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129日,某区供销社镇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由某皇城供销社、某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129日至1997429日。借款到期后,某区供销社镇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未归还借款本息,某皇城供销社、某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199887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区支行向某区供销社镇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某皇城供销社、某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两担保人均在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2000325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区支行将该笔借款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00525日通知了借款人及两担保人,要求借款人及两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2002312日、200431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及两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200539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德丰公司在《经济导报》上发布公告,通知借款人及两担保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原告德丰公司,要求借款人及两担保人向原告德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两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1118日,某区供销社将某区供销社镇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整体出售给被告范某,在资产转让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负债明细表中均没有该笔借款。20033月,某区供销社齐都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更名为某经贸有限公司。现某资产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区供销社、某经贸公司、范某、某皇城供销社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涉及到企业改制中,对于企业出售案件,卖方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我国企业改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在全国各地迅速推展,改制是中国国有、集体企业走出困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企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必经途径。尤其是加入WTO后,中国社会进入深入转型期,WTO带来的强有力的外生性约束规则,极大地推动着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改革。许多企业为了争取有利的再生条件,纷纷加入改制队伍中。

 

企业改制牵扯面广,涉及的问题错综复杂,而在审理企业改制案件时,审判人员又面对着若干对改制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的法律、司法解释、政策等,如《合同法》、《民法通则》、《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这就给审理企业改制的案件增加了难度。

 

在处理企业改制案件时,经常遇到的一类案件是,企业改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隐形债务,即企业在对被兼并或被出售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时,其财务帐面上和其他财务资料中未反映出来的隐蔽债务,或当时尚未预见到的债务,或随着情势变迁方才显现出来的遗漏债务。其中的遗漏债务是指,由于被改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原因而在改制时未纳入资产评估的未清结债务。本案争执的债务即是属于由于企业出售而产生的遗漏债务,简称漏债。

 

(一)企业改制中漏债的表现形式

 

出售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企业在出售时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则上应该一并予以处理。我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售方应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审计,并对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从而确定被出售企业的价格。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如对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不规范,改制过程中的产权交易不规范,缺乏公开透明度,改制工作缺乏制约机制等,或是由于经办人员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客观条件的限制,导致逃、漏、废债现象严重,其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转移、抽逃优质资产,只留下债务。2、利用产权交易,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原企业承担。3、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4、公司将财产私分给股东,而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少量的资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5、在企业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特别是隐瞒、虚报、不报无形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减少企业的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6、在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中,因无须特殊的审批手续,是否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本案正是被告某区供销合作联社出售某区供销社镇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后,在资产转让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明细表中均未涉及本案争议的该笔债权,该笔债权应当属于企业改制时的"漏债"

 

(二)对因企业出售产生的漏债如何处理

 

对于如何处理企业出售后遗留的漏债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184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民法通则》第44条、《合同法》第90条做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81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于20031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但以上法律规定的并不完全一致,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恰恰是解决企业如何对遗漏债务承担责任的关键。由于漏债而引发的大量的债务纠纷是导致改制企业的产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根源,而产权不清晰,将会使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针对企业改制的漏债问题,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与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不一致,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属特别规定而应得到优先适用。还有人认为《紧急通知》第八、九、十条写明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案件,但是考虑到现在企业的不同体制或者所有权性质,除在出售时的审批程序有所区别外,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则不应再有所区别,否则即是违反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事主体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因此,本案虽然涉及集体企业出售问题,但对此问题应该可以参照《紧急通知》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也就是说,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债权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企业出售中,《若干规定》设置了"申权期""除权期"。所谓"申权期"是指企业进行改制时,如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了债权人,企业改制后,债权人就出卖人或被兼并方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或兼并方时,如果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买受人或兼并方承担责任后,即可再行向出卖人或兼并方追偿。所谓"除权期"是指如果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买受人或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出卖人或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或被兼并方)主张债权。也就是说,在企业出售中,出卖人虽未履行将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如实告知买受人的责任或义务,但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过该笔债权的,民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而对于出卖人既未履行如实告知买受人的责任或义务,债权人又未在一定期限内申报过债务,则买受人显然是无从知晓该债务存在的,此种情况下再由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那么,对于出卖方遗漏的债务,如果出卖方没有履行公告程序,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有人认为在企业出售时,作为买受人所购买的是被改制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财产,也包含企业的全部负债,所以对于漏债引起的必然的法律后果就是由买受人承担被改制前企业的全部债务。至于在支付出售企业的对价时,因出卖人故意隐瞒或者过失遗漏债务而造成新资产所有人多支付了部分对价,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灵活解决,但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故对隐瞒、遗漏的债务,应首先由买受人承担偿还责任,承担后再行向出卖人追偿。然而,《紧急通知》显然并未采纳该种意见,《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因为,被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是未反映在企业出售价款中的债务,即因为部分债务人的隐瞒或遗漏,造成企业出售时的作价一般要高于企业的真实价值,如果简单的按照企业财产原则,由买受人承担似有不公。毕竟,隐瞒或遗漏债务系出卖人为之,其直接责任者应是出卖方,买受人与债权人一样也是受害者。以牺牲买受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紧急通知》该条的规定是比较公允的。因此,本案应由某区供销社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皇城供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