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王某与钱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王某于201067日携子搬出住处,与妻子钱某分居,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13月,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2011108日,法院判决准予王、钱离婚,二人均于当日签收了民事判决书。20111013日晚7时许,王某来到了原来的住处,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20113月,该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构成强奸罪。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王某与钱某虽已提起离婚诉讼并签订了判决书,但是该判决书还未生效,也即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只不过是一种非正常的存续。在该期间,虽然王某违背了钱某的意志,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毕竟王某与钱某还是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是合法夫妻关系,不符合强奸罪的主体条件,故不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没有将妻子排除在外,只是规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构成强奸罪。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完全可以得出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结论。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争议焦点主要是婚内强奸是否能定性为强奸罪的问题,但是涉及的实体问题具体如何处理,值得探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的根本目的和最终价值目标是保障人权,而惩罚犯罪是保护人权的手段,既然是人权,且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权利,那么每个自然人都应当享有,而且并不能因为婚姻的成立而让渡。此外,女子的文理概念并不可能排斥妻子,刑法保障受害妇女的人身权不可能排斥保护妻子的人身权。婚姻中的妇女,其性权利受到侵害的危害性绝不小于婚姻外妇女遭受性侵害时受到的身心损害。如果否认婚姻中的妇女具有性的自主支配权,那么婚姻对于很大一部分人来说将是一个极大的悲剧,我们的法治又何谈进步?

 

其次,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没有将妻子排除在外,只是规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完全可以得出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结论。

 

再次,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看,只有那些严重到必须动用刑法来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施予刑罚。在当前的现实法律框架内,当出现婚内强奸等家庭性暴力时,解决办法仅仅限于调解、请求民事赔偿,或者离婚,这种民事上的救济方式是补偿性的,难以真正对妻子受到的身心伤害进行保护。

 

如前所述,无论中外,婚内强奸都非常普遍。世界上许多妇女在家庭中地位低下,家庭暴力更是时常发生,而暴力强制性行为更是比单纯的打骂虐待更加恶劣的家暴形式,它不仅侵害妇女的身体健康权,更是侵害其精神健康权,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它是对夫妻之间同居义务的违反,对妻子人身权的践踏,甚至还导致了很多妇女自杀,因此有必要动用刑法对婚内强奸的行为进行规制。

 

综上,婚内强奸行为在我国目前的现状下应该构成强奸罪,因此本案中王某对妻子进行的强行性性交行为理应构成强奸罪。(朱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