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诉案件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洪茂勋 发布时间:2013-04-24 浏览次数:1026
论文提要:我国目前虽没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但是我国是一个以"倡导和谐、少诉讼"的国度。同时我国也有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制度等基础,为了将刑事和解真正用于自诉案件的处理,需要对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进行制度上的设计,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同时也加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全文约8000字)
社会在不断向前迈进,人们也总是在随之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现实中对自己的生存及生活方式(包括解决冲突的方式) 依据自身的需要做出相应的选择。作为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力救济方式-诉讼来说,其发展走向必然要接受这些选择的影响,而绝非相反。(1)就刑事诉讼而言,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以国家追诉为主的处罚模式,这种模式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家公权力行使诉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补救,但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恢复损害,预防犯罪,构建安全的社会方面却显现出不足。但是随着文明的演进和社会法制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犯罪不仅是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害,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预防与恢复,"报复正义"应该让位于"恢复正义",正是因为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下文称新刑诉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把更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的追诉权下放给了当事人,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调解来解决纠纷,而这正是和刑事和解相似的地方。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让被害人享有追诉与否的决定权从而获得赔偿,同时也使加害人摆脱了刑事处罚,不至于背负犯罪人的标签,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一、刑事和解的概论以及国内外现状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以及国外的发展
刑事和解(Victim- offender Medition),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 经由调停人( 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 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
刑事和解在西方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其产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西方传统的刑事观念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下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受到漠视,只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成为刑事法体系内"被遗忘的人"。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人权"。(3)这一观点逐渐为许多学者所关注和重视,并在"二战"后导致了一门新的犯罪学的诞生-被害人犯罪学。由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们的热门话题。另外,随着人权思想的发展,使犯罪人复归社会成为了各国的基本刑法目标之一,因此,一种新的利益争端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应运而生。
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model)。这种模式是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逮捕前由社区进行调解,其特点是与刑事司法无关;二是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这种模式是在罪犯被逮捕后起诉前由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三是替代模式( alternative model)。这种模式通常是由司法官员在量刑和执行中适用,替代监禁刑。(4)
(二)国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制度
我国新刑诉法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伤害的案件,法官可以进行调解。该法规定的自诉程序中,有一套较为简陋的和解、调解程序。在此程序中,分为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官调解两种情形。 自行和解程序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程序启动权归属告诉人。自诉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有权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并撤回告诉。第二,法院的形式审查监督权。对于自诉人撤回告诉的请求,法院应当审查请求是否出自告诉人的自愿。如果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撤诉原因系被强迫、威吓等,应当不予准许。第三,对自行和解结果,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在自行和解程序中,法官并不积极介入,无论是和解的提议、和解进行的决定、和解协商或和解结果的达成,都由当事人完全依照自我意愿进行,充分尊重告诉人对实体结果的处置权,法官仅从维护告诉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有限参与,因此,自行和解程序的性质是公法领域为私法自决提供的诉讼空间。(5)而法官调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要求;程序启动权属于法院;调解过程应遵循合法、自愿要求;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制作刑事案件调解书。从司法实践的情形看,被害人自诉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法官调解的焦点也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的实体处理,即对是否必须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调和;二是如果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加害人应当承担何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尽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但法官调解中往往把二者联系起来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请求、相互之间关系
的重要手段,通过当事人的和解来解决案件纠纷的占据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法官调解,其协议结果经法官确认之后都具有权威效力,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尤其是自诉人反悔。自诉人撤诉或经法官调解结案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或提起上诉。(6)
自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调停人出面斡旋,使得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商谈,商讨解决刑事纠纷,就商谈结果达成协议,由此可以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使其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同时也弥补被害人遭受的轻微的人身损害以及物质伤害。笔者认为,自诉案件中的和解尽管具有了刑事和解的表征,但不构成真正意义的刑事和解。
二、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价值
我国新刑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大部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这部分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不仅符合了当前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主要理念,而且对社会公平正义、被告人的社会再改造、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有着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被害人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补偿
