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奇闻”:驾车人过错越大赔得越多
作者:钱军 周海霞 发布时间:2013-04-28 浏览次数:286
一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在投保车辆驾驶人过错范围内赔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要多“争取”过错比例,才能获得更多赔偿。4月2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保险合同纠纷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存在巨大道德风险,应认定无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
为2430元走上法庭
2010年8月9日,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某本人。
2011年1月18日,张某将上述车辆借给案外人崔某使用。当日17时40分左右,崔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在一公路段与孟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于19日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确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本案所涉被告保险公司将张某的投保车辆定损为6500元。不久,事故死者孟某所投车辆交强险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营业部赔偿了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后,张某又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赔偿,要求赔偿车损其余损失。但该公司仅赔偿张某车辆损失2070元,尚有2430元损失未获赔偿,引起诉讼。
奇异保险条款“露脸”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该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该保险条款第八条记载: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记载: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应得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为2070元[(6500元-孟某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事故责任50%×(1-免赔率8%)]。同时,保险公司主张相关保险条款已向张某送达,并依法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辩论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张某诉称,我为涉案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性车损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6500元。除了对方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2070元,尚有2430元损失无着落。被告保险公司却以未交付亦未作说明保险条款要求免责,我不能同意。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24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按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了张某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70元。我公司已履行了理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游戏规则”被判无效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依照保险法规定,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两项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该条记载的内容系按事故责任比例适用一定免赔率,客观上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一定的赔偿义务,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作过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其意在确立的“游戏规则”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该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除了保险人先行赔偿的部分法定义务,且规则导向上存在严重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立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其定损的6500元,扣减原告张某已获赔的2000元后进行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本案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主要争议在于,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的保险人只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赔偿是否有效问题。
一、未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不具备生效基础。
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可以称为合同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认定是否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不考虑主观因素,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保险人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构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违反。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询问作出直接、真实的回答。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进行。
商业性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时,双方当事人是按照保险标的情况约定保险价值,并依保险价值确定保费标准,而不是按保险车辆驾驶人责任确定保费标准。按照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保持一致性。既然是按保险价值计交保费,就应在保险价值范围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在实际损失内再按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实际上就是打了折扣,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因而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应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而不具备生效条件和基础。
二、违反先行垫付法定义务,应依保险法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其中的法,除保险法外,还应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免除的义务不是依交易习惯或公平原则所推定的义务,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如给付保险金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等等。
就财产保险起源和立法宗旨而言,财产保险合同旨在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理赔“绿色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提供了保险理赔便捷渠道,即涉及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事故中,除第三者在保险公司理赔前自愿赔偿外,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所负赔偿额应先行垫付,并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先行垫付明文规定于保险法中,其对保险公司而言即为法定义务。
综上,涉及第三者过错的保险事故中,先行垫付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免除这种法定义务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假设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所定规则有效,在实际生活中对保险公司产生免责或部分免责利益的主要情形,就是第三者过错或部分过错引发的保险事故,也是其能够调整的主要范围。现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部分所应承担的先行垫付法定义务,依保险法第19条自然无效。
三、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风险,应依合同法认定无效。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包括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内容,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所谓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主要包括: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一方以犯罪为目的与他签订的合同则要视情而定。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条款等。3、违法性道德的行为。如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合同等。4、非法射幸合同。如赌博合同。5、违反人格和人格尊重的行为。如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合同条款、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雇员搜身检查的格式合同条款。6、合同所约定的“游戏规则”存在道德风险,甚至倡导不良倾向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放任其泛滥存在,甚至法律上认可其有效,会与普世价值相冲突,影响到国家和民族的存在与发展,故而各国法律普遍予以禁止。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6条同样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26条所确定的规则实质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而当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越小时,则被保险人所获赔偿越小。如此种规则为法律所确认,被保险人为获得最大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损失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保险事故损失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第三者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也可能会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加重其事故责任,以获得保险人更多的赔偿。其实际结果不仅违背保险法立法目的,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该种规则倡导人们积极向恶,利用“游戏规则”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存在巨大道德风险,突破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底线或红线,故而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合同法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
未生效合同条款具备一定条件时,存在生效可能性;无效合同条款则自始无效,无论当事人如何努力均不具备生效可能。当一个合同条款发生两种情况竞合时,依据从重定性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条款。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不仅属于免责格式条款,而且免除的是法定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形成未生效与无效的竞合,该保险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