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完善执行完毕结案方式的必要性
作者:吴国建 发布时间:2013-04-27 浏览次数:7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我国民诉法同时对不予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形及结案方式都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下应如何结案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操作是案件办理完毕,由案件承办人制作结案报告,经审批后结案。[1]熟悉法院办案流程的人都知道,这类结案报告内容一般十分简单,且只是在法院内部建档时附卷并不向当事人送达,所以经常有当事人向法院咨询或索要这类案件的结案凭证,而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人员也处理各异,影响了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分析这种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现状,笔者认为,无非就是该类情形下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社会矛盾压力较轻等原因所致。
英国著名法官G.休厄特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2]诚然,执行完毕的案件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应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但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虽然理论上当事人应知悉处理结果,案外人也可能通过查档等形式知悉处理结果,但离司法公开的要求相去甚远,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易造成执行暗箱操作,不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二是不利于规范的诉讼程序的建立;三是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司法公信树立及增强。鉴于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及司法实践中运行现状,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下的结案方式进行选定并规范化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选定并规范执行完毕情形下的适当的结案方式,是司法公开的应然要求。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并不是靠司法神秘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推进司法公开、弘扬司法民主、加强监督制约始终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司法行为之一,当然应归属于司法公开之列,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分析该规定,”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应是执行公开的目的所在。执行公开应有之义应为:1、执行公开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义务,也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的权利,人民法院只有将执行的过程和程序向社会公众、当事人等进行公开,才能将执行的整个过程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执行权利的规范行使,防止权利滥用。2、执行公开当然不能只限于程序性事项的公开,也应包括实体内容的公开和裁决结论形成的过程、理由及依据的公开。因此,执行文书的公开当然也在执行公开范围,当下进行得如火如荼的裁判文书上网活动正是司法公开原则的实践回应。但目前我国的立法及有关解释均未对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规定一种结案的方式,我们不禁要问,此类案件拿什么向社会公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开呢?难道此类案件就不需要社会公众、当事人等的监督吗?回答肯定是否定的,审判及执行公开”其内涵既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向诉讼外环境开放,也包括将整个诉讼过程和诉讼资料向当事人开放。”[3]
二、选定并规范执行完毕情形下的适当的结案方式,是程序价值的必然要求。”程序对于权力的控制能力与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度成正比,程序越透明越公开,公众和媒体对于权力的监督作用就越大,权力行使者滥用权力的空间就越小。”[4]关于司法程序,理论界的通说应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应遵循的法律意义上的时间和空间的步骤或方式。[5]它的存在反映了人权保障的诉求和司法公正的渴望,是保证实体法公正运行的手段。司法程序应是由一系列互为衔接的步骤所组成的,是一个合乎规律性的过程,应该具备时间、空间及法律仪式的构成要素。一套完善的程序机制也具有制约司法权力、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及实现实体公正的自身存在价值。执行程序作为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工序”,其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我国将现行执行程序纳入民事诉讼范畴进行规范,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编纂体例看也符合从审判到执行的司法规律,具体到审判程序中也有从起诉受理到审理再到裁判(包含中止和终结,调解也有专门章节安排)一系列合乎规律性的周延的安排,而执行程序中虽也有受理、执行措施及中止和终结的规律安排,并对中止和终结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我们不难看出对执行完毕情形下的处理却找不到任何规范性的处理安排,也就是说此类情形结案的司法行为应通过何种载体表现出来我们不得而知。因此,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案件的处理程序使整个案件执行程序从启动到终结缺少一个结束的”符号”,不符合周延的逻辑要求,也有违司法行为严肃性、庄重性、权威性的的特质要求。
三、选定并规范执行完毕情形下的适当的结案方式,是平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没有程序公平,公平的法律实现将会变形,将可能变成法官和执法者良心产物,善者将会善,恶者将会恶,法律公平将失去保证机制。”[6]执行程序是兑现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关联,它主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但裁判者保持中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以中立者的名义作出一种权利清结的宣告。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向法院要求结案凭证,动机也多种多样:有的是为图放心,防止今后对方当事人再来主张权利;有的是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后,以结案凭证作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依据;有的是为领回被有关部门扣留的财物等等。[7]另外,不得不提的是,即使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以自动履行的方式履行义务,执行部门仍然有义务进行监督和确认,出具相关裁决文书结案正是一种确认的方式。
选定并规范执行完毕情形下的适当的结案方式,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又体现了司法行为的慎重,也是当代司法宗旨的体现,人民法院应将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纳入司法裁决之列。该裁决应包含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履行及执行情况、权利人的意思表示、适用法条、裁决结果等内容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第168条规定:”案件办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制作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所在处(科)长审批。”
[2] 转引自梁宏辉:”对我国执行公开的思考”,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12月第23卷第6期。
[3] 王福化:”民事公开审判制度的双重含义”,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
[4] 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5] 陈亚军、谢祥为:”司法程序的法理解析”,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5月第37卷第3期。
[6] 邵诚、刘作翔:《法与公平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7] 吴一平、胡胜克:”执行结案方式应予以规范”,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