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的责任归责
作者:张德安 发布时间:2013-04-23 浏览次数:825
被告曾某系被告某牙刷公司员工。2012年10月5日,原告林某在被告曾某亲戚的邀请下,无偿搭乘曾某驾驶的某牙刷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溧阳。途径扬溧高速公路某路段,因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右翻,造成林某右内踝、肌腱、关节囊等多处受伤。事故认定被告曾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好意同乘”的责任归责问题。
所谓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好意同乘者,就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无偿合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赠与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另一种意见主张好意同乘属于侵权的责任,可以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好意同乘不是法律行为。相关权利人邀请或允诺时,都不会想自己如果爽约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其次,好意同乘也不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特征之一就是其法律效果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而好意同乘仅仅是一种“情谊行为”,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关系,不成立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若车辆运行过程中的固有危险不是驾驶员过失造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若驾驶员有重大责任过失的,没有履行好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车辆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若事故完全是由无偿搭乘人的过错引起时,由搭乘人负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车辆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当搭乘人负部分事故责任时,按其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搭乘的车辆,其是与车辆所有人发生的关系,车辆所有人同意其乘坐后即使是无偿的,则属于所有人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范畴。
在本案中某牙刷公司是否授权曾某作出决定接受原告搭乘,对于原告来说则不需明知。被告曾某在本案交通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曾某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错,故应对被告某牙刷公司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