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26日上午,丹阳法院对患有精神障碍的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0127月份,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王某消极厌世,决定死前要将有矛盾的人全部杀死,事先购买了铁锹、菜刀各一把,于当月26日窜至邻居王某某家中,用铁锹打击王某某头部,以为被打倒在地的王某某死了即逃离现场。当月30日,王某又至经曾经打工的丹阳市练湖某砖瓦厂,向老板娘张某讨要八百元工资,在老板娘办公室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掏出随身携带菜刀对着张某头部连砍数刀,王某在群众闻声而来时逃离了现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两被害人一轻伤一重伤的后果。因王某患有精神障碍,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丹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未遂,综合案发起因、作案方式手段等方面评判,不属于 “情节较轻”;同时鉴于被告人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本案中被告人触犯的是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因为其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同时其系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均系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处以七年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