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当代社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成为常态。但与此同时,一些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相互串通等手段,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谋取非法利益,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产生有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也有法律制度不健全和审判机制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对于虚假诉讼,我们应当从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完善立法和司法体制等方面着手,有效地对其加以防范和治理,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全文约6040字)

 

 

在当代社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成为常态。但与此同时,一些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相互串通等手段,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谋取非法利益,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产生有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也有法律制度不健全和审判机制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对于虚假诉讼,我们应当从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完善立法和司法体制等方面着手,有效地对其加以防范和治理,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一、虚假诉讼的定性及特征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从而达到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由于虚假诉讼披着一层合法的外衣,在现实当中难于为法院所识别,但究其现象看本质,我们仍能总结出虚假诉讼案件所具有的一些共同特点:

 

1、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2、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稀释债务的目的。3、,当事人间的关系相对特殊化。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双方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陌生人不愿参与,而且与陌生人进行相关的信息沟通工作也存在诸多的不便。4、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较短,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或虽为迷惑法官制造了部分争议焦点,也能很快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多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虚假诉讼成因分析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社会诚信的缺失

 

诚实信用是和谐社会的通行证。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业已成为许多人取舍行为的唯一价值标准。"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为自私贪婪,成为道德沦丧的集中表现" ①。 而且,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部分公民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扭曲的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呈增多趋势。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缺陷,导致虚假诉讼的成本偏低,成功率较高。

 

  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性,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加消极和中立,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予否定。此种诉讼模式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官一般不会主动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而因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且关系密切,也不会出现上诉或申诉的情况,虚假诉讼者通常能够轻易成功。

 

(三)法律规制的缺位

 

各国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大都加以明确的规定,并辅以相应的处罚措施。而我国相关法律却对虚假诉讼缺乏有力的制约机制,因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者所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也缺乏具体的刑事责任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为犯罪行为,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和预防都缺少法律的有力支撑;其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 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几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制约;再次,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也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导致大量的虚假诉讼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最后,法律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均不明确。这导致对虚假诉讼者的惩处力度不够,造假者被发现后多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或拘留了事,违法成本极低。总之,法律规定上的一些不足,为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留下可乘之机。

 

(四)现行审判管理评价体系。目前,结案数、结案率、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及调解率、息访息诉率等是司法系统评价法官和各级法院的工作业绩时的普遍做法,但是由于对上述指标的过分依赖,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和降低上诉上访率、发回改判率而偏好调解,从而减少了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使虚假诉讼行为得逞。因此,在适用这些指标的同时,法院可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便能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三、虚假诉讼的防范

 

虚假诉讼是社会发展的畸形儿。社会中大量虚假诉讼现象的存在,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它既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严重地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②毫无疑问,面对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虚假诉讼,我们必须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以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一)建立社会诚信评价体系,提高法律、道德意识

 

通过道德建设及法制教育,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及法治环境,从思想根源上减少造假行为;同时加强抵制打击虚假诉讼的社会宣传力度,对已查处的造假人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对举报虚假诉讼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一定精神与物质奖励。虚假诉讼的发生,归根结底就是人们对诚信原则认识的程度不够。鉴于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社会制度,在我国建立一种适合通行于各行业、各市场主体的诚信评价体系。"制度本身不仅仅是社会的一种整合机制,同时事实上还是社会的一种行为引导机制。"(通过这种全民诚信评价体系的运行形成对虚假诉讼行为惩戒的立体网络,以对其产生强大威慑力。

 

(二)完善立法规定,加大惩戒力度

 

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控制是存在缺陷的。只有通过完善立法,建立完整的惩治体系,才能保护虚假诉讼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笔者建议在民事实体法中将虚假诉讼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并明确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行为人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而且既然虚假诉讼构成侵权,法律就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其次,修改《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增加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定。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我国完全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是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迫切需要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307 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单独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总之,惩治虚假诉讼必须通过完善立法,形成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有机结合的多方位、多层次的制裁体系,从而形成打击合力,增大虚假诉讼行为人违法成本,在全社会积极构建惩治虚假诉讼的保障机制。

 

(三)严格把握当事人的自认。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应视情况要求原告补强证据,或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法官裁判的基础是能以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易出现虚假诉讼,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有关借款事实的诉讼自认,且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加强审查借款的真实:1.当事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合同订立的时间、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2.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的,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应审查给付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以及给付方的资金来源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经营状况或自然人的工作单位及经济收入、家庭其他成员经济情况等;3.对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的审查,应通知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询问应采取隔离方式,由审判人员逐一询问相关的细节事实。

 

(四)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即使当事人提出调解,也应先审查和核实借款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款项来源和款项去向等内容。对诉讼自认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审判人员也应注意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财产处分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等。

 

(五)应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全面陈述案件事实。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就案件的关键事实或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对于有证人的案件,必要时对几个关键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详细核对具体细节,从而准确判断证人的可信度。

 

(六)应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或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浙江高院也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配偶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四、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

 

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违法行为。它不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因此,它侵害已经不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整个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针对近年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节节攀升的形势,有的法院对此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并取得了审理此类案件的丰富经验。在借鉴这些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于经审查确属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应作如下处理:

 

第一,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不予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检察院民行科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行使民行监督权利,提起抗诉。

 

第二,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为10000 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 万元,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但是这些强制措施在不断增加的虚假诉讼案件面前在一定程度上仍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因此,对虚假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应及时移送其他司法机关调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其危害性较作伪证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对其实施刑事制裁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周宗长巨额债务纠纷案时,发现了他与案外人串通提起虚假起诉。查明事实后,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最终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周宗长有期徒刑1 6 个月。笔者认为,根据虚假诉讼的特征,其本质属故意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司法罪。司法实践中,对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以妨害作证罪或伪造证据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对协助债务人完成虚假诉讼的所谓的债权人,以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遵守基本的法律道德和法律职业操守,但是在利益的诱惑下,律师暗示或指使当事人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是时常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对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李庄没有手软,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李庄"也不能股息纵容。

 

总之,虚假诉讼不仅是道德缺失的产物,也是法治形式主义的产物。防范和治理虚假诉讼不仅仰赖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国民道德素养的整体提升,更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体制上构筑起一道道防线,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王福林,刘可风,经济伦理学,北京: 中国财经出版社。

 

(澳)杰勒德·布伦南, "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 人民司法. 1993.3)。

 

③高兆明,制度公正论---变革时期道德失范研究,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