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反规避执行
作者:顾华明 发布时间:2013-04-24 浏览次数:545
“执行难”是长期以来困扰法院工作的重要问题之一,而规避执行又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被执行人明明有履行能力,却想方设法规避执行,这一问题的存在,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困难和障碍,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贻害无穷,必须坚决予以反制和打击。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抽象出规避执行行为的运作机理,从源头上把握规避执行行为的本质规律,结合笔者长期在基层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实践,进而探讨出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对策及措施,供大家商榷。
一、规避执行行为的本质
规避执行行为本质上是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的不当减损,而规避执行的各种各样的手段方式只是上述本质在现象层面的反映。
规避执行行为早已有之,随着人民法院反规避执行手段的公开化,规避执行手段也日益跟进,规避执行行为逐渐摒弃易为法院识破的伎俩,向着深层次、隐蔽化、取证难的方向发展。突出表现为债务人利用法律追加范围以外的个体和公司商业活动的保密性来实施财产转移,并将虚假交易的细节证据作实、作细,导致人民法院无法调取到足够的证据推翻虚假交易和认定隐名财产。然而,无论是债务人投资隐名财产还是扮演双簧公司甩掉债务,均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的不当减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交易过程中,在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完成向债务人权利的转化之后,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直接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规避执行行为往往就是从这一环节入手,在债务人履行完成义务之后,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就通过虚构事实造成债务人自身偿债能力的不当减损。因此,有一部分利益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平衡体系中逸出,实际上被幕后操纵的债务人利益关联人不当获取,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只有从根源上保障债务人对特定债务的履行能力不被减损才能从根源上铲除规避执行行为的动机。
二、规避执行的特征
规避执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避执行的主体特定,组成复杂。这些特定的主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也包括参与案件的第三人及案外人;
(二)规避执行的手段和目的的非法性,表面上的合法不能掩盖实质上的违法。从表面上看,规避执行的行为并不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利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漏洞的手段是非法的,其企图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也是非法的。
(三)规避执行的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从早期的被执行人隐匿躲债的消极规避执行,发展到被执行人低价转让财产,与案外人串通虚拟债权并虚假偿债,串通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公司转移执行财产制造执行障碍等等积极规避执行,方式愈加多元化、隐蔽化。
(四)规避执行监管较难。目前,还难以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有效监管,由于工商、公安、银行等部门条块分立,缺乏联动,在相关信息缺乏沟通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监管空白,导致监管规避执行困难。
(五)规避执行的后果的严重性,直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其结果是申请人和法院都受到严重的损害。
三、规避执行的主要方式
(一)主体隐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执行下落不明。这些故意规避的被执行人往往存在侥幸心理,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本身具有履行能力但为了规避执行频繁变更住址,或故意长年外出不归,甚至在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前就已经玩“失踪”,执行过程中很难查找到被执行人。这类规避在各类规避方式中最为常见。
(二)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2007年民诉法修订时新增的制度,立法目的就是通过当事人申报财产来减少发现执行财产的成本,加快执行程序的进行。实践中这一制度运行情况并不理想,被执行人的法制意识不强,经常是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申报,人为制造障碍,使这一制度往往形同虚设。
(三)财产的非法处理,以表面合法的形式处分财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财产规避的手段极为隐蔽,而且财产规避被发现的比例不高,转让、转移、隐匿财产有些甚至无法查明。具体有以下方面:
(1)转移财产。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的常见形式,是指被执行人在诉讼或执行阶段,采取转移、隐匿或变卖可供执行财产的方法造成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以此来逃避执行。该类行为有多种表现方式:如将个人财产如房屋、土地使用权、交通工具等变卖或变更在亲朋好友名下;再如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采取公款私存、公车私牌、多头开户、固定资产不入账等形式,造成无履行能力的假象。
(2)在责任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这类规避行为是转移财产的转变形式,也可以视为是广义上的转移财产。被执行人通过在责任财产上设定质押权、租赁权、承包经营权等,来达到对抗执行的目的。
(3)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是减少债务的责任财产,而虚构债务就是增加责任财产上的担保范围,并以此来稀释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受偿比例,从而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有的表现为虚构债务后直接偿还或直接以物抵债,有的表现为虚构债务后,再配合虚假诉讼,取得法律文书后进入参与分配程序。
(四)利用法律的漏洞规避执行,达到以合法的形式规避执行的目的。主要表现在滥用诉权和救济程序等方面,通过假诉讼、仲裁等获得合法的法律文书规避执行,或利用执行和解协议的非强制性进行根本没有履行可能性的执行和解,或串通案外人无理提出执行异议,拖延执行程序的进行,或滥用审判监督程序反复申诉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给执行工作设置障碍。
(五)其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给法院施加压力或将执行工作引入复杂的环境,以求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如暴力抗拒执行,聚众上访,煽动闹事,被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自杀来向法院施加压力,利用特殊身份(军队、政府机关、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干扰执行等。
