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送来了不符合契约约定规格的木方,守约方照单收下,但明确说明“用多少算多少”,保管期间未用木方失去功效如何处理呢?2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调解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被告某建设公司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货款64000元。

 

买方收下不合格木方

 

2010530日,周某(原告)在江西接到建设公司(被告)某公寓工程项目部材料员沈某电话,要求加工一车松木方,一周左右交货。事后证据表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松木方规格为2 m×5cm×8cm,单价为每立方米1500元。

 

201066日,周某将一车松木方送至建设公司上述公寓工程的工地。工地保管员高某某验收后发现,有部分木方不符合约定要求。现场协商后,双方同意违约木方暂不退回,用多少算多少。高某某同时声言,待向建设公司相关领导请示后再出具收条。

 

高某某在向周某出具收条时,作了特别文字说明,内容为“暂收木方伍仟玖佰叁拾壹根,(其中7.5cm ×4.5cm)贰仟玖佰根,到时按用量实算。高某某 2010..8。”201069日下午周某收取收条时,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江某也在该收条上签了名。应高某某要求,周某作为卖方亦在收条上签了名。

 

木方露天堆放失去价值

 

一年后,周某找工程材料员沈某要求结帐,被告知老板要求调货,将有三角的木方调走。周某到工地查看了自己所送的木方,发现建设公司尚未使用的部分堆在露天地上,上面只用塑料彩条覆盖,下雨天根本无法遮挡渗漏的雨水。因未妥善保管,讼争木方出现腐烂,已失去使用价值,遂拒绝退回。

 

其后,周某与建设公司材料员和工地执行经理多次协商处理办法,但距离一直未能拉近,由此引发诉讼。

 

原告周某诉称,2010530日,被告建设公司材料员沈某向我电话订购一车松木方,规格为2 m×5cm×8cm,口头约定统货价格每立方米1550元,一周左右交货,一个月左右结清货款。201067日,我送一车货到建设公司工地时,有人提出所送部分木方出现三角或者尺寸不足要求折尺,工地保管员高某很随意地将其中2900根写成4.5cm×7.5cm。我当即提出异议,对方解释说先暂时这么写,用好了看情况再说,如果这种现象不多就作罢。一年后,我到工地找材料员沈某要求结帐,被告知他们老板要求调货,即将有三角的调走,此时材料因保管不当失去价值,故我不能接受此无理要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清拖欠的木材款6755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周某将木材送至我公司工地时,我公司人员即提出所送木方不合规格,确定先暂收木方,能用就用,用量按实际计算,原告也是同意的,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使用过程中(约到货后一个多月)发现,周某提供的木方有许多是三角形的,并不成方形,有的木方还是烂的,工地根本无法使用。公司材料员沈某电话与周某联系,让他将剩余的4000根木方拉回去,按实际用量结帐,遭到拒绝。故我公司不同意全额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援用“减损”规则断案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通过与被告工地材料员沈某洽谈,向被告工地提供了木方5931根,其中规格为2 m×5cm×8cm的木方3031根,规格为2 m×7.5cm ×4.5cm的木方2900根,被告工地保管员和项目经理在收条上签字,承认暂收到上述木材。故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关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木方中不符合规格要求的部分(即2m×7.5cm ×4.5cm2900根木方)是否应当由原告拉回的问题。从暂收条的字面内容“暂收木方伍仟玖佰叁拾壹根,(其中7.5cm ×4.5cm)贰仟玖佰根,到时按用量实算”理解,所送木方中不符合规格要求的部分用多少结算多少,未用部分应当由原告拉回。但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行为受害方负有减损义务,即便原告所送木方不符合约定规格,被告接受后仍应承担妥善保管和及时通知原告拉回的义务。否则,被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通知原告取回不符合规格的木方,更未妥善保管好暂存于其工地的讼争木方,致使木方失去使用价值,故该部分木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何时付款,其在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木方中2 m×5cm×8cm3031根,折算材积为24.248立方米,2m×7.5cm ×4.5cm2900根,折算材积为19.575立方米,合计43.823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1500元计算,木材价值为65734.50元,该部分货款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65734.50元。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经南通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以64000元调解结案。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违约行为受害方的减损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受害人因处置违约方违约行为不当,导致自己转化为赔偿人的情况,在商业领域并不鲜见,但司法实务上研究不多,应引起重视。

 

受害方的减损义务是为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承认一项义务,在民法上是违约行为受害方的一项法定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的一项具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当中同样也应遵守该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债的履行中体现为协作履行原则,它要求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应相互协作,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违反减损义务实质上同样违背协作精神,法律不能对此予以保护。

 

违反减损义务主要表现为三个特点:一是一方违约导致了实际损害的发生,甚至损害有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如一方违约送来不合格木方,守约方不仅产生推迟施工的损失,而且如果木方保管不当失去效用,存在赔偿额外损失加大风险的问题。二是受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三是受害方并没有从违约行为中得到利益。

 

一般认为,当事人的减损义务主要表现为二个方面:1、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应当为违约方当事人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不能采取一种放任不管的态度。这种情形多见于买卖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信托合同等。2、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受害人不得放弃已经取得的一定利益或减少能够取得的利益而将该部分的利益作为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需要说明的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方为减少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减轻损害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且依据当时的环境是受害人可能做到的。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来承担。如果受害方在防止损失扩大过程中支出了额外的、不必要的费用,只能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在合同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违约行为受害人的减损义务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操作差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对这一问题有了明确规范。该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119条第2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同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从本案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买卖木方的合同后,原告方送来不合格木方,构成违约行为。针对此种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作为守约方(受害人)的被告应当对其接受的不合格木方妥善保管,如不需要使用,则应在变质前及时通知原告拉回。现被告既不妥善保管,又不及时通知拉回,理应对原告承担违反减损义务的责任。故而,法院的判决和调解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告诉人们,事物的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违约与守约、侵权与被侵权、合法与违法都可能随着时间、当事人行为等发生转换。商人只有依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会让自己最终立于不败之地。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