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及价值
作者:郑天玲 发布时间:2013-04-26 浏览次数:796
论文提要: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侦查人员作为控诉证人出庭作证理所当然。与这一制度在西方法系中的枝繁叶茂相比,能否在我国生根发芽却是我国诉讼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有人认为这包含了侦查人员,可将此条规定作为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依据;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条有关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笔者不完全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有依据的,只是不够明确、直接,应根据侦查人员的法定职责、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侦查人员及侦查工作的特殊性等因素完善法律依据。同时,指出其出庭作证对庭审改革的重大诉讼价值。(全文约8000字)
侦查人员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侦查职责的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通常包括在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他具有刑事侦查职能的部门履行刑事侦查任务的工作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保全各类证据,为刑事审判提供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当前,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一般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但在不少案件中,书面材料不能重复反映案发情况,不能排除一些疑点。如果侦查人员当庭说明情况,对相关问题进行质证,则可以使法庭顺利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一、分歧及评析
(一)理论界在法律依据上的认识分歧
目前理论界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和价值几乎已经形成共识,都予以肯定,但对于目前我国是否具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就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第48条规定的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非狭义地仅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为警察证人。"(1)
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含了警察,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实际上否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关证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的理解各持一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则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2)
第三,有关司法解释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鉴于以上分歧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说警察出庭作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还不甚明了或者存在某些缺陷的话,那么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能够找到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依据",进而具体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为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3)
第四,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都不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没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其一,警察不是证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就是说,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警察出庭作证没有权威性"。(4)
(二)评析各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但都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对于一些学者将《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视为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的主观愿望是充分理解的,但是笔者认为该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仅指狭义的"证人"并不包括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以该条作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根据并不充分。众所周知,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广泛的,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另一类是在案件发生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如果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以上所有这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显然不能为大家接受。因为如果这样理解,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证人",而在法律上他们不是"证人"而是"当事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有很大不同。同时,如果这样理解,从逻辑上讲,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所涉案件中"都有作证的义务",都应当出庭作证。若真如此,由谁起诉,由谁辩护、代理,由谁审判,又向谁作证呢?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是专门针对狭义的证人,也就是"证人证言"所对应的"证人"所作的规定。这从该条文的结构就可以看出。该条由两款组成,第一款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有的人虽然"知道案件情况",但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所以第二款紧接着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如此对"证人"作出界定,意味着没有把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在内。因为对于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成为"被害人"与是否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毫无关系;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与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以及是否年幼有关,但那是通过适用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加以解决,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并无关联。至于对那些在案件发生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来说,他们能够参与到诉讼中并取得上述诉讼身份,就意味着不存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等情形。因此,第二款规定对他们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该款并不是针对他们这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规定。可见,无论从文字逻辑上分析,还是从条文结构上解读《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不能包括狭义"证人"以外的其他人。把该条作为侦查人员包括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警察出庭作证的依据,根据并不充分。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也不是侦查人员或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该条是专门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问题所作的规定,其中第三项"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回避,也包括侦查人员。