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4-25 浏览次数:518
2012年7月12日,原告于某在被告何某承包的工程建造房屋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于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其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何某除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外,对于某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同时,何某声称于某并不是其雇来的,双方之间只是一种承揽关系,对于于某的伤害应由于某自己承担。于某遂一纸诉状将何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何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653632.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某与何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对于于某的损失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于某自己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于某与何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于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有雇主即何某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告于某经被告何某的同意加入、参与到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建设中来,于某按照被告何某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流程和施工进度来工作,由被告支付报酬的行为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一种契约关系。其特点主要在于:承揽关系的成立与消灭具有临时性、一次性,其强调的目的在于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并不强调契约关系之存续性。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双方不具有从属性。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契约关系。雇佣关系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二是雇员行为与雇主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定义不同。这是两者最直观的区别,《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雇佣关系,则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并且获得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两者的人身依附程度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的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与雇员之间有支配、控制、从属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
3、两种关系履行和解除的方式不同。一般来说,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需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另外,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更自由的解除合同,只要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于某经被告何某同意,在被告何某承包工程地施工,被告何某对原告每月发放6000元的工资。据此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雇佣的关系,其理由表现为(一)原告于某与其他工人一样不具有独立性,其工作时间和工作流程都要受到被告何某的控制和支配;(二)原告于某在被告何某处的施工行为是经其统一安排的,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工作并根据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三)被告何某支付原告于某6000元的工作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持续地、稳定的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和雇主之间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继续性,雇主往往处于支配的地位,而承揽关系往往是定作方和承揽方针对临时性的事务以特定劳务给付为对象,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原告于某的劳动报酬是在其提供劳动之后由被告何某给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原告于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关系应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于雇员于某在工作事受到的人身伤害应由其雇主何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