四、当前反规避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我国的封建意识、宗法观念影响深远。关系就是生产力,人情社会是基本国情,人治、权治的恶习根深蒂固。现阶段部分公民甚至包括少数公务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缺乏,在个人利益与他人、集体、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身份地位、人情权力却超脱于法律之上。如有的被执行人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有的不坚持原则,不依法办事,为当事人说情打招呼,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有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出于人情和私利而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二)缺乏应有的社会诚信和财产监管机制。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作为一种新型的契约文明,它有着对社会信任的内在需求,因此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经济。然而,现在许多社会成员缺乏诚信意识,其根源是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理念尚未建立;其次是社会财产监管体系尚未建立,客观上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普遍缺乏诚信的基础上,交易主体无法预测风险,对公民和企业的财产监管遂处于无序状态。在执行程序中,由于企业均缺乏诚信,银行不但监管不力,甚至与企业相互勾结,容易出现企业在银行多头开户、公款私存、甲款乙存等现象,且这些现象屡禁不止。由于信用征集及惩戒体系没有建立,失信者不能得到应有惩戒,失信成本不能体现。这其中最关键的是社会征信体系不完善:一是信用信息开放的宏观政策体系尚未形成,已出台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还比较分散,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开放政策体系;二是信用信息的收集与使用缺乏立法的支持,导致我国信用信息开放程度低,征信机构无法获得信用信息;三是信用信息利用率低,由于体制的原因,国内的信用信息大多掌握在各个职能部门手中,形成了对信用信息的分割和垄断,影响着统一的信用信息市场的形成。
(三)财产调查制度存在不足。由于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能力有限,难以提供有效财产线索,而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调查财产也力不从心,体现在:首先,许多企业、当事人都开立有数个账户,而各银行之间储户信息不联网,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系统亦不对法院开放查询,银行存款难以全面查询;其次,诸如无记名债券、黄金或者存放于银行保管箱、国外金融机构的财产人民法院无法掌握;再次,法院与公安、检察、金融、国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不够便捷;最后,法院调查财产的成本过大而资源供给不足,执行案件成倍增长的同时,执行部门在人员编制、资源供给方面却没有相应增加,财产查控力度受其制约。
(四)财产控制机制不完善。一是欠缺风险意识,未能查控财产。申请人或原告可能由于风险防范意识欠缺,没有及时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法官在立案时或诉讼过程中亦可能没有主动依职权评估案件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直接后果是财产在诉中甚至诉前就全部被转移。二是续保责任不明,财产控而复失。冻结存款及其资金、查封和扣押动产、查封不动产等均有固定的期限,但由于法院和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各自的职责不清,导致部分案件标的因查封、冻结措施到期而申请人没有及时申请续保,财产“脱保”后被债务人及时转移。三是监管机制缺乏,财产控而不制。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以及专门的监督保管机构,被执行人仍然可能将财产毁损、转移或违法使用,影响债权的顺利实现。
(五)执行措施实施机制有待健全。强制执行法至今仍缺位,立法滞后于现实。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比重,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这些难以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一是强制措施缺乏威慑力。民诉法规定,对于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与拘留。但是由于罚款数额较低,拘留的天数至多只有15天,并且难以连续适用,故而并不能达到威慑规避执行行为的效果。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执行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中,也曾出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核算其违法成本较低后反而主动带着被褥申请拘留的情况。二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难认定,刑事追诉程序运行不畅。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而逃避执行的手段又较为隐蔽,证据难以收集,加之本罪入罪标准不明确,又由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等拒执类犯罪属于公诉案件的类型,需要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申请执行人亦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由于程序复杂,启动困难,实践中难以适用。三是新类型执行措施缺乏可操作性,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信息等新的执行措施由于配套司法解释和制度的缺乏导致适用程序不具体,其作用发挥受到限制,导致新类型执行措施采用率较低。
(六)司法阶段的打击不力也加剧了规避执行行为的严重性。究其原因,一是缺乏科学的执行分权制约机制。执行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不规范,执行实施和审查分权只流于形式,执行案件仍延续一个执行人员包案到底的传统方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缺乏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消极执行、乱执行行为难以问责;二是规避执行行为多数较为隐蔽,发现并处罚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时间;三是在执行案件数量连年增加的形势下,执行力量严重不足,缺乏进行这项工作的足够人手;四是部分领导与执行人员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同时也缺乏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动力与手段。
五、反规避执行对策
(一)加大反规避执行工作的舆论宣传
