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足额赔偿后被害人能否要求其他同案被告人再赔偿
作者:姚燕 发布时间:2013-04-25 浏览次数:756
2011年7月22日14时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物业处,被告人袁某因家庭琐事与江某发生争执,后袁某联系朋友李某到场帮忙与江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江某掀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袁某乘势将江某打伤,致被害人江某髌骨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江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超额赔偿被害人江某医疗费等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江某的谅解。法院在综合考虑各项情节后依法对袁某判处缓刑。李某归案后,袁某能否对李某要求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并不是李某与江某达成的,赔偿款不是李某给的,与李某没有关系,所以江某还可以要求袁某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轻伤是袁某和李某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二人对江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袁某已经足额赔偿江某,江某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江某不能要求李某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后,被害人不能再对逃跑的同案犯提起诉讼,因为民事部分已经在其他共同犯罪人足额赔偿后得以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已经救济完毕,江某不能要求李某赔偿。
其次,被告人袁某和李某是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对江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将袁某和李某的侵权行为分开评价。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看,本案的侵权结果由袁某和江某二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江某因为袁李二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现在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足额弥补,故江某不能再要求李某赔偿。
最后,本案袁某已经足额赔偿,民事权利救济已经完毕。袁李二人因为共同故意犯罪既侵犯了江某的民事权益又侵犯了受刑法保护的法益,袁李二人对江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已经足额赔偿后,李某就无需赔偿江某,袁李二人与江某的民事纠纷已经得到解决,袁某和李某可以自由约定二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综上,主犯足额赔偿后被害人不能要求其他同案被告人再赔偿,法院可以对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