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9日,李某向张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张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注明月息3%,因李某系某邮政局支局负责人,借据上加盖某邮政支局公章。后李某未能返还张某上述借款,张某起诉要求某邮政局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对某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邮政局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李某虽然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某邮政支局”公章,但张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邮政局曾经授权委托李某向其借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邮政局曾授权李某可以月息3%的固定理财收益对外承揽业务,该公章是李某在未经某邮政局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加盖,故在与张某发生借贷的行为中,李某是没有代理权的。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虽然张某提供的借据上加盖了“某邮政支局”的公章,李某的行为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要素,但某邮政局及其分支机构属于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包含吸收储蓄等业务,其不可能也无必要向个人借款,如办理吸收储蓄业务,则应当要开具正式的存单,不可能出具借据;如按张某所述,其委托某邮政支局办理委托理财业务,那么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理财款存入某邮政局的帐户后,由某邮政局开具正式的委托理财收据,不应当将款项交由李某个人后,由李某以借据的形式为其办理委托理财业务,对此,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识别李某向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显然不是一个正规邮政企业的正常业务行为,故应认定张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不能举证证明在发生交易时自身善意且无过失,不能认定张某在发生交易时就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没有经某邮政局的事后追认,因此,应由行为人李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某邮政局对李某擅自使用其支局印章的行为亦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邮政局将“某邮政支局”公章交由李某保管,是为了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使用,并没有授权李某使用该公章对外借款,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属于正常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某邮政局存在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张某的借款损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某邮政局对于李某私盖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某邮政局对李某私盖印章的行为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