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护送昏迷病患去医院就诊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护送者的法律地位,实践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护送者就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理由是昏迷患者不能进行意思表示,已经丧失缔结合同的能力,不可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医院是根据护送者的意思表示做出了施救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是护送者和医院。另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护送者明确表示其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有利于患者的合同,并愿意承担医疗费,否则不能认定护送者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一味认定护送者就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免有失偏颇,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意思表示角度,应当区分护送者的法律地位。契约的成立强调意思表示一致。护送者护送昏迷患者入院的意思表示一般有两种可能:1、代理昏迷患者代办入院手续,无为昏迷伤病者设立利他合同并受该行为约束的意思;2、设立他合同为昏迷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且具有受该行为约束的意思。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探究护送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重要。如果护送者将其内心意志明确表达于外,合同主体的确定自无争议。然后现实生活中,往往因时间紧迫、知识欠缺、表达行为不清等原因,护送者并未将其内心意愿明确表达于外,医院方也未探明护送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实施了施救行为。此种情况下,合同主体的确定则需要根据护送者一系列外化行为推定其内心意愿进而确定合同的主体。

 

二、区分护送者的法律地位有利于避免道德风险。如果一味将护送者认定为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护送者就会在护送患者就医时产生可能承担巨额医药费的顾虑,容易诱发不愿救治、不敢救治、不及时救治伤病患者甚至见死不救的道德风险,引发更多社会问题。

 

三、慎重认定护送者合同相对方的地位并不损害医院方的利益。医疗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既有国家财政支持,又有医疗费收入,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如将医疗机构合同相对方推定为伤病者本人,医疗机构虽面临部分或全部医药费损失的风险,但死亡患者可能留有遗产或者可能存在连带债务人,此种风险并不必然会成为损失,即使此种风险完全成为损失,医疗机构亦有承担此种风险的能力,不会对医疗事业造成大的冲击。与之相反,如将合同相对方推定为护送患者就医的护送者或近亲属,作为自然人个体,其经济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均十分有限,此种情况之下由其承担医疗费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其生活困难,这与以人为本的民生导向相悖。

 

“两弊相衡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故在昏迷者被护送就医,护送者未明确表示其作为合同相对方,自愿承担医疗费的情况下应原则上认定医疗机构的合同相对方为患者本人,慎重认定护送者为医疗机构合同相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