该规定实际上是在两种诉讼角色发生冲突时,确立了证人优先的原则,即如果某人(不论他当时的职业身份是什么)已担任过某一案件的证人等诉讼身份,其后就不可以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但不少人将该规定理解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例如有学者认为,"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如果侦查人员承担侦查任务同时就侦查过程的情况到庭作证,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角色冲突,这一角色冲突直接构成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限制"。(5)显然,这样理解颠倒了这一条文的内在关系。因为该条不是解决侦查人员能否当证人的问题,而是解决当过证人的人能否当侦查人员的问题。对此它的答案是否定的,即在某一案件中原来当过证人的人,其后不可以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至于已成为某一案件侦查人员的人能否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该条根本没有涉及。因此,该条并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否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法本身有无相关规定。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上是有相关规定的,哪怕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但只要有立法精神,则两高司法解释就是有依据和有法律效力的。从宪法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看,司法解释就是对法律规定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因此,这些规定当然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反之,如果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相关规定或立法精神,即使司法解释作出规定,那确如有的学者所言"没有权威性"。
第四,尽管笔者不同意将《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视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也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但仍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具有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孤立的。笔者将在下文加以阐述。
二、解读--现行刑诉法条文中涉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侦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是我国诉讼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因此,对这个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扫描,以确定是否在我国也具备其生存的土壤与环境则是移植、借鉴这个制度的前提。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几个:
(一)公正审判理论
对于公正审判的具体内涵及其标准,在国内、国外的法学界都存在不少的争议,但是对公正审判的基本内涵的认识趋于一致,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标准包括:(1)迅速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2)给以时间准备辩护;(3)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4)辩护权;(5)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6)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7)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上述7项标准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公正审判的标准,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讯问和辩护方的询问是公正审判的必经程序和基本要求,侦查人员作为广义上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庭交叉询问是公正审判的题中之义。
(二)检警关系理论
当前,对于检警关系模式的划分,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认为世界各国中存在三种检警关系:一是检警分离模式,代表国家有英美法系;二是检警一体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三种是混合模式,主要是日本。(6)笔者认为,随着两大法系的互相借鉴吸收对方法系中合理成分,检警关系的发展趋势是:根据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确定了检警诉讼共同的追诉犯罪职能目标,形成了追诉犯罪的共同体。检警关系的分离也好、一体化也好,都是形式上的分工,而实质上的合作才是体现其关系的本质:即追诉犯罪的基本。探讨检警关系不能局限于审前的侦查阶段,也不能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而是要贯穿于整个侦、控、审全过程。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追诉犯罪的共同体的检警双方的在审前的明确分工与庭审的密切合作是未来检警关系的一个基点。因为,追诉犯罪的联合战线已经拉长到法庭审判的阶段,警察出庭作证成为检警关系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和人权保障的兴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并且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所体现。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法治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与具体条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其基本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采纳。从广义上看,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实物证据的排除。但是,实践中,因为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做法存在较大差异。其基本的排除方式有庭前排除和庭审排除两种。这种排除证据的裁判方式称为程序性裁判,刑事诉讼的被告成为程序性原告,而警察则相当于程序性裁判中被告,这就是法院对警察的侦查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事后性司法审查程序。当然,法庭针对排除非法取证问题举行的程序性裁判的启动仅限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警察作为各种侦查行为实施主体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新的内容,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虽如此规定,但仍需要警察作为实施主体接受法庭的调查,更好地证明其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
(四)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最基本的规则,认为传闻证据有着天然的不可靠性;不是证明事实的最佳证据;大多数是未经宣誓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接受交叉询问;法官和陪审团无法观察陈述者进行陈述的举止。因此,为了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就必须排除缺乏证明力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传闻证据规则有了例外规定,但是被告人对证人的对质诘问权仍然是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而且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也要求在法庭上任何证据材料均应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7)在侦查学上,侦查笔录是侦查机关收集保全固定证据的一种基本方法,侦查笔录未经法庭的交叉询问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存在较大的风险。在证据法学中,从本质上讲,警察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属于传闻证据,实施讯问或者制作讯问的警察都应当出庭作证。
三、价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传统的审判方式基本上不需要警察出庭作证,这是由我国脱胎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刑事法律传统决定的。改革后的庭审方式借鉴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对抗与正当法律程序以及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随着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发展,诉讼法律的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则的确立,以及检警关系的重新定位和重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将浮出水面,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正日益受到法学界的关注和研究,从有没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到要不要出庭作证再进行怎样出庭作证的争论与探讨,展开争论的同时,也把研究引向深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有其自身的研究范畴和研究对象;在宏观上具有诉讼理论上的研究价值,在微观上具有刑事司法实践个案中操作的意义。
