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诉称,2010919日上午1030分左右,我在被告单位给张某装水泥,张某在我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发动汽车,致我从汽车上摔下受伤。因我受雇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4 460.74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我公司,2010919日上午1030分左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受伤是因为案外人张某突然启动汽车导致的,张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张某承担。原告自己未注意安全,自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被告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专门为到被告处购买水泥的客户装水泥,20109191030分左右,原告在为客户张某装水泥时,从汽车上摔下受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搬运水泥的雇佣活动受伤,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于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24 245.1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一种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所委托的事务时,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或委托事务本身的性质等原因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本案就是第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张兆喜与雇主仪征市高特水泥有限公司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张兆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仪征市高特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原告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张兆喜和被告都应承担责任,但是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原告既可以基于张兆系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原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承担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雇主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雇主只有能够证明雇员受的损害是雇员自己故意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故意造成的,故不应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