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31日,原告侯某(乙方)与被告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入股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入股现金壹拾万元整作为公司运作资金,入账日期为2008530日。……3、公司每一年计算一次分红,甲方应把乙方应的的红利及时返还给乙方,本金继续作为投股资金。如乙方撤出本金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会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本金。4、乙方参加甲方公司工作,甲方给与乙方相应的劳动报酬,但不得参与管理……”。

 

另查明,被告娄某、蔡某、赵某为被告投资公司股东,其中被告赵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9月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627日。

 

再查明,原告侯某分别于2008619日、715日从被告处领取了1155元、1150元。

 

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上述“入股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首先,从入股的法定程序来看,公司成立后的入股依法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账册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本案中原告仅系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名称为“入股协议”的一份协议。其次,从该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不得参与公司的管理,经公司领导同意方可对账目进行审查,且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即可撤出资金,该内容显然有违股东的法定权利与义务。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另结合上述协议中的“……甲方应把乙方应的的红利及时返还给乙方,本金继续作为投股资金……”等约定分析,该入股协议显然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而非实质的入股。关于被告蔡某称系赵某擅自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且并未如实将入股资金缴纳到公司财务上,公司账上无法反映出这笔10万元账目,笔者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上述入股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可以证明,原告已将上述10万元交于被告投资公司,且庭审中进一步陈述该笔钱系协议签订之前交付给被告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至于是否入账系被告投资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不应有拘束力。对原告请求被告投资公司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入股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娄某、蔡某、赵某作为投资公司股东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以原告并无适当的证据证实因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或怠于清算导致公司清算无法进行,原告这一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当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分取红利。公司成立后,新股东加入公司应当依法认购公司股份,并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虽为“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参与公司的管理,须经公司领导同意方可对账目进行审查,且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即可撤出资金,等等。上述约定显然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该案再结合协议关于“分红”等约定,将原、被告之间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通过主张借款本息维护自身权益更有可能实现其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