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工作安排起纷争 受伤可否定工伤
作者:沈利军 发布时间:2013-04-28 浏览次数:520
王某原在胶带厂包装班从事切膜、包装等工作。2012年3月10日上午,车间主任李某到包装班给各个职工安排了具体工作,下午工作由班长孙某负责安排。当日下午13时许,王某因对班长孙某的工作安排产生分歧,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王某先用铁管打孙某的头部,导致孙某头部受伤,孙某用拳殴打王某脸部,致其鼻梁受伤,经诊治,王某被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5月21日,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判令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事发前正在执行车间主任安排的工作,系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殴打并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班长孙某与王某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对孙某工作安排有分歧,应通过合理渠道解决,而不应争执进而使用暴力。王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暴力伤害,但其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合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人社局根据王某和胶带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认定王某系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班长孙某的工作安排,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而互相殴打导致受伤,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王某提出的双方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扭打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包括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纠纷中,引发打架受伤的情形。王某在打架中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暴力伤害,因此,王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