强化舆论宣传可促进理解配合。规避执行不是一个孤立的司法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遏制规避执行不良现象,不能让法院一家孤军奋战,而要动员全社会密切合作,同时广泛发动群众举报和提供线索,形成打击规避执行的合力,因此我们要与社会公众保持一种良好的对话和交流关系,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向公众解释反规避执行的司法意义及规避执行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通过多种形式和利用各种平台大力开展法律宣传活动,以此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使知法、守法的观念深入人心,切实提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和协助执行的自觉性。同时,法院在执行办案中要注意收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法院反规避执行的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和报道,使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规避执行危害性和法院反规避执行的必要性,为反规避执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一些涉及面广、敏感性强、影响力大的案件执行过程中,邀请新闻媒体全程跟踪报道,加大宣传法院阳光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的良好工作态度,提高案件执行率和司法公信力。可采取诸如新闻发布、法官访谈、热点评论、跟踪报道、专栏连载等方式,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的报道,扩大宣传的效果,营造强大的执行声势,形成“打击一个、带动一片”的良好局面,提高执行威慑力。同时让人民群众看到各地法院为攻破规避执行行为而做的努力,看到法院的探索和创新,看到执行法官的艰苦工作,使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反规避执行的复杂性、艰巨性,进而凝聚共识,形成合力。这样,在全社会形成防范和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威慑氛围,通过加强对规避、逃避执行义务者的谴责力度,导致其产生被孤立感,使规避执行人在法制的环境中受到惩罚和教育,进而迫使其积极履行义务,并使有规避执行思想的被执行人受到警示,有效减少以至避免发生规避执行的行为。
(二)建立社会诚信体系
要大力推进法律信仰的培育与公民义务的践行。社会公众应切实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培养对法律的忠诚信仰,有意识地减少规避执行的行为。加强诚信道德教育,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理念,强化公众诚信意识,在全社会树立“重承诺,守信誉”的良好风气,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建立社会财产监管体系和有效的征信系统,将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册纳入当地相关征信系统,使其在经营、置业、消费、就业等各方面处处受限和制约,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包括应完善政府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并存的征信体系,并将企业的信用记录作为公共信息披露,随着企业在交易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由此信用记录纳入反规避执行对策机制。
(三)加强立审执配合,实现“无缝对接”
健全立、审、执之间部门联动机制。不断强化立、审、执之间的相互配合、信息互通和情报共享,保持立、审、执信息畅通交流,保证案件立、审、执各环节风险动态、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和有效衔接。
从立案开始,法官即要进行诉讼指导、诉前调解、诉讼执行风险告知,提醒当事人提前做好对方当事人财产信息的采集工作,注意做好财产保全工作;审判环节,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加强判后答疑和息诉服判工作,尽可能的使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减少执行工作压力,减少乃至避免规避执行案件的发生。重点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1)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创造条件。对于有给付内容的案件,在立案和审理初始环节,是法院查控财产的最佳时机,战机稍纵即逝,债务人一旦应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此时审判人员应向债权人进行诉讼执行风险提示和必要的财产调查,积极引导债权人采取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防止被执行财产的流失,也为案件调解和执行做好准备,赢得先机和主动。
(2)财产保全裁定的制作和执行,由审理和执行机构分别实施,实现审、执分离。财产保全裁定由审理部门作出,利用了审判人员的裁判权优势,由执行部门实施,则利用了执行人员在查控财产方法、手段方面的专业和熟练优势,有利于提高财产保全的质量。
(3)在调解协议中设立担保或明确违约责任,增加债务人的违约成本,力促债务人主动履行。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绝大部分是在债权人适当让步的基础上换取的和解,部分债务人恶意利用债权人的让步诚意,达到减少债务的目的,在签订协议之初,就不打算履行,故审判人员应提前预防,可向债权人提醒有相应保障的调解方案。
(四)切实建立和推行执行联动机制,合力围剿规避执行
反规避执行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光靠法院一家不行,需要相关部门乃至全社会的支持、配合和参与。2009年,在中央支持下,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各地以此为契机尝试建立和推行党委组织协调、法院主办、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以笔者来看,该机制在很多地方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有的有名无实,存在联而不动的问题,远未发挥作用。因此,反规避执行当务之急是建立“党委领导、综治牵头、法院主办、社会协动”的执行工作格局,加强党的领导,真正让公安、银行、税务、工商、社保等部门参与进来,使执行联动机制切实发挥作用。
执行实践中,能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是有力破解执行难的关键因素。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法院要想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住址等信息必须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是外地单位,还要出差赶往单位所在地,这样一来不仅造成信息掌握困难、不全面,而且也增加了执行成本,降低了执行效率。俞灵雨曾指出:“外国执行法官经常是在电脑上操作,我们的执行人员则是候着债务人去找他的财产,这种方式太原始了。我们要通过操作电脑键盘调查被执行的财产,这是将来的发展方向。”所以建立一个全国性质的信息共享平台,对于准确、迅速掌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有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健全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比如执行机构与人民银行、公安、房产、国土、工商等职能部门建立信息网络系统对接,实现法院直接查询平台,更能够快捷全面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资料,有利于节省执行成本、缩短执行周期、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价值、确保法律权威。
