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作者:裴旭 发布时间:2013-04-24 浏览次数:611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的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而且形式更加多样。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了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尤其是人合性决定了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状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都还不是很成熟,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显然是不适应的,因此完善股权转让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乃至我国经济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本文以《公司法》第 72 条为例,分析内部转让及外部转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对促进和完善今后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公司的一种组织形式,除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特征,即兼具了资合性和人合性,这一特征也成为了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迅速发展壮大的根本原因。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其人合性使股东能够自主经营,摆脱成本高昂、程序繁琐的法律监督,但同时又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而资合性使股东不能绝对自由的退出公司,维护了公司组织的稳定性,也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切实保护了股东的利益。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及立法现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股权自由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要求,也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也称为出资转让。 股东将其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实质上是弥补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或缴纳股款后不得从公司退股的禁止性规定给股东造成的不便,以使公司制度更大限度的发挥其筹集资本、配置资源的优势。
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性质决定了股权的转让并不是绝对自由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资合性特征要求其必须维持公司的资本,在股东不愿意或无力拥有股份时,不得退股,只能转让给他人;而人合性特征则对其股东构成提出严格要求,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其股东不能通过流通市场上市转让。股权转让以其受让人不同分为两种:一是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和结构的变化,正是基于公司人合性保护的需要与期待,决定了股权转让应有必要的条件加以限制。另外,限制股权转让也是维持公司对外信用的必要保证,在股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的个人信用程度不仅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也足以影响公司的交易者对公司的信任程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经修订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章程的优先适用等。这些规定总体来说相对合理,既严格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和要求,又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力,来对股权转让进行适度调节。
1.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人身信赖程度较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属于内部转让,不会导致股东以外的人成为公司股东,因此不会对股东间的合作关系造成影响,内部转让只会影响全部股东的出资比例及权利的多少,所以《公司法》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采取自由主义。自由转让的原则可以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行使转股权顺利退出公司,既有利于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又有利于通过保证公司的人合性来增进公司的利益。
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自治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第一原则,若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转让股权有其他规定的,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虽然法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也允许公司以自身的情况为基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制定章程限制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条件。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1)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向外部转让意味着股权外流,新的股东加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信赖关系的人合性特征被破坏。《公司法》规定内部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条款保护了公司利益不受股权对外转让的影响,平衡了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
(2)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优先购买权限定在同等条件下,限制了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任意选择买受人和确定交易条件的自由,能够实现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3)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强调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肯定了公司自治权和公司法私法属性的回归。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东间转让股权存在的问题
股东间转让股权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转让股权,公司一个或一个以上股东受让股权,其他股东无争议; 另一种情况是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内部多个股东就如何受让股权产生争议。而《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这类争议的具体处理,但股东间转让股权会从实质上改变既有的股权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往往是股东根据其特定的需要而精心设计的,它是公司得以设立并存续的一个重要基础。 股东之间的股权结构体现着股东们利益平衡和相互牵制的需要,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间自由转让股权,很可能会打破股东们所设计的利益平衡状态,使股东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巨大变化,从而对其他股东不利。
另外,股权的对内转让也可能影响股东对外责任的承担。例如,股东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原因而需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如果实力较强、信誉较高的股东将其股权不受限制地转让给一个实力较弱或信誉较差的股东,这样必然会加重其他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负担,对其他股东也显得不公平。所以,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还是应该有一定限制的。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1.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公司法》第 72 条第 2 款对股东同意程序规定了答复期限,"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另外第 73 条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的情形,也规定了"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20 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唯独没有规定一般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如果转让股东留给其他股东考虑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时间太短,其他股东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对转让的价格进行评估,则有可能做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决定。如果其他股东考虑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时间太长,则影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进程,其他股东甚至会利用《公司法》未规定明确时间的缺陷故意拖延,以达到事实上阻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目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不确定会使转让股东无法及时将股权变现收回投资,而且股权转让关系不稳定,受让人的期待利益得不到保护;或者转让股东无法忍耐长时间的等待而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从而引发一系列矛盾和纠纷,严重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2.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
《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的实质性要件。同等条件是以外部受让人给定的条件为参照的,如果外部受让人给定的条件明显优于优先购买人,就能受让股份。 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在实践中存有争议,而且公司法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并未作出规定。"同等条件"的参照物应该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是相对于该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的同等。因此,对"同等条件"的确定离不开转让合同的约定,其中转让价格是最重要的条件,当然并不能将"同等价格"简单归结为价格条件,而应该综合考虑包括转让标的、履行期限、支付方式等其它一般条件。在全部条件中,最终决定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所必须的两个条件是标的和价格。标的相同是指所卖股权数量的相同。股权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买卖合同,而在买卖合同中,数量条款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数量条件不确定,合同将得不到履行。因此,数量条件应该成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价格相同一方面指优先购买权人支付的价款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价款相同,另一方面付款期限和方式也要相同。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关于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公司法》72条没有明确规定,可是在实践中却发生了部分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部分的优先购买权而引发的纠纷。理论界多数观点认为,股权的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具体而言,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即现有股东一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与非股东受让方提出的购买条件相同,不仅价格相同,而且标的也相同。其次,现有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相对于非股东购买者而言的。在一笔股权转让交易中,只存在一个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购买权可以是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也可以是由数个股东共同行使,如果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优先权,那么该股东就应当购买欲出让的全部股权,如果由数个股东行使优先权,则由数个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或按转让时的持股比例购买。只购买部分股份并不意味着部份行使优先权。
(三)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问题
《公司法》第 72条第4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了例外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外规定的自治权,且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可以优先于法定限制而适用。这一赋权性条款确实给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权,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绝对的股权转让自由。然而,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这样做,而往往是在章程中规定更为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甚至是规定股权转让禁止条款,导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遭受困难,无法实现意思自治。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违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章程中严于公司法股权限制规定的内容是否有效等问题如不解决,必然会引起现实中法律适用的困难。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征,它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利益,还涉及到公司、公司股东甚至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不仅要遵循《公司法》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还必须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束。因此,要完善股权转让制度,制定一整套科学有效的制度设计,使《公司法》第 72 条不断充实,更好地发挥其制度价值。
针对《公司法》第72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在股权内部转让时,如果公司章程未做任何限制性规定,那么股权自由转让,且多个股东同时有受让意愿,应该协商或按照出资比例购买,这样股权转让的目的得以实现,而内部股东权力结构的变动也可以控制到最低程度。
第二,在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明确,如补充类似"其他股东自知道股权转让条件及受让人之日起的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会弥补法律条文的空白,避免其他股东恶意拖延时间。
第三,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标准必须明确,以防止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在股权价格和更具体的标准上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第四,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底线,法律规定不周延之处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予以补充,但公司章程不得随意超越法律做出规定,否则《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各种规定都不再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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