(一)有利于充分刑事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明确,但是配合不够。当前检警关系由于诉讼阶段的划分,造成法庭庭审阶段检警分离,不利于控诉职能的高效完成。警察出庭作证能使公安机关密切与检察院的联系,形成追诉犯罪的共同体,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控诉职能作用。
(二)有利于保障公正审判,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重点涉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从重、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而这些情节、事实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便于法院查清被告人是否有这些情节和事实,做到该重判的予以从重处罚,该从轻的从轻,该减轻的减轻,该免除处罚的予以免除处罚。
(三)有利于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将会对证人出庭产生及其积极的影响。
(四)有利于树立法庭的威严,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改变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形成法庭为中心的审判观,让侦查人员服务于法庭、服务于法律。可以树立法律的威严。
四、完善--多角度改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
如前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已经具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但客观地讲,这些规定还不够完善,有的太原则, 不够直接、明确;有的虽然具体,但不够完整、全面。正因为如此,理论界才发生了以上所述的争论。有鉴于此,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当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这个问题已被纳入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的背景下,对此进行完善势在必行。
(一)立法应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职责和义务
立法上应当明确,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办案需要侦查人员负有出庭作证的职责和义务。所谓职责和义务是指侦查人员身为专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公职人员,无论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角度,还是从保护人民、保护人权的角度,都负有出庭作证的职责和义务。这是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正当性根据。
(二)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上应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在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上,应当明确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只是小部分案件。在对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质疑声中,有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加大了警察的工作负荷",是"侦查工作的现实障碍"。(8)应该承认与现在侦查人员几乎不出庭作证相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确实会加大侦查人员的工作负荷。但是,对此应从两个方面看待:其一,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看,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只是其中一部分案件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那主要是辩方对侦查人员进行的搜查、勘验、检查、鉴定以及其他侦查活动所收集并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占比例并不多,一般认为在10 %-20%之间。其他不存在异议的案件,实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其二,不应当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看作是额外的工作。侦查人员的工作不简单地是侦查破案,还要协助、配合检察机关做好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起诉工作,只有经过法庭审判,案件被定案,侦查人员的工作才算真正完成。有的案件虽然已被侦查机关破案,犯罪嫌疑人也被查获归案,但在法庭上暴露出诸多问题,根本不能定罪科刑,或者虽然当时被法院定罪科刑,但日后被证实属冤、错案件,如同杜培武、佘祥林案件那样,那就是侦查工作的失败,对此侦查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由于需要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因而也是可行的。
(三)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上应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特殊性
在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上,应当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人员出庭作证的区别。普通人员出庭作证主要解决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问题,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涉及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问题,还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而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不只是刑讯逼供问题,还涉及其他方面。有的人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局限在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上,这是片面的。在解决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有重要的价值。以前面提到的郑州黄某被控杀害其女友一案为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并没有刑讯逼供,被告人始终也没有认罪。但侦查机关所作的两个侦查结论成为指控被告人的主要证据:一个是经过勘查现场得出结论说没有他人入室作案的可能;另一个是被害人死于与被告人同居一室的期间。但是后来真凶的查获表明这两个结论是完全错误的,不是证据的合法性出了问题,而是证据的客观性出了问题。
结语:
侦查人员作证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以及一定的司法实践,而在新的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纳入证据之中,这更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由于法律体系、文化传统、诉讼价值选择等不同的背景,我国的侦查人员作证制度还处于研究起步阶段,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实现诉讼模式由传统的侦查为中心的职权逐一模式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转变,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李群英:《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确定和程序设计》,《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2]郝宏奎:《警察出庭作证若干基本问题探讨》,《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3] 王超:《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5页。
[4]徐俊:《警察出庭作证的再思考》,《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1期。
[5]徐永胜:《警察作证的障碍分析及对策研究》,《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6]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
[7]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1版。
[8]徐俊:《警察出庭作证的再思考》,《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