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月孙某诉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对夏某一处商品房进行诉讼保全,诉讼期间无人对此提出异议。20127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夏某并未按时履行义务,孙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查明,孙某保全的该房屋已于201111月被夏某卖于案外人王某,并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8月起诉夏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过户,诉讼时发现该房已被孙某保全。现孙某要求对该房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王某提出异议。

 

执行阶段案外人王某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对审判阶段采取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定的历史使命就已经完成。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能否提出异议民诉法未作出规定,故王某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法院对此应不予理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王某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可视为执行措施的前续行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随着被告的履行情况发生两种结果。当被告按时履行时,那么该保全措施失去原有的功用,使命完成。当被告未按时履行时,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保全措施将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案外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异议权利。

 

第二,孙某在诉讼中对夏某名下房屋所进行的保全措施,事实上案外人王某无从得知,《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人依然是夏某,夏某与王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应当保留买受人王某对该保全措施异议的权利。至于是否能够异议成立,属于实体法上的内容,这里不作阐述。

 

第三,虽然该保全措施不是在执行阶段实施,执行时也未对该保全财产提出评估、拍卖等直接行为。但正是由于该保全措施使案外人无法完成过户,因此该保全措施也对案外人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而该保全行为到执行阶段直接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理应有权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

 

因此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王某具有对该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