。

 

责任免除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生效后,依法产生的法律效力就是免除或者限制合同义务人的合同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反映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允许保险人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相关约定。那能否认为凡是可以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都是免责条款呢?在车辆保险合同中,有很多的条款、约定、情形、事由等,可以出现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的结果,常见的导致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可以大致分类如下:

 

1、费用免责条款。费用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的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比如,在保险合同中,这一条款通常是以"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形式写入保险合同,在实践中,费用免责条款所列明的费用通常为间接损失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有的保险公司还规定,车损险理赔时,确定一个价格为绝对免赔额,凡是在这一价格以下的车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又比如,在很多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一个免赔数额或一定比例的免赔率。在这个数额或比率之类的损失,虽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却可以不予赔偿。例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这样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2、投保人未交保险费。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如果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有的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把这个列入责任免除条款,而是在保险期间内,看到投保人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就会给投保人发一个通知,称如果不在一定期限内不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就会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3、被保险人违约。很多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规定了很多义务,例如有些是要求被保险人维护、保养好被保险车辆;有的要求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等。一旦违反这些义务,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些义务条款,并没有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里,而单独放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章节中。

 

4、特别约定。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经常是在保险合同上盖上一个章,做一个特别约定,约定一定的条件或范围,如果有超出这种条件或范围的情形发生,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免责条款通常适用于保险期限的起止日期、保险标的真实用途等被保险人所承诺的事项,比如,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限的起止日期;有的则规定,投保车辆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内行车,超出这个范围行车出现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5、专门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一般也称为近因免责条款。近因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使得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这一条款通常是以"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形式写入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专门以一个章节列明,平时我们提到责任免除条款的时候,其实就是指的这一部分。在这些条款中,常常列举了大量的免责的原因、结果、情形等,只要出现了这样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这也是最为重要的责任免除条款。

 

6、因保险合同失效导致的责任免除。保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而消失,保险人当然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了。比如,投保人未如实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用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面的可以看到,导致保险人免除或者减少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很多。是不是都可以认为是责任免除条款呢?笔者认为,从从广义上来讲,有很多种情形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免除或者减少保险赔偿责任,称其为责任免除条款也未为不可。但从狭义上来讲,只有当事人对其有特别的约定,责任免除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别的约定,则责任免除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也就不能称其为责任免除条款了。

 

正因为如此,《保险法》第十七条才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特别地予以明确说明,否则,投保人难以充分的理解和接受。如果这部分责任免除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就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公平、不合理。所以法律才规定在该情形下,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反,如果某种责任免除的情形,无论当事人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无论保险人是否对其明确说明,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的责任免除条款,就不应该是狭义上的、特指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说,这样的情形不是并不是《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通常有以下两类:

 

1、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形。譬如,有保险公司规定"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放在"责任免除"专章中表述。类似的情形还有不少。如有的公司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都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专章规定。应该说这样的表述不太妥当。可以有这样的保险条款,但不应该把这些条款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对待。责任免除条款的基本意义是允许保险人免除本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其前提条件是保险责任已经构成,但是因为有特定的免责条款存在,不用保险人实际承担而已。前面所述的情形,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构成保险责任,也不存在保险人"明确说明"的问题。因此,不能把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形作为责任免除条款。

 

2、法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规定。我国《保险法》中,存在很多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些是规定直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有些则是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由于保险合同效力消失,从而间接免除保险人随后的保险责任的。比如,《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对于这些法律规定,保险人并不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仍然有权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这是因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是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法律的公布总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公开的,而且它的约束对象是社会全体大众。从法律公布的那一天起,就推定社会全体大众已经了解法律,已经对他们产生约束力。所以,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法》中的上述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都推定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了《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并接受上述规定之约束,除非双方以特别的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后果。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保险法》中还有一些关于责任免除、合同效力丧失的规定,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即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对之进行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了这方面的规定,才能产生法律规定的后果。譬如,《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对于这些情形必须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相应的规定才行。假如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应规定,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存在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或者也不知道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当然保险人也就不能因此提出责任免除。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投保人还需在保险条款中一一明确,同时也应将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