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注重的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遵循的是罪刑法定、罪行责相适应和有罪必罚,以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为目的,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维护社会秩序为最高价值,而不问实际承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对于加害人有什么处理意见。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成为提供证据的工具,不断被客体化和边缘化,往往加害人被法律绳之以法得到应有的惩罚,但被害人的权利确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无法弥补物质与精神的损失,还不如"私了"。而自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处于诉讼主体地位,有效地补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犯罪人通过面对面地与被害人交谈,对其进行物质补偿和道歉、忏悔,使被害人充分得到物质上和精神满足,自己的权利也得到了保障。
(二)有利于被告人的社会再改造
刑事自诉案件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犯罪人的利益。刑事自诉案件大部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即使被刑法所制裁,其量刑也是比较轻微,一般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缓刑、甚至管制或者拘役刑,但传统的司法机制中,被告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情节怎么样都意味着被贴上了" 罪犯"的标签,即犯罪学家称为标签的"罪恶的喜剧化"。使轻微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罪犯化,使大量轻微犯罪或主观恶性并不突出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受到"罪犯"标签的影响,"背负着'犯罪人'这副沉重的十字架,面对着社会信任、社会尊重和社会机会的严重丧失",与对罪犯予以刑事处罚的目的和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标相背离。(7)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将决定国家追溯程序不再启动,或及时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是加害人被免予起诉,免予公开审判和免于刑罚执行,从而保护了犯罪人的自尊心,对被告人改过自新,社会改造有着积极作用。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调高司法效率
对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实现犯罪消解手段的多元化,可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在我国司法司法实践中,有着很多案件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其每个案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程序并不因为案件的情节而简化,即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外界一致认为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但也可能因为司法机关没能掌握关键证据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同时我国司法建设刚刚起步不久,控制犯罪的司法资源相对短缺,利用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或是调解组织将这些案情不重的案件加以解决,其在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能带来益处的同时,也降低了司法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国家追诉犯罪抗制力量能从对一些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置中抽身而出,投入到对更为迫切的严重犯罪行为的追诉之中,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得以最大化和最优化的适用,从而在更广领域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兼得,这也是我国下一阶段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和方向。
三、自诉案件在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之构想
(一)自诉案件视野下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1、契合了中国文化中的和谐观念
我国自古就是一个以和为贵的熟人社会,是一个"倡导和谐,少诉讼"的国家,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为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文化基础。刑事自诉案件大部分都发生在熟人社会的亲戚、邻里、朋友之间,由于一时冲动,一念之差触犯刑法,铸成大错。然而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大多不愿希望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希望通过私下解决,这样不仅原有的和谐的人际关系仍然得以保存,而且对于这种熟人社会的稳定有序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相反如果在一些情况下,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加害人受到刑罚处罚,被害人即使胜诉,也将失去所有的人际关系,被其他社会人所排斥,那么被害人最终所得到的司法利益和司法成本是不成正比的,这是被害人所不愿看到的。所以中国古代将一些田土、钱债、婚姻、继承等纠纷交由社会民间机构自行解决,也表现了一种少讼的观念。
自诉案件的理论基础为"恢复正义"理论,其强调的是纠纷发生后,不诉至司法机关,而是积极地寻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寻求谅解,将纠纷的解决放在公权力介入前,以便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社会性质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民间淳朴的"倡导和谐、反对诉讼"的思想依然存在,这为我国构建自诉案件下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文化基础,对于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极为有利。
2、传统的调解机制与普遍的调节网络为自诉案件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组织基础
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调解传统的国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从古代长老、乡绅主持的调解到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式调解, 再到当代的人民调解, "调解"无处不在, 无时不有。新中国成立以后, 调解作为一种协调人际关系的有效手段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式确立。(8)目前我国各级组织都设有自己的调解组织,村、乡镇一般都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村民之间的纠纷,现在一般都有法律服务所,县级以上政府机关则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了社会矛盾调解处",负责各类纠纷的解决。目前我国已经有了相关的组织建设,但在法律条文中却没有规定,如果在自诉案件下引进刑事和解制度,那将是十分容易、水到渠成的事情。
3、大量"私了"案件的存在, 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奠定了心理基础。
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的"私了"案件的情形已经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作了思想准备。一项制度的引进首先碰到的是人们思想观念上的接受。"私了"案件的存在说到底也是由我国民间"耻于诉讼、追求和谐"的传统文化理念导致的结果。人们不论大事、小事都喜欢找个人评评理、出出气,然后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一种处理纠纷的方式近似于刑事和解模式。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在社区代表主持下的依法"公了"。(9)但实质也是私了,那么,引进与其相近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应该不会有太大的障碍,至少心理上能够被群众所接受。
(二)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对自诉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为了建立自诉案件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需要进行制度上的设计,以期指导司法实践,并以此为基奠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整个刑事案件中做好准备。结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刑事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框架设计中应该从以下几点考虑:
1、自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笔者认为一定要把和解仅仅局限在自诉案件的范围之内,同时对自诉案件的不同类型也要作区别对待。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主要由受害者或者法律允许的人员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与刑事公诉案件相比,刑事自诉案件的最大特点在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是由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提出的,而不是相对于严重犯罪中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按照我国新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从本质上看我国自诉案件的调解是在法官作为调停人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其与刑事和解有着极为相似的地方,所以针对新刑诉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第(一)、(二)类案件,进一步建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完全可行的。(10)
至于新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所规定的自诉案件情形,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新刑诉讼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不适用调解,主要是因为该类案件情况复杂,可能隐藏着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需要通过严密的司法程序,查清事实,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同时也有利于发现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问题,纠正失误或者错误,防止司法腐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也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综上所诉述,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要有着严格的规定,严格控制刑事和解案件的种类,防止加害人利用刑事和解制度逃避法律追究。(11)
2、自诉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的条件
首先,刑事和解应建立在加害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并且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基础上的。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本质上是一种反思的心里,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平台。如果没有加害人承认犯罪的前提,根本无法进入下一阶段的程序。加害人的自愿参与也是不可缺少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加害人参加刑事和解是自愿的。如果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被迫、威胁、引诱,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便无法实现,也根本谈不上和解。其次,刑事和解还应该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进行,对于自诉案件事实同时也应该是比较清楚的。最后,要求受害人明确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为前提。否则,和解组织没有管辖权、达成的和解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一旦受害人提起刑事诉讼,和解的前提就不具备,从而使和解无效。所以必须要求受害人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才可以进行和解,这是刑事和解必须要增加的一个程序,而且这样的承诺还必须是书面的。
3、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刑事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法院或社区的基层调解组织提出。刑事和解的结果与被害人、加害人均有利害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是其当然的权利。自诉案件赋予了法院刑事和解的提出权,充分发挥了其作为审判机关特殊身份的优势,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主导刑事和解的进行。另外,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多年来在基层普遍存在着大量的人民调解组织。(12)如果以此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培训合格的调停员,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那么基于自诉案件的性质,刑事和解也可以由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提出。
对于主持刑事和解的调停人由谁担当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还存在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特殊时期,还没有成熟的刑事和解实践经验,以法院为主、基层调解组织为辅作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较为适宜。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和解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没有相关的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还是以法院为主导,基层调解组织为辅的形式比较适宜。
第一,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法院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的唯一合法机关。而刑事和解是以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
第二,法院由于业务和人员的素质等因素决定是刑事和解的担当者。自诉案件刑事和解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以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通过大家的交流与协商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具体的解决方法。这在程序上要求主持调解的人员必须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同时也不偏向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和专业的法律专业知识以至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有足够的专业知识为支撑。因此,以法院作为裁判的审判机构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也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第三,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利机关其法律强制性对执行效果具有较好的监督作用。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虽然源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交流并达成协议,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诉讼的方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但容易出现加害人以钱舞弊或受害人被恐吓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因此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因为加害人的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于为了逃避责任的悔改,以及利用刑事和解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的加害人,要求司法机关有自己一整套严格的程序进行保障,一旦和解的条件消失,就应该及时得转入正当的刑事诉讼法程序,保障法律的权威性。
另外,我国多年来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作为人民法院组织的辅助。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建国以前就开始建立的纠纷解决模式。由于它依托居委会、村委会等这一罪基础的国家治理单元,经过数十年的建设,已经形成了系统和广泛的的覆盖,并在长期的解决民间纠纷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完全可以担当自诉案件和解的组织。随着经验的积累和外部条件的成熟,调停人的范围可逐步扩大到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社区服务者、法律志愿者等。
4、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首先,应以被害人补偿为中心。
