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2日,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无奈将刘某及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被告刘某当庭辩解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则辩称,刘某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已经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其剩余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剩余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的赔偿,是针对每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如果一辆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多起交通事故,每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都大于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此时保险公司也需要对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每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都需要重新计算,而不存在保险期限年度内累计计算的问题。

 

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一立法原则一方面规定了机动车辆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另一方面也阐述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是不盈利不亏损。从总体上讲,出事的机动车是少数的,而交强险是强制险,每辆事故车辆都要缴纳,如果保险公司对于对同一机动车在保期内发生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交通事故不予理赔,就有违上述不盈不亏的基本原则。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根据该规定是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处罚,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在承保期限内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赔也于法无据。

 

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李某的损失,而不是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