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委托赵某为其销售一批箱包,赵某以其名义与许某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将这批箱包以高于市场价10%价格售予许某,并另赠许某一批简易旅行袋。赵某因此与张某签订了旅行袋的买卖合同。赵某依约定时间及方式向许某交付了箱包,但是由于张某不能向赵某交付旅行袋,导致赵某无法向许某交付赠品旅行袋。许某便拒绝支付箱包货款。委托人王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支付箱包价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交付旅行袋。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不可以要求许某支付箱包价款,因为赵某是隐名的间接代理,赵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许某签订合同,许某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王某与赵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该隐名的间接代理订立的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与委托人无涉。许某可以要求张某交付旅行袋,因为由于张某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许某的损失,因此许某可以请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旅行袋。

 

第二种意见:王某可以要求许某支付箱包价款,隐名的间接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虽然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是若第三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对委托人履约的,受托人应尽一项重要义务,即披露义务。此时委托人取得介入权,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许某不可以要求张某交付旅行袋,因为权利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隐名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若因为委托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受托人也应尽向第三人的披露义务,此时第三人取得选择权,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但绝不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委托人在此合同中并无过错,因此许某只能向赵某主张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委托合同中间接委托的效力。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称为间接委托。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据此,该合同只约束赵某与许某,但是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在间接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取得介入权,从而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委托人王某在得知第三人许某未交付箱包价款后向法院起诉,可得知王某已经取得追偿许某的权利。《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间接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取得选择权,从而行使第三人对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权利。但是本案中未交付旅行袋并不是委托人王某的原因,而是张某的原因。据此,许某只能要求赵某交付旅行袋,继续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许某或王某履行合同。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诉请可以得到支持,而许某的诉请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