联合国《为犯罪被害人和滥用权力的司法基本原则的宣言》第7条规定:"包括调解、仲裁和习惯性司法或者当地实践在内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 ,应当被适当地应用于有利于促成协商和对于被害人的补偿。"在刑事和解中 ,应将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人是否赔偿等作为实体处理的法定情节 ,并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在社会名誉、劳动就业及其他社会活动方面的权利。(13)
其次,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中,应该由诉讼双方的当时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和解组织提出,同时在和解前要明确告知各方当时人尤其是受害人案件的性质,告知权利义务。作为调停人的法院或者民间组织的职责是与加害人、被害人、等私下会谈,与各方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积极创造和解条件直至时机完全成熟,调停人还需要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对刑事和解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评估,对犯罪损失进行计算,对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统计。结合这些评估、计算与分析的结果,调停人在进一步的会谈中与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讨论并且被害人书面做出同意不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承诺书。
再次,在刑事和解中,由中立的调停人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使当事人能够交互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就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谅解,最终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即意味刑事和解的完成,法官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14)
以上只是本人对自诉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我国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虽然与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某些地方的相似,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希望有关司法实践部门应在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同时加快刑事和解的研究与实践,加快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进程。建设和谐社会是当代的一个标志。(15)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让他们选择彼此可以接受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让加害人进行必要的自我反省和支付对被害人的必要的物质、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进而让社会复归和谐,以达到安定团结的基本治国要求。
四、结语
目前,由于我国国情和法律体系特殊情况,在我国刑诉法中尚没有规定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但在一些自诉案件的规定中却有着和刑事和解相似的地方,目前在我国的自诉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以其为整个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做一个适当的铺垫与基础,相信在时机成熟后一定可以将刑事和解制度加以普及推广。(洪茂勋)
注释:
[1]常仪,黄娟.现代诉讼的法理透视[J].现代法学,2001.(1).33.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使得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下被害人、被告人的紧张氛围得到缓解,被害人不仅享有案件的是否追诉的权利,而且更好地获得被告人的补偿,使自己的损失达到最小,同时被告人也摆脱了犯罪人的标签,可以更好地改造自己,回归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能改变了国家追诉的不足,营造一个互相交流的空间,通过对程序的参与,消除前嫌,补偿损害,安抚被害人心理,以求原谅。总之刑事和解可以弥补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社会和谐。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128.
[3][德]汉斯·约阿希德·施耐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419.
[4] [日]吉田敏雄.刑事和解与损害恢复[J].刑法杂志,1998.(2).转引自李飞.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构[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1).17.
新刑诉法和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的规定,法官调解包括:(1)程序启动的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法官调解的案件必须经过实体审理,达到事实清楚、责任归属明确的程度。同时,法官启动调解程序还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上述要求的满足构成法官调解程序启动的客观与主观条件。(2)程序启动权属于法院。对于自诉案件,法官有权决定进行调解,也可以权衡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而不予调解。(3)调解过程应遵循合法、自愿要求。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4)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制作刑事案件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5]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118-119.
[6]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119.
[7]刘紫琪.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消费导刊,2008.(9).147.
[8]李茂春, 李志强.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探讨[J].学习论坛, 2005.(12) .36.
[9]郭建.古代法官面面观[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40.
[10]我国新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具体来说包括: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相对于公诉案件,不告不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违法犯罪、对于一些家庭内部之间的涉及亲情的犯罪、对于一些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11]目前,有些学者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提出了肯定的见解,笔者认为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现阶段还不能把刑事和解制度完全适用于整个刑事案件。刑事公诉案件由于案件情节比较复杂,社会危害性强,其侦查、起诉、审判等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将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范围,势必影响国家公权力的权威,同时也可能造成事实上的权力滥用,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以及保护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对于特殊的刑事公诉案件诸如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12]包建.刑事自诉案件视眼下的和解制度[J].法学,2006.(4).110.
[13]赵琳琳.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和解制度[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6.14(3)
[14]包建:刑事自诉案件视眼下的和解制度[J].2006.(4).111.
[15]我们涉及到刑事领域时,如果一个社会要尽可能地减少犯罪,对于犯罪除了进行必要的惩罚之外,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违法犯罪、对于一些家庭内部之间的涉及亲情的犯罪、对于一些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通过采取刑事和解方法和非监禁刑的处理,尽可能地及时化解犯罪人对社会的怨恨和社会对罪犯的仇恨,不至于使得犯罪人时时感觉到他们已经是社会的另类,是社会的边缘群体,甚至是社会的对立面,也是从法律层面减少犯罪和从刑罚层面减少在押罪犯的一个重要选择。(以上观点见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于法学,2006.(8).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