要打造全社会性的执行网络,缩小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空间。打造执行网络,就是制定比执行联动机制更广泛的一种制度,除以上列举的执行联动单位参与执行工作以外,还要将民航、铁路、电信、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旅行社、居委会等单位纳入联动机制,使被执行人的一切举动都在可防控的范围。如被执行人迁移,当地公安机关应将情况反馈到法院执行信息网;被执行人异地注册、投资办企业,新注册地工商部门应将其投资情况登录法院执行信息网;被执行人融资,受理融资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该信息登录法院执行信息网。又如相关部门和单位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进入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等场所进行高消费,或者乘飞机、列车软卧外出等,应当将该信息反馈到法院执行信息网。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发布的限高消费规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可对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这样,全社会形成一张强大的执行法网,要让被执行人无处可逃。
(五)完善反制规避执行的立法
必要的惩戒措施是国家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一道重要护身符,离开必要的惩戒措施,强制执行便显得软弱无力,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对反规避执行的惩戒力度需进一步加大。
(1)在民事制裁措施方面,需适当延长司法拘留期限。根据司法实践,短短十五日的拘留,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足以对被执行人形成必要的威慑力。法律只有让一个人因为违法行为所得到惩罚大于其所得到的利益时,才能有效地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如能将拘留期限作一定的延长,将很大程度上提高该项措施的执行威慑力。
(2)要真正发挥刑事处罚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可供执行财产、拒不协助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执行实践中,某些规避执行的手段较为隐蔽,证据难以收集,且追究程序复杂,导致刑事处罚措施的适用难度较大,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威慑作用。对此,我们要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和协调,要探索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配合机制,细化拒执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同时,人民法院还要注意加强证据的收集,为公安和检察机关查处做好前期的证据收集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理,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
(3)应在立法上确定“规避执行”的行为无效的原则。法院在反规避执行方面,应按照国际法上“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的通例,也要确定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规避执行”的行为无效。反规避执行的重点,应放在如何限制债务人转移财产和如何追回已被转移的财产上,只有让债务人的财产转移不出去,才能从源头上防止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为此,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作出规定。
首先是在实体法上限制债务人转移财产。要通过实体法明确作出规定:对负债数额较大的债务人在其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转移(包括转让和赠与)财产,否则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这样规定可促使财产的接受人(受让人或受赠人)在接受债务人的财产时,首先就要仔细调查转移财产的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信息,了解转移人是否负了债,如果负了债,接受人一般就不会随便接受该财产,否则就会有风险。这样既可以保证交易安全,保障接受人的权益,又能使转移人的财产转移不出去,为人民法院以后执行创造条件,要是接受人随便接受财产,以后人民法院来执行该财产了也是其自认倒霉。这样可以有效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从源头上杜绝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其次是在程序法上设置追回被转移财产的程序。可规定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转移财产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该财产。这样规定会更直接、快捷、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规定对转移已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产权登记机关撤销该产权登记,直接执行该财产,当事人对撤销产权登记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转移的其他财产,直接执行该财产。二是规定对于财产或收益已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可追加共同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三是从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出发,对上列一、二项的执行措施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通过听证程序,查实后由法院裁定采取,以确保执行公正、高效。
(六)提升执行队伍素质,完善执行分权等内部运行机制
(1)由于执行法官队伍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反规避执行战略的成效,因此大力提升执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十分必要。首先,加强思想教育工作,每一个执行法官在工作中都要牢固树立群众工作观念,一切为了群众,争取每一起案件都要办得令群众满意,只有将群众利益时时刻刻放在心中,才能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其次,打造学习型执行法官队伍,号召广大执行干警,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提升执行法官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为做好执行工作打下牢固的基础。最后,要加强业务能力建设,通过灵活运用说服教育、协调执行、专项执行、创新多种调查方式等工作方式,培养把握复杂执行案件的能力。
(2)推进执行改革,分设执行内设机构,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离,便于互相监督制约。
(3)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有效地监督是改进工作作风,端正工作态度的重要措施,有了监督才能消除执行工作中的一些消极因素,才能让每一个人不得不认认真真的履行职责。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对消极执行、不执行、乱执行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到位。
希望通过以上一些长效机制的建立完善,能增加规避执行行为的违法成本,改善执行环境,力求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良好氛围,推动执行工作长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